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原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惠蓉(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