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王子杰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5 條及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同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曾向機關申請為行政處分經否准,或經一定時間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始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或後逾法定救濟期間始為起訴者,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即民國101 年2 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1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原告前於95年1 月14日至98年5 月31日以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於97年3 月17日至97年4 月14日因「下背痛、急性筋膜炎」至大直診所門診、於97年9 月25日因「右側肌乏力」至台北市聯合醫院門診及98年2 月18日至98年4 月22日因「第5 節腰椎及第1 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1 節薦椎神經壓迫、左側坐骨神經痛」至台大醫院門診,而於98年4 月30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核退上開期間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以原告所罹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業務所致疾病,乃以100 年3 月30日保給醫字第100601859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8 月23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199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上開申請作成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新台幣6,27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㈢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180 頁),又原告住所係設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算至101 年2 月1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後,另於101 年3 月1 日追加「命被告做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 項),核此追加,為被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示),復無同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所例示應准許訴之追加之情狀。再者,揆諸首揭法文所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曾向行政機關申請為行政處分經否准,或經一定時間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就其上開追加之聲明,未曾向被告為申請,此有被告101 年4 月5 日保給醫字第10110067610 號函在卷為憑。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職業傷病給付既未經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備,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併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訴與追加之訴均屬法定要件不備,均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