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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險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曾銘宗、蔡康

  • 原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王麗惠 張淑芬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康(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7982號訴願決定及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陳裕璋,訴訟發展中變更為曾銘宗,業據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8號、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保險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㈢本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為:「確認原處分㈠違法。被告並應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命接管人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交還予參加人。」嗣減縮為:「確認原處分㈠違法」。核前述訴之減縮,係因原處分㈠關於延長接管之期間已屆滿,執行完畢而無可回復原狀可能,且原處分㈡於原處分㈠屆滿時作成,仍繼續延長接管處分,原告就原處分㈡亦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乃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案件而為爭訟,2 案經合併辯論,原告訴之聲明乃合併為「㈠確認原處分㈠違法;㈡撤銷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命接管人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交還予參加人。」其中,關於被告應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命接管人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交還予參加人之聲明,係就撤銷原處分㈡後恢復原狀請求為之。本案102 年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時,原處分㈡期限尚未屆滿(102 年8 月3 日屆滿),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股東,參加人為保險業者。被告(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以下稱為接管人),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人嗣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陸續分別以99年4 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 號公告(下稱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100 年1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 號公告(下稱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延長接管期限,期滿後,復以100 年10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㈠)分別各將接管延長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後,再以101 年8 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㈡),將接管處分自101 年8 月4 日延長12個月至102 年8 月3 日,均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原處分㈠、㈡,就原處分㈡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分別就原處分㈠、㈡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處分㈠違法;㈡撤銷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命接管人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交還予參加人。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並無延長接管之必要。 ⒈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及其他相關規定,對於保險公司之接管處分,停止其公司原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及)其他類似機構之職權,轉由接管人行使。對被接管人而言,無異於財產權(特別是其營業自由權)之徵收或剝奪,自有行政處分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準則之適用。本件接管暨其延長接管處分之接管人,於接管期間利用辦理減資及現金增資之機會,藉幾近全數增資,即新臺幣(下同)59.96 億元之認股,已成為占參加人全部股份99% 以上之獨大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及一般實務運作經驗,接管人可完全掌控股東會及董監之組成;至於進行所謂的「賡續辦理有關引資或合併等相關事宜」亦是依公司法規定即可執行,無庸引據保險法接管處分等規定。保險安定基金既得以唯一主要股東之身分掌控股東會,並進行引資合併等相關事宜,自得繼續經營或處分資產或營業。