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4號
- 原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裴 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孫大川(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李述奇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