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號
- 抗告人
-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 年10月30日送達並由同居人領取,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