則繼續停止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於法律上亦已失其意義。足證原處分㈠㈡不僅無助目的之達成,甚至已是目的喪失,亦是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接管原因消失之情形,理應終止接管。 ⒉關於被告所附本案洽商過程摘要(101 年2 月14日更新),序號2 之99年8 月20日函必係出於被告或接管人之評估意見,則渠等既於99年8 月便認知到國華人壽之增資或合併案均不可行(當時為第一次延長接管期間99年5 月4 日至100 年2 月3 日),其後之一再延長接管處分當屬欠缺必要性,所採取之引資(第3 次延長接管)或標售(第4 次延長接管)等手段均無法達成其行政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又依「國華人壽第二次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第55次會議紀錄顯示,被告甫決定第3 次延長接管(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8 月3 日),以賡續辦理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合併參加人案,竟於100 年11月30日即決議要求保險安定基金預為規劃本交易案不成就時之第三階段引資方案,二者相距約1 個月,衡諸該交易案之規模,咸信被告於決定第3 次延長接管當時,應已知悉臺銀人壽合併參加人案將告失敗,卻仍以此名義決定第3 次延長接管,足見原處分㈠之不合理、不正當。又主管機關要求本基金與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續行交易之建議與注意要點(出自101 年1 月18日保險安定基金之第三階段規劃整理)第二點意旨,顯示接管人於原處分㈠(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8 月3 日)執行2 個月後,已判定無法達成該次延長接管之目的,並自述第4 次延長接管會傷害參加人之權益,更間接損害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則被告於本訴訟中主張其行政處分無違失、不損及原股東權益云云,顯與接管人之意見相矛盾。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0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1 年5 月24日)」第2 至3 頁顯示,被告對於「若採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之交易模式,擬不納入讓與範圍之資產負債具體內容、理由及後續處理方式。」以及「除前述事項外,本案所涉其他後續工作事項請一併儘速完成研議。」要求保險安定基金洽財顧公司完成研議後提報被告。前述事項即為判斷原處分㈡合理性、必要性之重要憑證,且被告早已取得該等資料(若迄今未取得資料即逕行同意接管人進行標售,則原處分㈡自屬違誤不當無疑),卻始終拒絕提出,該等資料反適足以證明原處分㈡違法不當,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又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1 年7 月17日)」記載,提案時僅要求申請第4 次延長接管9 個月,待決議卻驟變為12個月,且其後被告以原處分㈡同意延長接管12個月,其間時程變化之理由何在,此涉及原處分㈠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㈡接管人實質經營參加人違法,且經營績效控差亦不達行政目的。 ⒈接管人已成為參加人佔99% 以上之股東,且接管迄今已逾3 年,被告又再延長接管1 年,而接管人又將參加人之管理幹部大量撤換為與接管人有關之人士,更在接管經營不善、造成參加人至少增加200 億元虧損之情況下,竟向參加人要求支付1 億1 千萬元以上的「接管費用」。從而,一再延長接管又成為接管人謀取私利之工具。且被告所命接管已成為實質經營參加人之狀態,然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保險安定基金對於股東所擁有之股份「財產權」並無處分權,僅係取得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之職權(在股東言即股東權),是故被告允許接管人成為最大股東即已違法。且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立法理由意旨,則被告縱容接管人實質經營亦屬違法。再者,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立法意旨,保險安定基金之職務並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所謂「接管人為減增資應先取得金管會許可」應僅指保險安定基金提出此計畫須獲得許可而言,不可擴大解釋為保險安定基金可成為最大股東、進而經營受接管之保險業。 ⒉更進一步言之,接管人經營結果,101 年第1 季負值已達746 億元,且其營收大幅減少、市佔率持續下滑,長期投資持續增加、營業毛損百分比逐年提高,其接管使參加人之財務問題更形嚴重。至於被告一再強調所謂舊保單利差損問題,此為保險業通盤問題,各保單當年亦為政府核准販售,根本不能成為接管失敗之藉口;而被告又強調被接管人虧損大、須獲得高利方可彌補云云,然接管人應使虧損不再擴大,而非接管3 年,再虧200 億,任何公司經營者無法推脫之責任。原處分㈠㈡之行政目的顯無法達成,自屬違法。 ⒊接管期限違法。 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接管制度之設計本即為短期、應急之整頓措施; 若謂主管機關於甫接管之際即有權決定接管期限為9 個月,非僅與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立法理由相違背,更使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後後段更無通用之餘地。而原處分㈠已是第3 次延長,每次被告均延長9 個月,接管期間已長達3 年;且被告已公告原處分㈡,甚且將期限定為1 年。被告顯係以接管之名,行沒入人民財產之實。 ㈢被告迄未提出延長處分之合理說明,原處分㈠㈡顯不合法:⒈依被告歷來就各該延長接管訴訟案件之說明,此刻均係辦理「安永財顧所提方案之第二階段引資」,且一再堅稱「延長非為每次招標個案」云云,可知:第3 次延長作成之際,被告根本對臺銀案或所謂第二階段方案毫無信心,顯無法提出必須為辦理第二階段、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而需為原處分㈠之合理說明,更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延長而延長,此即被告所提文件都是「結論式」,迄今不提出、甚或提不出內部研議資料之原因。101 年2 月16日臺銀確定不參與,所謂安永第二階段方案全部失敗;此際,依被告自己的邏輯,以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規定,被告有隨時保持接管處分合法性之義務,則被告應即就原處分㈠重新檢討,另為適法處分,方屬合法。惟被告卻依辦理安永第二階段方案之需而延長之接管,直接交由接管人另尋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財顧)辦理研議下一階段(即普華第三階段方案)。被告所為顯係便宜行事,罔顧法治。 ⒉被告為辦理所謂普華第三階段方案,以原處分㈡公告第4 次延長,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共計1 年。被告所提保險安定基金原提案第4 次延長9 個月,決議突變為1 年,究竟有何原因?且依事後觀之,被告執行普華標售方案至102 年3 月30日交割完畢,顯然9 個月時間已經足夠,顯無必要改為1 年。原處分㈡顯然未盡調查瞭解義務,延長時間過長,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不合。被告稱已有保險安定基金申請1 年之原因及規劃,原告所請為多餘等語,顯然答非所問。被告應說明者,係原提案既為9 個月,自應有其研議理由。 ⒊被告核准接管人將參加人資產、負債、營業售予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並補助883.68億元,且於102 年3 月30日交割。至此,被告接管目的已經達成(所謂保障保戶云云)。此際,原處分㈡顯無合法基礎。參照前述保險法第149 條之3 規定,被告有隨時保持接管處分合法性之義務,然被告有何處分之研議、合法性之評估,迄今為止未見提出。縱如被告稱「未來將就……是否有接管人續行處理之事務,以及就保留資產、負債依規劃辦理後,再續行評估」、「已督促接管人加速評估」云云;惟不論以被告自己評估或命接管人評估,「評估」均非繼續接管之理由,被告必須提出102 年3 月30日交割後,仍然必須繼續接管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方足以使其延長接管合法。「繼續評估、加速評估」云云,只是證明被告為延長而延長,以圖阻止參加人原股東追究責任而已。 ㈣被告就說明接管時限、接管人績效評估、指定接管人部分,均屬違法: ⒈倘依被告所言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其接管目的,則在102 年3 月30日交割後,有關被保險人(原國華保戶)權益,以及所謂安定保險市場云云,已與參加人無關。故被告不能再以此為接管目的,或為繼續接管之藉口。且被告若係打算以「參加人財務狀況獲得具體改善」作為達成「維護被保險人(原參加人保戶)權益」、「安定保險市場」之手段,則隨交割後已然與是否繼續接管無關,「參加人財務改善與否」自不能作為繼續接管之目的或理由。反之,若被告將「使參加人財務狀況獲得具體改善」亦作為接管目的之一,則依被告自言「主要負債轉為應償還安定基金補助款883.68億元,其負債總額為894.75億元」云云;其接管、標售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手段作用之後,參加人之負債竟由接管當時之589 億,接管4 年增至750 億,再跳增至894.75億元!如此使參加人負債不斷擴大,自不符合被告自稱之接管目的。 ⒉被告標售參加人、補助883.68億元,依被告所言,係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辦理。該款規定係「安定基金補助保險業合併同業之損失」,在本案即指全球人壽獲得保險安定基金之補助款。然而,既云「補助款」,且係源自保險法之規定,即為保險安定基金依法律無償給付全球人壽者,如何又轉為參加人對接管人之負債,有何法律依據作此主張?又,此一補助決定為接管人向被告報准後實施者;參加人在接管下,原股東、董事會等毫無置喙餘地。如今,被告一方面宣稱接管目的之一是改善參加人財務,一方面又稱保險安定基金將補助款轉為參加人之負債,使其負債大增,豈非涉及背信? 四、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㈠㈡之依據。 ⒈鑑於接管人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參加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之引資方案,因難以期待該引資方案於接管處分所定期限內,即99年5 月3 日前完成;誠如被告第377 次委員會節錄本背景說明第三點所示,該案雖無法於100 年11月3 日前完成,然倘後續洽詢臺銀人壽參與國華人壽合併交易能順利成就,依原預估作業時程表,尚須辦理併購案陳報核定等事項,包括臺銀人壽與接管人進行議約、提報行政院核定、向被告申請合併許可、準備交割作業等工作事項,約需時6 個月,另自合併基準日起,應於6 個月內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權利人變更移轉登記等事宜,故原處分㈠依法有據。 ⒉原處分㈠作成之際,接管人雖仍持續與臺銀人壽溝通,惟因不確定對於相關交易條件是否終能達成共識,故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第55次引資會議已請接管人預為規劃研議本交易案不成就時之第三階段引資方案(如相關作業時程、文件及資料)以為因應,俾得持續規劃辦理參加人引資等財務改善方案,以維護保戶權益。其後,由於上開洽特定泛公股金融機構之方案於101 年2 月16日經接管人及臺灣金控確認不再續行相關事項之洽商,故接管人於101 年3 月23日遴聘普華財顧進行交易架構方案規劃、瞭解潛在投資人需求、價值評估、招標交易文件準備等作業;並於101 年7 月31日以接國華人字第1010000515號公告辦理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事宜。