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詩騰 畢彩鳳 葉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王如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自101 年9 月26日開始執行,因其停止從事就業服務處分之執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原告從業人員江佳瑩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THI LAM(張氏蘭,下稱T 君)至雇主賴東祿住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034684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T 君原係東港護理之家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於98年10月10日逃離工作處所,並以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原告從業人員江佳螢表明其為「張氏山」,請求代為仲介工作,不知情之江佳螢乃將其介紹予不知情之賴東祿雇用從事看護賴黃蠢之工作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T 君偽造文書有罪在案,足徵原告、江佳螢及雇主對於T 君持有並行使偽造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並不知情。又江佳螢已將T 君所提供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居留證以手機拍照方式留底,益見江佳螢係遭T 君欺騙而信其證件為真,尚難認江佳螢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主觀要件。又依一般人之常識,對於提供證件之正本者,均持信賴之態度,主管機關亦未對於仲介公司人員查驗外國人身分之方式及查驗程度明訂規則,卻將本件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原告,未免過苛。 ㈡江佳螢雖為原告公司員工,惟其從事內勤行政文書業務,工作內容為承辦外勞相關文件,不曾執行招攬業務工作,且其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5 月17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未實際至公司執行業務。又江佳螢係於聚會中認識T 君,T 君當時謊稱其為外籍配偶,嗣後並希望江佳螢幫忙媒介工作,江佳螢雖係留職停薪,但基於幫助朋友之善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媒介,且未將T 君帶至公司,而媒介T 君至雇主賴東祿處時,亦明確告知媒介T 君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朋友之善意行為,與公司無關,亦未收取仲介費。是以,江佳螢媒介T 君從事看護工作屬其個人行為,原告實難預見其發生。另江佳螢於留職停薪期滿後隨即離職,而賴東祿之妹賴恆嬌於99年8 月10日致電原告公司詢問辦理外籍看護工相關程序時,並未告知江佳螢媒介T 君到賴東祿家,從事看護工作,原告乃於99年8 月17日受賴恆嬌委任辦理外籍看護工程序,足認原告未知悉亦無法預見江佳螢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行為。況原告監督所屬人員執行業務,悉依照被告制訂之相關規章辦理,而對所屬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口頭、書面法令宣導,並經常辦理內部業務查核,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由T 君、賴東祿及江佳螢於99年9 月8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可知江佳螢確有非法媒介T 君予賴東祿從事看護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又外籍配偶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T 君既以外籍配偶身分應徵工作,卻又提供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實屬可疑,然江佳螢卻僅查驗T 君居留證件,並未核對或查證T 君之其他證件資料。是江佳螢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之從業人員,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已有4 年,應知悉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本件尚難認定江佳螢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得免除過失之責。 ㈡賴恆嬌雖委託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2 名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賴黃蠢,惟其與賴東祿僱用T 君照顧之人係屬同一,而從事工作地址亦為相鄰,可知江佳螢為同一被看護者,於合法外勞獲准許可前之空窗期,先媒介T 君照顧賴黃蠢,即係基於原告從業人員之地位,為原告執行業務,且雇主賴東祿亦認為江佳螢係原告之仲介人員,故江佳螢對外亦係以原告從業人員地位自居,自難認本件係江佳螢之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職務。故江佳螢非法媒介外國人T 君從事工作,係屬執行業務且有過失,而江佳螢係以原告之受僱人名義對外,使第三人因此而生信任關係,原告對於受僱人江佳螢自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不得僅以不知情即主張免責。又綜觀江佳螢、賴東祿及T 君之偵訊(調查)筆錄所陳事實,江佳螢自承於99年2 月在公司營業所接洽T 君,並以原告從業人員地位執行職務,賴東祿及T 君亦均認定江佳螢對外代表原告,足堪認定江佳瑩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受僱於原告,為原告工作,並於執行外勞仲介職務時,媒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 君為雇主賴東祿非法工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江佳螢是否為原告從事媒介業務?其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故意過失?原告是否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98年1 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012號令訂定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1 次違反者:停業3 個月。」 ㈡經查,T 君為越南籍,原為東港護理之家申准聘僱之勞工,於97年8 月10日以監護工名義由小港機場入境,嗣於98年10月10日逃離工作地點,因行方不明,經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973493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所屬從業人員江佳瑩於99年4 月1 日媒介T 君至彰化縣大村鄉賴東祿住處擔任其母之看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8 月30日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0 年8 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書函、裁處書、被告101 年1 月20日勞訴字第100002694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T 君之外勞聘僱許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東港護理之家聲明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1 第45-51 、79、143 、160-171 、178- 180、189 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 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江佳螢係從事內勤行政文書業務,不曾執行招攬業務工作,且本案發生時,其係處於育嬰留職停薪,並未實際至公司執行業務。且江佳螢媒介T 君至雇主賴東祿處從事看護工作屬其個人行為,原告實難預見江佳螢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行為。況原告對於所屬人員執行業務,均已依法盡到選任監督之能事云云。經查: ⒈依99年9 月8 日彰化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記載:T 君(即張氏蘭)稱略以:「(問:妳逃離工作場所後是否曾在外工作?