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黃秋鴻陳心弘陳金圍

  • 當事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會計師 複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923,122,803元、營業成本6,181,377,50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726,300元及營業淨利453,018,995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乃按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 元,應補稅額100,873,652 元。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營業收入實際上有部分為虛偽不實,乃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3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8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行申報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為向銀行融資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原告該年度事實上係產生鉅額虧損,故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0元,非原申報之65,905,541 元。而原告因虛增營業收入並藉此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且原負責人曾建璋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97年6 月26日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證2 ),該案業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璋,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原證3 )。故原告96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非正確之金額,已係不爭之事實,相關明細帳是用光碟製作,但相關光碟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仍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故無法提示相關帳證供被告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刻意不提供予被告,且事實上96年度原告係虧損狀態,毋需繳納任何稅捐,則被告在無任何財報憑證資料佐證下,核定原告應補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873,652 元,即非適法。 ㈡刑事審判需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並非以刑事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綜合審視其他補強證據,產生足以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心證,始得為刑事被告有罪之判決,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已就原告虛增營業收入之事實及不實進項交易之情事詳加調查,該刑事判決書業已詳列原告各筆不實交易,故訴願決定認為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情事,實不足採: ⒈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及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故雖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事實認定,惟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已是各種訴訟中最嚴謹且規範最詳盡之程序,其證據調查程序當然較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程序更為強大,是以,本件原告須列營業收入亟需列營業成本之事實,既業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嚴格審理,事實真相已無疑議。 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已詳載原告原負責人曾建璋虛列交易金額及不實進項交易及虛偽交易之事實,原告並就此詳加比對並敘明,可證明該刑事判決確實已就原告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詳加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有前述之犯罪行為,遂為原告有罪之判決,而訴願決定認為該刑事判決仍有未詳盡調查之部分,則被告就此消極否認該犯罪事證存在部份,應由被告就該事證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該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之內容明細做進一步認定,則被告應就該判決調查原告之虛列營業收入及成本犯罪事實,有何事實未詳盡調查,舉證提出說明,並詳述出處及提供證據以供原告攻擊防禦,而非僅一再空口否定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何,因涉及租稅構成要件存在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倘事實真偽不明,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由稽徵機關證明原告確有高額之營業收入。被告指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其認定顯有不當: ⒈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因原告於96年度確實係為獲取銀行融資而虛增營業收入,該事實並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後,偵結起訴在案,由於原告因95年至97年虛偽交易部份,已由該刑事法院對於虛增銷貨及虛列進項之事實詳盡調查,判決原告及其同夥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而為有罪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原則,該刑案審判長業已就原告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詳加調查且確認無誤,且該案檢察官、被告亦未就虛偽交易之事實提起上訴,則本案之認定事實應與該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歧見,以免發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⒉原告除提出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外,並提供司法機關調查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後之起訴書,原告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舉出相當證據釋明,倘被告認為有該筆營業收入,則應由被告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96年度之虛增交易收入3,694,518,113 元之營業收入,舉證均屬真實,則原處分方謂無瑕疵。 ㈣凡是系爭年度與富士通交易,而產品編號為0000-0000L、0000-0000G、ES-231B、0000-0000B、0000-0000F、ES-K440F 之銷貨收入,皆為虛增之收入,有原告會計協理鄭登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有關如何偽造交易紀錄之相關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份,「虛增」與富士通公司間之「應收帳款」,並將其列入當年度營收之事實及方法。爰再就原告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偽造予富士通公司之虛增應收帳款說明如下: ⒈原告96年度財務報告書第49頁中明列對於主要客戶富士通公司之銷貨金額為4,359,172,000 元(原證12,因財務報告書僅取概數),再佐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96年度財簽底稿查核總結書第2 頁(原證13),亦載明96年度對於主要客戶富士通公司之銷貨金額為4,359,172,000 元。 ⒉原告於96年度1 月至12月,對富士通公司之「虛增之銷貨收入」(即應收帳款)總計為3,694,518,113 元(原證14,96年1 月份至12月份「合計金額相加」,劃螢光筆之金額),而原告自96年1 月起至12月止,與富士通公司之「帳列銷貨收入」金額,總計為4,309,412,369 元(96年1 月份至12月份轉帳傳票之銷貨收入金額相加,原證15~原證26相加),該些資料皆是從刑事卷宗閱卷所取得,原告並將96年度各月份之各筆資料整理歸納出,其中若產品編號為0000-0000L、0000-0000G、ES-K231B、0000-0000B、0000-0000F、ES-K440F之銷貨收入,皆為虛增之收入,且該虛增交易之出貨單號其前3 碼均為332 ,而與其他非偽造之收入出貨單號為X31 ,有顯著之不同。 ⒊再由仕欽科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可知(參起訴狀原證1 ),原告原先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928,723,282 元,扣除對富士通公司之虛增銷貨收入3,694,518,113 元(此尚不包括還有對APEX公司銷貨收入USD $31,898,288.22 元),估算原告之營業收入總額僅為3,234,205,169 元,是以,既然仕欽公司96年度營業額至少已去除約33億元,則再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原告根本無需繳納原先以69億元營業收入為基準,所申報得到之應繳稅額166,781,377 元(原告已繳納),故此明顯可證原告已超額繳納稅金,此乃不爭之事實。 ㈤原告對富士通公司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6,287,756,808 元(其中96年度為3,694,518,113 元),茲將虛偽交易之金額及方式分述如下: ⒈扣押物編號7(原證5)為原告對富士通95至97年度之虛偽交易統計表,共計5 頁,其內容係由97年5 月至95年9 月,按月份所列之虛偽交易金額統計清單。 ⑴「客戶」:係「台灣富士」。 ⑵「出貨單」:得與扣押物編號10(原證6 ;出貨單)相互比對勾稽。 ⑶「產品編號」:確實係與該案刑事判決書所載94年間已停用之6項料號,均與刑事判決書所載料號相同: 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 ②美金單價103.8元之編號0000-0000F料號; ③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G料號; 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 ⑤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 ⑥美金單價102.45元之編號ES-K440F料號。 ⑷「實際出貨量」:該虛偽交易統計表上所載之實際出貨量,與扣押物編號1、4、5(原證7、7-1、7-2;採購單、發票資料)得相互參照比對,且得逐筆勾稽。 ①貨品名稱得相互勾稽:以原證5,第4頁之0000-0000/1/19為例,其憑證為扣押物編號4 (原證7-1 ,第7 頁)之發票資料(COMMERCIAL INVOICE)可稽,發票資料之描述(Descriptions):係依出貨單(原證6 ,第140 頁)之產品編號所記載,且與採購單(PURCHASE ORDER,原證7-1 ,第5 頁至第6 頁)亦可相互勾稽。 ②貨品數量得相互勾稽:以原證5,第4頁之0000-0000/1/19為例,「原證7-1,第7頁之發票資料之Quantity」、與「原證7-1 ,第5 頁至第6 頁之採購單」、及與「原證6 ,第140 頁之出貨數量」均可相互勾稽。 ③貨品單位價格得相互勾稽:以原證5,第4頁之0000-0000/1/19為例,「原證7-1,第7頁之發票資料之Unit Price」、與「原證7-1,第5頁至第6頁之採購單」、及與「原證6,第140頁之單價」均可相互勾稽。 ⑸「金額」:為美金之未稅金額,乘以當月份採用之匯率,為新臺幣之未稅金額,倘所有金額加總為6,287,756,808元。 ⑹經合計虛偽交易統計表,原告對富士通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6,287,756,808 元(原證5 ,第5 頁末),其與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原證3 )第14頁虛偽交易附表編號一之虛偽交易內容金額相符。 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第14頁至第20頁虛偽交易附表編號三至十,其原始憑證出處為扣押物編號11、11-1(原證8 、8-1 ),此部份均為原告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爰按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依序排至編號十,各編號再依其虛偽交易之時間、筆數等逐一檢附相對應之帳簿憑證: ⑴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原告於96年3月5日向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虛偽交易購買美金2,701,348.46元之設備,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 頁至第5 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6年3 月5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中建工程款- 美金2,701,348.46元,並有付款申請單、活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照。 ⑵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四: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向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美金共5,163,235.54元之設備,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第9頁至第18頁),由傳票編號U00-7C190009及U00-7C190010可查得96年12月19日虛增預付設備款-騰勝真空購機器,美金分別為2,500,549.03 元及美金2,662,686.51元,並有付款申請單及合約可參照。 ⑶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原告於97年5月25日分別向6家公司行號虛偽交易購買機器設備或材料,共計6 筆虛偽交易,金額合計為美金3,973,116.51元,原告茲分別列出上述6 家公司行號,並仍按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順序,依序編為「五之一」- 「五之六」,並簡要說明如後:(附件1 ;編有附件五之一- 五之六之清單乙份)。 ①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一」:97年5月25日向香港Y-EDATA公司購買材料美金342,608.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第20頁至第21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7年5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材料-0805順德材料-YE-DATA-美金342,608.00元,並有Y-E DATA INC之INVOICE可參照。 ②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二」:97年5 月25日向元億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128,372.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2頁至第23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元億- 美金128,372.00元,並有元億有限公司之COMMERCIALINV OICE(發票號碼:E080526 )可參照。 ③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三」:97年5 月25日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111,520.07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4頁至第25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技嘉- 美金111,520.07元,並有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IGA-BYTE TECHNOLOGY CO., LTD.)之 Commercial Invoice (INVOICE NO:000-00000B)可參照。 ④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四」:97年5 月25日向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424,430.4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6頁至第27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品固- 美金424,430.40元,並有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發票號碼:J00000000 )可參照。 ⑤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五」:97年5 月25日向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3,971.4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8頁至第29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國喬- 美金3,971.40元,並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INVOICE NO:000000000 )可參照。 ⑥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六」:97年5 月25日向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2,962,215.04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30頁至第31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康舒- 美金2,962,215.04元,並有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INVOICE (INVOICE NO:LBFE0000000 )可參照。 ⒊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8月10 日之期間內,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機器設備。金額總計美金9,614,965.87元,共計20筆虛偽交易。原告分別將上述20筆虛偽交易,按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順序,依序編為「六之一」至「六之二十」並說明如後(附件2 ;編有附件六之一至六之二十之清單乙份)。 ⑴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一」: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937,320.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56頁至第58頁),由傳票編號U00-6B160005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937,320.0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⑵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二」: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585,825.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59頁至第61頁),由傳票編號U00-6B160007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585,825.0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⑶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三」: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527,816.5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62頁至第64頁),由傳票編號U00-6B160008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527,816.5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⑷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四」: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1,054,485.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65頁至第67頁),由傳票編號U00-6B160009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1,054,485.0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⑸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五」: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413,325.2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68頁至第70頁),由傳票編號U00-6B170003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413,325.2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⑹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六」: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48,075.19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1頁至第73頁),由傳票編號U00-6B170004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248,075.19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⑺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七」: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75,550.1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4頁至第76頁),由傳票編號U00-6B170005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275,550.16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⑻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八」: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440,800.25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7頁),由傳票編號U00-6B170006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440,800.25元。 ⑼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九」:95年12月1 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75,825.71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8頁至第80頁),由傳票編號U00-6C010003可查得95年12月1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275,825.71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⑽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95年12月1 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371,137.51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1頁至第83頁),由傳票編號U00-6C010004可查得95年12月1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371,137.51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⑾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一」:95年12月5 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27,554.1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4頁至第86頁),由傳票編號U00-6C050002可查得95年12月5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227,554.18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照。 ⑿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二」:95年12月8 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46,028.41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7頁),由傳票編號U00-6C080003可查得95年12月8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246,028.41元。 ⒀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三」:95年12月18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835,842.1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8頁至第90頁),由傳票編號U00-6C180008可查得95年12月18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835,842.16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⒁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四」:95年12月18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649,385.0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91頁至第93頁),由傳票編號U00-6C180009可查得95年12月18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649,385.06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參照。 ⒂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五」:95年12月18日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580,147.89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94頁),由傳票編號U00-6C180011可查得95年12月18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美金580,147.89元。 ⒃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六」:96年5 月28日借記預付設備款- 立興陳- 美金699,631.68元,貸記應付帳款- 關係人- 立興陳- 美金699,631.6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95頁至第96頁),由96年5 月28日傳票編號U00-00000000 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可查得。 ⒄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七」:96年7月9日借記預付設備款-立興陳-美金61,538.46元,貸記應收帳款-仕欽-成品-立興陳-美金61,538.4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第130頁至第131頁),由96年7月9日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可查得。 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八」及「六之十九」:96年7 月10日借記預付設備款-立興陳-美金1,010,769.21元及美金149,292.30元,貸記應收帳款-仕欽-成品-立興陳-美金1,010,769.21元及美金149,292.3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第132頁至第134頁),由96年7月10日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查得。 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二十」:96年8 月10日借記預付設備款- 立興陳- 美金24,616.00 元,貸記應收帳款- 仕欽- 成品- 立興陳- 美金24,616.00 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 ( 原證8 ,第135 頁至第136 頁),由96年8 月10日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可查得。 ⒋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七:為原告於96年8 月31日向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 )GOOD PROSPECT FINANCE LTD 公司虛偽交易購買商品。金額總計69,603,781元,共計3 筆虛偽交易。 ⑴第1 筆為23,183,587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 ,第51頁至第58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應付憑單、訂購單、請購單、採購驗收單可查得。 ⑵第2 筆為21,213,28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 ,第59頁至第71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應付憑單、訂購單、請購單、採購驗收單可查得。 ⑶第3 筆為25,206,90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 ,第73頁至第81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應付憑單、訂購單、請購單、採購驗收單可查得。 ⒌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八:為原告於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4 日分別向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材料之部份。金額總計美金5,289,030.3元,共計3筆虛偽交易。 ⑴第1筆為96年8月31日,借記應付帳款-FOSHAN-000-00000000-美金1,585,304.16元,貸記銀存-瑞銀香港乙美-FOSHAN-U0000000.16-美金1,585,304.1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第2頁至第3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及銀行2007年8月31日匯款單可查得。 ⑵第2筆為96年8月31日,借記應付帳款-FOSHAN-000-00000000- 美金2,807,334.78元,貸記銀存- 瑞銀香港乙美-FOSHAN-U0000000.78-美金2,807,334.7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 ,第4 頁至第5 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及銀行2007年8 月31日匯款單可查得。 ⑶第3筆為96年9月4日,借記應付帳款-FOSHAN-000-00000000-美金896,391.36元,貸記銀存- 瑞銀香港乙美-FOSHAN-U896391.36- 美金896,391.3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 ,第6 頁至第7 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及銀行2007年9 月4 日匯款單可查得。 ⒍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九:為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實盈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材料美金44,48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第8頁至第9頁),由傳票編號600-7A220020及銀行2007年10月22日匯款單可查得。 ⒎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十:為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向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材料,金額總計美金210,000 元,共計4 筆交易,分別為第1 筆:新臺幣4,000,000 元、第2 筆:新臺幣2,000,000 元、第3 筆:美金10,050及第4 筆:美金14,936.13 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8-1 ,第10頁),由傳票編號600-7B070009及銀行2007年11月7 日匯款單可查得。 ㈥原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 ⒈96年虛增之營業收入:按扣押物編號7 ,原告對富士通95至97年度之虛偽交易統計表(原證5 ,第2 頁至第4 頁),96年虛增之營業收入為: ⑴96年度1月之虛增金額為282,821,817元。 ⑵96年度2月之虛增金額為256,174,798元。 ⑶96年度3月之虛增金額為296,618,027元。 ⑷96年度4月之虛增金額為319,290,445元。 ⑸96年度5月之虛增金額為322,738,944元。 ⑹96年度6月之虛增金額為325,999,960元。 ⑺96年度7月之虛增金額為297,411,822元。 ⑻96年度8月之虛增金額為249,031,268元。 ⑼96年度9月之虛增金額為309,351,219元。 ⑽96年度10月之虛增金額為334,220,186元。 ⑾96年度11月之虛增金額為284,431,775元。 ⑿96年度12月之虛增金額為416,427,852元。 (上述合計為3,694,518,113元。) ⒉96年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為:按扣押物編號11、11-1之查得資料(原證8、8-1),因此96年虛增之不實進項金額為: ⑴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96年3月5日虛增美金2,701,348.46元。 ⑵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四:96年12月19日虛增美金2,500,549.03元及美金2,662,686.51元,共計美金5,163,235.54元。 ⑶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六」:96年5月28日虛增美金699,631.68元。 ⑷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七」:96年7月9日虛增美金61,538.46元。 ⑸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八」、「六之十九」:96年7 月10日虛增美金1,010,769.21元及美金149,292.30元。 ⑹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二十」:96年8月10日虛增美金24,616.00元。 ⑺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七:96年8月31日虛增3筆虛偽交易共計新臺幣69,603,781元。 ⑻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八:96年8月31日、96年9月4日虛增3筆虛偽交易共計美金5,289,030.3元。 ⑼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九:96年10月22日虛增1筆虛偽交易為 美金44,480元。 ⑽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十:96年11月7日虛增4筆虛偽交易共計美金210,000元。 (上述分別為美金小計15,353,941.95 元,以匯率31核算為新臺幣475,972,200.45元,及新臺幣小計69,603,781元,總計不實進項共虛增新臺幣545,575,981.45元。) ⒊根據96年度虛增之不實銷項及進項部份,原告茲提出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更正,原告於96年度縱有應付帳款- 材料及預付設備款,然退萬步言,倘原告將應付帳款- 材料及預付設備款等列於損益表營業成本費用之減項,經計算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係虧損之狀態,其應納所得稅額為0 元(附表2 )。 ㈦本件原告虛增96年度銷貨收入之事實,已就96年1 月至12月每月偽造虛偽交易之事實整理提出,惟若本院對此虛偽交易金額之認定仍有疑義,則為利本院明瞭前開事實,爰請求調查以下證據: ⒈聲請調查之證據一: ⑴證據方法: 函詢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度該公司或日本總公司是否有表列之交易紀錄及收貨資料,或係收到類如原證25之COMMERCIAL INVOICE。 ⑵調查證據之說明: 本件原告於96年度與富士通公司雖有交易往來,惟有部分係屬虛偽不實,為證明原告與富士通公司確無前表所列之交易存在,爰請函詢該公司96年度與原告之銷貨明細,即可得知原告96年度虛增之銷貨收入金額若干,或函詢該公司原告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上所載事項是否真實。 ⒉聲請調查之證據二: ⑴證據方法: 函詢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告於95年度與該公司之委託情形明細及原證27所檢附之提單(BILL OF LADING)是否確為偽造。 ⑵調查證據之說明: 為證明原告與富士通公司於96年度確實有部分之銷貨收入係屬虛增,除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一外,另可函詢當時承攬貨運之船運公司,若其可證明該提單(BILL OF LADING)確屬偽造,即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增與富士通公司間銷貨之事實。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923,122,803 元、營業成本6,181,377,50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726,300 元及營業淨利453,018,995 元,被告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 元。嗣原告主張其有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其申報營業收入中有部分係屬假造之應收帳款債權,95及96年度之虛增交易收入62億8775萬餘元,96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為3,694,518,113 元,應予減除等語,經查系爭營業收入係由原告「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案,即其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被告亦依該申報數核定,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為權利發生事實,原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96年度有此收入之事實,被告自免其就原告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原告「事後改稱」大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原告盡協力義務「指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並盡舉證責任,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應提示96年度與營業收入有關交易之帳載記錄(如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類帳)及虛偽交易部分,於該年度如何列帳之說明及該交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供核,原告經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能提示前揭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之真實性,被告依原告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其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部分,應於營業成本項下予以減除等語,經查原告迄未提示系爭虛偽交易及排除虛偽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本件原告原負責人曾建璋係自行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即自認其自95至97年度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為取得銀行融資,準此,原告對虛增營業收入入帳之日期及金額等明細,應知之最詳,自應提示系爭虛偽交易之完整帳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以勾稽及驗證,原告迄未能提示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相關帳載紀錄、銷貨發票及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致無從依原告主張將其原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予以減除虛偽交易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與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一致等語。惟查刑事判決認定95至96年度海外銷貨為虛假不實,係依原告代表人及會計人員之證言,並無逐筆查對,其主張虛假不實之銷貨係全部或一部為不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方法及自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之結果。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未提示相關帳簿憑據供核,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之實質營業收入為真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訴稱其96年度與日商富士通公司間銷貨3,694,518,113 元為虛增之銷貨收入,應自營業收入項下扣除,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收入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俾對應原始憑證查明系爭交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供核,爰按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乃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所稱「帳簿文據」,係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各種文件單據而言。