如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第4 次業務會報所示時程,該等時程之估計係參酌接管人101 年7 月19日之來函,而接管人則是以普華財顧所提供之時程規劃為基礎,考量若有新設保險公司之設立登記時程,以及規劃與處理國華人壽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相關後續事宜予以調整。故原處分㈡實依法有據。 ㈡接管目的及目前尚繼續接管之原因說明。 ⒈鑑於參加人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達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及安定保險市場之目的,被告爰於98年8 月4 日委託接管人接管參加人。是故,接管目的即在於辦理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相關財務改善方案,俾使參加人財務狀況獲得具體改善以及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並安定保險市場等。因參加人接管前之鉅額淨值缺口,以及承保較多高利率保單與資產配置不佳等因素所致之利差損等問題,致其經營仍將產生虧損,除藉由增資或引資等方式外,實難以改善其淨值,另考量人身保險多屬長期性保障契約,維持契約存續係對被保險人最有利之作法,為儘速穩定保戶信心與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接管人於受託接管參加人後,即委託專業財務顧問公司儘速規劃相關財務改善方案,並依財務顧問公司規劃辦理參加人減資30億元、增資60億元,並接續辦理合併或引資公開標售案、洽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合併或引資、及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公開標售案等相關財務改善方案。依參加人102 年第1 季經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所示,其主要負債已由保險負債轉為應償還保險安定基金補助款項883.68億元之其他負債,其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為894.75億餘元,未來將由保險安定基金就是否有必須以接管人身分續行處理之事務,以及就保留資產、負債依規劃辦理後,再續行評估。 ⒉接管人辦理參加人概括讓與標售案已於101 年11月27日決標,由全球人壽得標,參加人、揭關人及全球人壽已於101 年11月29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並於102 年3 月30日依約完成交割,除國華人壽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皆移轉予全球人壽,至參加人保留資產、負債及保留訴訟則由接管人負責持續處理,因其處理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淨值與前述接管目的所述參加人財務改善情況有關,被告已督促保險安定基金加速評估處理。而102 年8 月3 日參加人第4 次延長接管期限屆至後是否有必要再行第5 次延長接管,因涉及接管人是否續行處理之參加人保留資產、負債及訴訟,及續與全球人壽就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內容進行處理之事項,及相關待處理事項所需處理時程等相關事宜,此部分刻由接管人進行評估,被告將就其評估結果依法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是否需再次延長接管處分。 ㈢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之適法性說明。 ⒈按保險法第149 條第5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另為使保險法賦予保險安定基金之積極性功能得有效發揮,保險安定基金專責機構已於98年7 月完成設置,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該基金得受託擔任接管人職務,且考量國華人壽淨值虧損嚴重,恐需較長處理時程,應由常設機構專責處理,另該基金董事會包括保險、精算及法律專家學者代表等成員,被告爰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國華人壽之接管人。 ⒉次按保險法第143 條之1 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依據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保險安定基金設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故其係屬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為使保險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並於前揭條文第2 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保險安定基金之定位。 ⒊末按同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亦為保險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保險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1 項第5 款。」是以,被告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參加人之接管人實是依法有據,且符合保險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及目的。 ㈣本案接管人之績效評估 ⒈參加人係因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遭接管,是以,在參加人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之情形下,如前所述,該公司除藉由增資或引資等方式外,實難改善其淨值,爰為達到儘速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及公司能永續經營以維護保戶權益之目的,確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按參加人淨值虧損嚴重,在引資、合併與概括標售階段需相當時間進行且潛在投資人具有不確定性等情形下,該公司需較長處理時程,故接管人於被告委託擔任參加人之接管人後除即積極辦理增資或引資事宜外,亦同時進行許多興利除弊之工作。