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原告
- 吳香官
- 被告
-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奕誠(代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林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連企訴字第0940018408號訴願決定、98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68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91年7 月9 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 則研討結論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時效取得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284 之1 、285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4年1 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4年6 月16日連企訴字第0940018408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復提起訴願再審,仍經連江縣政府以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68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卻於98年5 月18日具訴願再審書提起訴願再審,,並遲至101 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訴願再審書影本、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44-46 、89-91 頁),洵堪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連江縣政府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係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再審程序所作成,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