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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0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董事長)住同上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電視廣播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石世豪為被告代表人蘇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於送達被告後,被告之原代表人蘇蘅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離職,由石世豪繼任主任委員。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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