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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李君豪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相對人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學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65 、266-3 、267-3 、488-1 、488-4 地號等5 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份,均撤銷。被告應對於原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揭5 筆生態綠地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關否准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65 、266-3 、267-3 、488-1 、488-4 地號等5 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分),並命上訴人另為准予被上訴人就上揭5 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6,0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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