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啟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梅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代 表 人 朱 旭(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機場以北龜山鄉○市○路段),需用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0000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14905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土地部分,經被告以96年10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3477416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地上物部分,被告另以99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被告公告發放其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林口長庚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設備拆遷補償費與實際所受損失金額顯不相當,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5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184822號函復查處情形,及100 年9 月22日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之復議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涉及徵收地上物即系爭加油站拆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之查估,高鐵局為實際需用土地機關,並於申請徵收前負責實際調查、勘測與查估工作,對於相關查估內容及標準較為明暸,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高鐵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