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原告
- 林吳春田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廖蘇隆(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沈碧恕
- 複代理人
-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67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51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子○○○以民國100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 日陳情書,向被告所屬台東分處陳稱被告經管坐落臺東縣○○鄉○○段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60年間墾植迄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應為第一順位之承租人,惟被告卻於95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董福順使用,並陸續與董福順辦理續租。原告請求被告終止與董福順之租約,卻遭被告所屬台東分處以101 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000366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暫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本件性質屬私權爭執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1 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終止與董福順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則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其欲承租者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要旨,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故本件為私法事件。
四、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載「……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主張本件爭議為公法爭議云云,經查該號解釋乃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並非對於本件有關之公有土地出租所為之闡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終止與訴外人董福順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乃已進入訂約程序,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本件為私法爭議。
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臺東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