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原告
- 呂芳城
- 原告
- 李清國
- 原告
- 張伯圻
- 原告
- 何雍堅
- 原告
- 黃俊才
- 原告
- 陳成華
- 原告
- 呂勝麟
- 原告
- 趙柴桂茹
- 原告
- 周蓉
- 原告
- 駱鵬
- 原告
- 王樹人
- 原告
- 盧敏基
- 原告
- 唐菊福
- 原告
- 紀文義
- 原告
- 石仲
- 原告
- 曾令行
- 原告
- 徐枕
- 原告
- 宋芳振
- 原告
- 狄志瑾
- 原告
- 王紹英
- 原告
- 李平景
- 原告
- 汪官伯
- 原告
- 羅瀋生
- 原告
- 盧萍
- 原告
- 盧祖謙
- 原告
- 徐慧鳳
- 原告
- 李金域
- 原告
- 鄭步雄
- 原告
- 周容芳
- 原告
- 趙張石明
- 原告
- 朱嘉權
- 原告
- 鄧榮南
- 原告
- 李永謙
- 原告
- 耿品章
- 原告
- 廖李昆昭
- 原告
- 林啟筑
- 原告
- 李家勇
- 原告
- 林秀清
- 原告
- 錢李昭容
- 原告
- 龔孝賢
- 原告
- 何桃園
- 原告
- 唐仲秋
- 原告
- 王派滄
- 原告
- 陳碧橋
- 原告
- 王淑慧
- 原告
- 尹曉天
- 原告
- 徐劉芳雲
- 原告
- 趙利亞
- 原告
- 段張金美
- 原告
- 趙碧君
- 原告
- 唐黃玉潔
- 原告
- 孫守立
- 原告
- 李淮軍
- 原告
- 黃玉珍
- 原告
- 石林金春
- 原告
- 候劍清
- 原告
- 陳本道
- 原告
- 商國華
- 原告
- 陳榮芳
- 原告
- 陳永彰
- 原告
- 于台生
- 原告
- 杜中興
- 原告
- 劉崢
- 原告
- 劉顯雄
- 原告
- 陳尚堯
- 原告
- 溫中和
- 上列6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 律師
- 被 告 國防部 設臺北市○○區○○路○○○ 號
-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訟爭源起:
⑴原告等係桃園縣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原眷戶,居易新村原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被告81年5 月27日(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原眷戶與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建商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而無法實質完成居易新村改建,經居易新村原眷戶一再陳請將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並與建商崇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
⑵被告以居易新村實質上確未完成改建,報經行政院審議建請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經行政院交由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獲致會商結論,該部以94年10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訴願卷2.p.47-49 )建請行政院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前因建商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補償,請被告逕行扣除輔助購宅款160 萬元後,餘款再輔助眷戶,至眷戶尚未取得之債權由眷戶自行處理,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訴願卷2 p.46)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請被告依上開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被告據於95年11月22日舉辦居易新村遷購桃園縣陸光五村(下稱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說明書參訴願卷2.p.50-5 8),並依原告等提具經法院認證之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核撥原告等輔助購宅款。
⑶嗣原告等委由李銘洲律師於99年6 月23日陳請被告返還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逕行扣除之輔助購宅款160 萬元。被告以99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904號書函復(訴願卷2p. 26),以居易新村原址土地,於45年間由前被告所屬金門防衛司令部購置民地完成價購程序,惟未辦理土地登記作業,致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民地業主與原眷戶於81年間達成協議,由民地業主與原眷戶以合建方式辦理改建,惟因少數住戶異議,導致合建案無法執行,嗣經原眷戶陳請納入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然經行政院交議財政部邀集各部會會商研討,為避免重複補償疑慮,住戶須繳回自民地業主所獲補償款160 萬元,始得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所陳事項(陳請被告返還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逕行扣除之輔助購宅款160 萬元),被告均按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原眷戶已依程序尋求行政救濟(本院97年訴字第728 號判決),均遭駁回確定;因此,被告99年9 月1 日函覆歉難據以辦理(參本院卷p.349)。
⑷原告等再次委請李銘洲律師,於100 年7 月21日再度陳請被告返還上開輔助購宅款66人各160 萬元(參本院卷p.354 )。被告函覆業於99年9 月1 日函覆(下稱系爭函,被告100年8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854號函,參本院卷p.1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行政院101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94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p.14)認為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原告所爭執之「陳請被告返還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逕行扣除之輔助購宅款(66人,每人各)160 萬元」是行政院交議財政部邀集各部會會商研討,為避免重複補償疑慮,住戶須繳回自民地業主所獲補償款160 萬元,始得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所以是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納入新制改建之重要條件。該處理方式是否於法有據,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訴字第728 號判決中爭執,但經本院駁回確定,而無可爭議。原告仍陸續為同意旨之陳情,並稱系爭函(被告100 年8月1 日函,參本院卷p.13)為行政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參本院卷p.07),而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原告每人160 萬元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而:
⑴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前段著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項規定,其意甚明。另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參照)。
⑵而系爭函,其旨略以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作業,須依行政院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參照財政部邀集各部會研商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會議結論,扣除160 萬元輔助購宅款;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時,已向居易新村原眷戶說明前述處理原則,由原眷戶完成同意改建意願,並經法院認證,相關作業程序均依規定辦理;所請事項前經被告99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904號書函復等語。自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者自屬無據。
⑶然仍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參本院卷p.07),而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原告每人160 萬元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是以「人民因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人民因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系爭函是針對原告等申請之事項為相關說明(所請事項前經被告99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904號書函復),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情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程序上自屬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