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 原告王其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其美 張立人 陳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系爭代書勞務報酬部分,本係全體代書所有,卻遭貴院上開第1486號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遂聲請重新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5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由貴院為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書勞務報酬即「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原告所有,逕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涉嫌逃漏稅捐,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3,681,2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然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確實為全體代書所共有,原告已提出代書聲明書、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管理辦法、江海龍及毛雯琪事件之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理賠證明書、地政士會議紀錄等書面證據,加上張世祥、林合華代書亦到庭證述,表明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代書所有,且該等代書服務費均已依法申報代書執行業務所得完稅後,始提撥部分代書費用予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用以保障其等職業風險,惟被告仍不予採納,逕認定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原告所有,並課以營業稅及罰鍰,聲請人甚感不平。 ㈢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貴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486號營業稅事件,就「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聲請人係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代書,而該基金為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完稅後,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至該帳戶,作為全體特約代書支出之用,例如:教育訓練、餐費、賠償代書因執行業務所受損害等。縱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主張與聲請人相同,惟並不等同聲請人已親炙該訴訟並得適時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以致貴院上開第1486號判決認定「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進而駁回原告之訴。準此,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已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無疑。 ㈣次查,有關「代書交易安全基金」之銀行帳戶管理部分,該基金之管理執行人係由全體特約代書指定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幹部充任,全體特約代書首先同意依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游日正之建議,由劉素琴作為基金管理執行人,並借用劉素琴之帳戶存放保管該基金,嗣劉素琴因空難死亡,全體特約代書僅得另行指定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名員工主管陳忠雄作為基金管理執行人,並延續過往作法,借用陳忠雄帳戶存放保管該基金。是以,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認定該等銀行帳戶非屬聲請人及全體特約代書所有,實屬錯誤。 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究係何人所有,貴院歷來所持不符經驗法則之認定皆不利於聲請人,已實質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為凸顯本件不合理之處,全體特約代書前已委由林合華代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並於101 年1 月16日獲許可設立。簡言之,相較「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雖係便宜行事,惟二者設立目的相同,皆係為代書全體利益而存在,於特約代書執行業務發生疏失時,可利用該筆公共基金適時賠償客戶,以避免單一代書受損過鉅,僅因「代書交易安全基金」設立程序較不嚴謹,即導致該基金所有權誰屬存有爭議,實令人對司法之安定性產生質疑。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參加訴訟,直自原告通知始知上情,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貫徹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⒈聲請重新審理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之關於「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及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均廢棄。⒊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均撤銷。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被告)負擔。 三、查經調閱相關卷證查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稅關於佣金收入部分及罰鍰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關於撤銷部分係以其中本稅就佣金收入漏稅額之核定有誤;裁罰則因計算基礎之漏稅額有誤及未及適用新法之違誤,於訴願決定均未經糾正,故予撤銷而發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原告於90年3 月至91年5 月及91年6 月至95年12月間分別借用劉素琴及陳忠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帳戶收取及支付代書費,該系爭款項歸屬何人所有,原告在本院原判決與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相同,且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原告於本院原判決亦主張過,並經原判決詳予審理論述,所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所適用法令,亦無違誤,況聲請人並未另提出原判決卷內所無而對其有利之具體新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正確認定,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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