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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5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妙黛

原告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清分(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5260 號(案號:第101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而訴願逾期乃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至94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志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4,312,971 元,虛報進項稅額215,650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519元,並處罰鍰452,59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26,298 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收受復查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3 月14日起算30日,又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被告位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1 年4 月13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4 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財政部總收文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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