有無負責人?)我在逃跑期間都是四處居住,一直到99年4 月1 日在大村鄉○○路18號當看護工,工作項目以打掃環境及照顧癱瘓老人賴黃蠢的工作為主,負責人是賴東祿,……。(問:是否有人或公司仲介妳工作?)逃離後有遇到1 名仲介(如名片)江佳螢介紹我於99年4 月1 日到大村鄉○○路18號當看護工。……(問:從事看護工每月薪水多少?何人支付?)每月薪水28,000元,雇主賴東祿支付。」等語;非法雇主賴東祿稱略以:「……(問:張氏蘭(即T 君)是否為你申請的外勞?)不是我申請來的外勞,是鴻海開發有限公司1 位江佳瑩的仲介帶來的,並說張氏蘭是合法申請來台的勞工。……(問:江佳瑩何時帶張氏蘭來你住處工作?)99年4 月底。(問:張氏蘭在你住處從事何工作,每月給付薪資多少?)看護我奶奶賴黃蠢,每月支付28,000元(含吃、住)。……(問:你是否知道張氏蘭是逃逸外勞?)我不知道張氏蘭是逃逸外勞,若知道我也不敢僱用。因我於99年7 月初有向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仲介江佳瑩申請1 名看護女工,但所申請的看護女工還沒通過,所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1 位叫江佳瑩的仲介先帶張氏蘭來我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原告之受僱人江佳螢稱略以:「……(問:張氏蘭是否為妳轉介給賴東祿的看護工?)是我轉介的沒錯。(問:張氏蘭年籍妳是否知道?)我媒介時,她居留證上姓名叫張氏山,越南籍新娘,現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她真實性名是張氏蘭。(問:張氏蘭找工作時以何身分應徵?)張氏蘭是提供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姓名為張氏山,我有用手機拍下居留證及工作證。(問:妳何時轉介張氏蘭到賴東祿住處工作?)99年4 月1 日。……(問:妳與張氏蘭如何認識?)張氏蘭於99年2 月初到鴻海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31-2號)找工作時,我與她接洽認識至今。(問:妳從事外勞仲介行政人員工作多久?)我從事外勞仲介行政人員工作已有4 年。……」等語(見原處分卷1 之第167-181 頁),參以原告於案發之初,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亦說明江佳螢係原告公司內勤員工,因遭蒙騙而媒介逃逸外勞工作,其為下班後從事之個人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 ,均未提及江佳螢當時為留職停薪人員一節,足徵江佳螢係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為非法媒介T 君從事照護賴黃蠢工作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證人江佳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作證稱:其係於97年年初尚在職時即在朋友聚會場所認識T 君等語,惟依卷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顯示,該外勞係於97年8 月10日入境( 見原處分卷1 第184 頁) ,江佳螢自不可能在其入境之前即與其結識,且江佳螢於100 年9 月8 日簽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江佳螢於99年2 月間在原告公司門口,巧遇該外勞於門口外張望,兩人因而認識( 見同上卷第278 頁) ,核與其於警訊筆錄之陳述相符,且江佳螢又稱扣案之名片係其交給T 君,名片上有原告公司之名字電話,給名片之目的表示其在該公司工作( 見本院卷第69、94頁) ,而江佳螢亦不否認其於99年4 月間介紹該外勞到前揭賴姓雇主家中從事看護工作,可知江佳螢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結識T 君並交付印有公司名稱之名片,進而介紹該外勞至賴姓雇主家中從事看護工作,其確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仲介行為,要可認定。從而,證人江佳螢到庭證述之證詞不足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江佳螢係基於幫助朋友之善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媒介,與原告無關,應非事實,當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江佳螢對於T 君持有並行使偽造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並不知情,尚難認江佳螢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主觀要件,且主管機關亦未明訂仲介公司人員查驗外國人身分之方式及查驗程度,不應將所生風險轉嫁原告云云。經查: 1.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者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若未善盡選任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要不得推諉為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求免責。又雇主聘僱持偽造居留證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除應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仍應請其再出示或繳交其他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得免其疏失之責。( 被告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參照) 準此,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原告既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當知之甚稔,就其媒介之持偽造居留證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其有否善盡注意義務,而得免其疏失之責之判斷,至少應負與雇主相同之注意義務程度。 2.查江佳螢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之從業人員,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已有4 年,應知悉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其所負有之注意義務程度尚非僅一般人之常識,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T 君雖以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原告從業人員江佳螢表明其為「張氏山」,請求代為仲介工作,江佳螢乃將其介紹予不知情之賴東祿雇用從事看護賴黃蠢之工作等情,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T 君偽造文書有罪在案。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受僱從事工作。江佳螢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應熟知相關聘僱外國人法規,其對於T 君自稱為我國國民配偶卻同時持有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理應生合理懷疑;然江佳螢除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未能請其出示依親之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進一步查證該外國人之其他證件資料,亦未向核發機關查證文件之真偽,即媒介為他人非法工作,核諸上開說明,江佳螢難謂無過失。又原告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其公司員工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已盡監督義務之具體事證,其從業人員江佳螢之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要不得推諉為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求免責。是以,原告主張江佳螢對於T 君持有並行使偽造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並不知情,應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從業人員江佳瑩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 君至雇主賴東祿住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