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黃展鴻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62015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廣安冶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安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25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課徵民國95年至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3,736 元、3,659 元、4,778 元、4,678 元、4,576 元、3,728 元,合計25,155元,並以該公司董事黃展鴻(即原告)為應受送達人送達在案。原告不服,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當事人不適格復查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實體審查後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6 月間,被告所屬瑞芳分處(下稱瑞芳分處)向原告寄發廣安公司所有系爭房屋95年至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令原告限期繳納。惟廣安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距今約有29年之久,系爭房屋亦因無人管理,早已嚴重毀損而成廢墟。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計課,被告依舊課徵本件房屋稅,令人難以理解。被告認定原告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但該房屋稅繳款書所列之納稅義務人卻係原告,顯有矛盾。且依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被告應可將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款項抵繳房屋稅,卻逼迫原告以私有財產抵繳,顯然不公平,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被告卻改為6 年(95年至100 年),顯係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廣安公司迄今法人人格仍存續,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查其董事長歐陽炳華戶籍資料已不存在,依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一,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43弄9 號7 樓」,另多數董事則查無戶籍資料,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995800 號函檢附之廣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被告爰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房屋95年至100 年房屋稅,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即應受送達人,於100 年4 月25日送達在案。其後原告以廣安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0 年5 月17日申請系爭房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現況已毀損5 成以上,被告乃以100 年5 月18日北稅瑞一字第1000005713號函准自100 年5 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重建完成時止,並檢送重新核定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額3,728 元,於100 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廣安公司及原告印章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可查。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95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690 號函釋規定,以廣安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房屋95年至99年房屋稅,及依上開減免申請,重新核定100 年房屋稅,並以原告為廣安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應受送達人分別送達,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訴系爭稅額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及以渠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容有誤解。
㈡據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廣安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復查,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不符,為維護廣安公司權益,被告前曾函請原告代表該公司補正法定程序,惟原告於100 年7月1 日及4 日出具申請書,表示渠無權代表該公司處理亦無替該公司繳納稅捐之義務云云,仍以個人名義續行復查程序。原告雖係廣安公司之代表人,惟渠與廣安公司之法人究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所為系爭95年至100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廣安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對該等稅額處分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要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 號函釋意旨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64頁)、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第44頁)、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第38-42 頁)、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995800 號函附廣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35-37 頁)、瑞芳分處95年至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第58-63 頁)、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第23頁)、被告100 年5 月18日北稅瑞一字第1000005713號函(第26-27 頁)、原告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5日申請書(第65-70 、55-57 、52-54 頁)、瑞芳分處100年9 月23日北稅瑞一字第1000011676號函送95年至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第87-93 頁)、被告100 年9 月20日北稅法字第1000081554號復查決定書(第79-82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620158號訴願決定書(第100-107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雖係廣安公司之代表人,惟渠與廣安公司之法人究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所為系爭95年至100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廣安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對該等稅額處分申請復查,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著有判例。是法人之代表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亦然,法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之代表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
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之規定可知,得申請復查者,限於「納稅義務人」。查本件被告係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廣安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徵收系爭95年至100 年房屋稅,亦即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係以「廣安公司」為處分對象,原告個人並非系爭繳款書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僅係以廣安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收受送達系爭繳款書)。且原告雖為廣安公司之董事之一,但廣安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54 條規定參照),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系爭繳款書處分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表明「若在復查申請書中蓋印公司印章提出申復,形同無中生有,恐節外生枝,故難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之被告100 年6 月23日北稅法字第1000052505號通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52-54 頁之原告100 年7 月5 日申請書),應係以原告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已不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申請復查主體之規定,要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復查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核屬有據。訴願決定認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股東)之身分,得合法提起訴願,理由容有未洽,惟駁回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不服系爭房屋稅處分,循序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27 頁),因原告個人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因該處分而使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者,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95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690 號函釋意旨,對於具有廣安公司董事身分之原告送達系爭房屋稅繳款書,而非以原告個人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查如前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三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在房屋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易言之,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廣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僅係基於廣安公司董事之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有代表公司收受文書送達之義務而已。又被告就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廣安公司代表人(應受送達人),業另以101 年6 月25日北稅瑞一字第1014217371號函,更正為原告及另一董事王寶琴等2 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