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張玉輝 王麗惠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雲鵬(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參加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該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加人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接管期間,停止其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之董事、經理人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辦理。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賡續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 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 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復於100 年1 月2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 371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 年2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0 年11月3 日。嗣於100 年10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接管處分自100 年11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