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茲「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 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此觀上揭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 ㈣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主動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6,923,122,803 元、營業成本6,181,377,50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726,300 元及營業淨利453,018,995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無法核認其確實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元,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其係為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96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為3,694,518,113 元,應予減除;原告因虛增營業收入並藉此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原負責人曾建璋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案業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曾建璋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故原告96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非正確之金額;至相關明細帳是用光碟製作,但相關光碟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仍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故無法提示予被告,非刻意不提供等語。 ㈥惟查: 1.系爭營業收入係由原告「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案,即其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被告亦依該申報數核定,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為權利發生事實,原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96年度有此收入之事實,被告自免其就原告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原告「事後改稱」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原告盡協力義務「指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並盡舉證責任,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申言之,原告應提示96年度與營業收入有關交易之帳載記錄(如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類帳等),以及原告所謂虛偽交易部分,於該年度如何列帳之說明及該交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供核,方能於實際查核後,確認其真偽。然原告經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能提示前揭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則被告依原告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自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未能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示帳冊之原因,係相關帳證遭扣押乙節,經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曾建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全卷資料( 含原卷34宗、影卷一宗,參本院卷第47業卷證標目) ,原告閱卷後將其所謂帳證資料提示予被告,然細查該刑事卷的資料,並無96年度收入之明細帳,原告提出之資料,其原證15-18 ,包括轉帳傳票、出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訂購單,該等資料只是憑證,並非帳冊(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278 頁) ,亦即原告必須另外提供收入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以及對應之原始憑證,被告方能予以實際查核。申言之,刑事案所扣押之資料(原告提示之扣押物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49 頁至第652 頁),為銀行部分借款文件及其主張為虛假交易之境外銷貨文件(如出貨單、轉帳傳票及明細表)等資料,其餘帳證並無遭扣押之情事,亦即原告主張真正之營業收入,其相關之帳證資料一直在原告持有中,是原告主張更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所得,自應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被告查核,原告並未針對虛增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統計表與帳載記錄逐筆查對,亦未提示其所謂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真正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 3.至原告主張載有其96年度帳簿憑證之光碟片業為法院查扣,無法提示乙節。然「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24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0條前段所明定,則原告依規定應設有紙本之帳簿並依序逐頁編號,原告主張96年帳簿僅儲存於光碟片中,為法院查扣云云,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4.又原告主張其提示之原證5 「虛偽交易統計表」、原證6 「出貨單」、原證7 、原證7-1 及原證7-2 得相互勾稽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原證6 「出貨單」、原證7 、原證7-1 、原證7-2 為未依時序之資料,究應如何與原證5 「虛偽交易統計表」相互勾稽,原告未為詳盡說明,僅於訴訟理由狀空泛表明其虛偽交易統計表與採購單、發票、進貨單得相互勾稽,另虛偽交易與當期帳載營業收入如何勾稽?原告未提示帳載記錄及該交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其主張原申報之營業收入應予以減除虛偽交易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又稱:依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其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部分,應於營業成本項下予以減除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循。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⑵本件原告原負責人曾建璋係自行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即自認其自95至97年度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為取得銀行融資,刑事判決認定95至96年度原告海外銷貨為虛假,係依原告代表人及會計人員之證言,並無逐筆查對,究竟原告所謂虛假不實之銷貨,係全部不實或一部不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是尚難以該刑事判決直接作為課稅之依據,本院自不受拘束。 ⑶申言之,本件原告真正之營業收入為多少?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部分營業收入為虛增,究竟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提示系爭所謂虛偽交易之完整帳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予以勾稽及驗證。原告迄未提示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相關帳載紀錄、銷貨發票及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無從依原告主張將其原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予以減除虛偽交易部分。 ㈦至原告請求函詢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調查原告於95年度與富士通公司雖有交易往來,但有部分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動列報之營業收入為6,923,122,803 元,嗣主張其中3,694,518,113 元,係為詐貸而虛增之營業收入,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真正之營業收入為多少?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部分營業收入為虛增,究竟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提示系爭所謂虛偽交易之完整帳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予以勾稽及驗證。原告迄未提示上開資料,縱然依原告請求函詢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證實原告所稱之COMMERCIAL INVOICE及提單(BILL OF LADING)為偽造,亦無法證明原告真正之營業收入,故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陳 金 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