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
- 原告
- 王永慶
- 被告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博雅(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請求撤銷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 號致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王崇任)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 號函南投縣選委會(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其緩刑期滿日為101 年2 月1 日,仍有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登記為第8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等語;南投縣選委會據此函,以100 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知原告(下稱100 年12月17日通知函)。原告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於101 年1 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3 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21日101 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0 年12月21日對同一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101 年3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43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又原告不服南投縣選委會「100 年12月17日通知函」,於100 年12月1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通知函,經該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1 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聲明追加撤銷原處分,並追加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 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100 年12月17日通知函」之訴;追加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主辦南投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原告登記辦理參選,由南投縣選委會同意登記在案,並經南投縣選委會初審通過,嗣原告設立競選辦公室,辦理一切相關競選程序,投下人力、巨額物力及財力後,竟遭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不能登記候選人,而原告所犯並無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不能登記參選立法委員之情事,原告雖另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然依被告公告申請登記限制第4 條但書規定,即犯前3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行宣告者仍得參選之規定意旨,原告仍具有立委候選人資格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12月22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101 年2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本院101 年3 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21日101 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7日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是為更行起訴,然原告該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違法之訴,已經行政法院確認原處分無違法而確定,則本件受該確定判決實質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