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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 原告
    古春梅即東昇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春梅即東昇企業社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曾偉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東昇企業社參與被告辦理「101 年九曲洞、溪畔遊憩安全管理及安全帽清潔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之審標結果,先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1 年1 月4 日太行字第1000005772號函、101 年1 月9 日太行字第1010000055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係以採購「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為要件,而系爭採購案係屬營利勞務採購,應採公開招標,不應採限制性招標: 1、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標單)皆個別編列「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為單項,足證系爭採購是屬營利性之工作。另據財政部75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7540779 號函釋示「勞動合作社對外承攬工程無免稅之適用」,故勞動合作社承攬被告之勞務採購,自不屬提供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之範圍。 2、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又司法院54年9 月30日(54)台函參字第5842號函釋意旨略以「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主體,不問其所營之事業係何種類,均得依該條規定予以課徵營業稅」。由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函釋可知,營利事業因其經營之產品或勞務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營利」與否之認定,當可依財稅主管機關認定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加以判斷。 3、依合作社法第3 條第5 款、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第76條第2 項、第106 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合作社組織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屬於所得稅法之租稅主體,並為同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該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者應具備身分(廠商資格)及行為(非營利)兩者皆符合者始可,且其主體應採購「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為適法。惟本件之工作係屬營利勞務之承攬,且該「勞動合作社」亦非提供「非營利勞務」於被告之團體,其兩者皆不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退步言,縱採限制性招標,應使「原住民廠商」皆可參與投標,不應限制「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始可具投標資格: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為政府採購法第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該條並未限制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始可,故被告以「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資格為限制,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三)原告並聲明: 1、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然原告為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企業社,仍符合被告因原住民而採限制性招標之資格條件,僅因其並非政府立案登記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為獨資之原住民企業社,故不全然符合招標公告上廠商資格限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在招標公告中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為原住民廠商,並無限制、排除身為原住民之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的法律效果,自無造成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並無違法: 1、91年9 月2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100377770 號函謂「……二、來函說明二,本會未曾主張『若非屬…免徵營業稅範疇,即屬營利行為。』三、來函說明三所詢如何認定個人提供之產品或勞務屬『非營利』性質乙節,機關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為採購對象,且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可認定為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以財稅主管機關認定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判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之營利與否的依據,顯屬無據。 2、又依上開公程會函釋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非營利」之判斷標準,不應僅以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判斷標準,應併予考量其提供之產品或服務等目的,考量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前提下,以利促進原住民基本生活之保障,自應認定系爭採購係屬非營利之性質。 3、學者之見解亦認「向原住民購買的情形,則似應包括向原住民所組織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及向原住民本身購買等情形」(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2004年10月第2 版,第105 頁),亦足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等弱勢之立法意旨。 (三)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質疑之主張,並未踐行「異議」、「申訴」等前置程序,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與101 年1 月2 日之兩次異議書中,均未曾主張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採限制性招標乃屬違法,即其並未針對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異議,乃係依政府採購法條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而對系爭採購審標結果提出異議,故原告未經合法異議與申訴審議判斷等前置程序,即逕提起訴訟質疑系爭採購之招標文件規定,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12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原告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2 日異議書,被告101 年1 月4 日太行字第1000005772號函、101 年1 月9 日太行字第101000005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5 月2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勞務採非屬提供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且被告就投標廠商資格僅限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限制廠商資格為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1 項基本資格、第2 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12款、第36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依第2 條第2 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101 年九曲洞、溪畔遊憩安全管理及安全帽清潔服務」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且依廠商資格摘要所示,須經政府立案登記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領有合作社登記證,且應提出該合作社所聘任之專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及該合作社為其投保相關文件等情,有該限制性招標公告可憑,原告參與投標,經被告依招標公告審標結果,認原告未檢附合作社登記證及勞安人員投保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亦有被告管理處勞務財物採購案證件審查表可參,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資格不符廠商,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屬營利性勞務採購性質,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要件,惟按,「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係出於保障及扶助該條人民及團體之政策目的,以培養或維持前開人民或團體之基本生活,故被告認此等促進基本生活保障所提供之勞務,應認非屬營利性質,核屬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此與稅捐機關認定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本件勞務具營利性質,不適用限制性招標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案廠商資格限於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命廠商應於投標時提出勞工投保相關證明文件,顯非合理一節,經查,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本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履約能力有關之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基於參訪遊客安全之公共利益及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考量本件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及原住民合作社係原住民為生活改善依法所成立之團體,且其社員至少需有百分之八十具原住民身分,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而限定投標廠商應為政府立案登記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核其裁量尚非無合理基礎,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情事。至於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合作社聘任之專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及該合作社為其投保相關文件,其目的亦在於確保履約人員具有勞工教育及安全管理之訓練,並保障履約人員自身之勞動安全,自難認有違法,原告雖提出其他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主張本件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均較嚴格,惟系爭採購涉及參訪遊客及提供勞務者之安全考量,與原告提出之其他單純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性質實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且原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從闡明其補正,依原告起訴狀就此給付請求與前開撤銷訴訟合併以觀,或為請求被告就違法處分應為之賠償,然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因違法處分所致之損害,亦難認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且其投標文件並未檢附為其勞安人員投保之相關證明,認定為資格不符之不合格標,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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