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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2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2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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