此外,原處分㈠後,接管人仍積極洽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合併或引資事宜,惟為周全計,接管人應被告要求,於臺灣金控之最終決定前即預為規劃研議該交易案不成就時之第三階段引資方案等,嗣其與臺灣金控之交易案決定不再進行後,接管人即著手辦理下一階段引資工作,於101 年3 月間完成委任財務顧問公司規劃及辦理參加人引資、合併或概括讓與等相關事宜。接管人參酌之前各方案之辦理情況,並參酌市場情形、過去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經驗、參加人原業務情況及新業務價值等,及於兼顧法令、處理成本、保戶權益及員工權益等考量下,與所委託之普華財顧共同研議,審慎規劃辦理參加人概括讓與標售案,該標售案已於101 年11月27日順利決標,並於102 年3 月30日完成交割。 ⒉除相關引資方案之進行外,接管人於接管參加人後,已依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5 條規定陳報參加人財業務狀況,並定期到會陳報接管工作執行情形,接管期間亦同時持續致力於公司之健全經營,包括積極增加該公司固定收益投資部位、提高國外避險比率、修訂相關內部作業辦法、採行理賠集中審核、人力檢討與費用撙節等措施,並督導國華人壽遵循法規規定與風險控管,在投資標的間作可運用資金之妥適配置,以覆蓋其負債成本。另參加人於接管後,其費差益有逐年增加情形,且管理費用占總保費收入之比率已由98年度之3.42% 降至101 年度之2.91% ,另資金運用收益率亦漸趨平穩(99年度資金運用收益率為3.25% ,100 年度資金運用收益率達3.41% ,101 年度資金運用收益率亦達3.55% ,且101 年度尚有收回呆帳金額10.56 億元,加計後收益率更達3.88% ),顯示接管人除辦理相關財務改善方案外,亦積極督導公司強化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以健全財務業務經營。 五、參加人主張如下: ㈠本案接管人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得為本案之訴訟代表人,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參加人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係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撤銷接管國華人壽處分訴訟中原處分之相對人,經鈞院認定原處分㈠、㈡及各訴願決定倘若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業皆於102 年4 月11日以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接管人決定延長接管處分之會議紀錄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間往來的函文。 ⒈關於原處分㈠之申請,係由於接管人於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進行中,考量到與公股金融機構參與投資案仍在洽詢中,故向被告申請展延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此有接管人100 年10月13日接國華人字第1000000663號函、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4 號函可參。 ⒉對於原處分㈡,係因為原處分㈠之目的不達,故欲積極規劃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參加人。故因應接管及引資作業之需要,函報被告展延接管期限12個月,至102 年8 月3 日,此有接管人101 年7 月19日接國華人字第1010000492號函、被告101 年8 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4 號函可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4 項)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第5 項)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第1 項)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第2 項)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第3 項)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5 項、第149 條之1 、第149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149 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揭法文所示,接管人的職務雖係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反面推論及同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為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避免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故同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接管期限以3 個月為原則。然則,參酌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主管機關得許可接管人為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資產或負債、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等行為之規定以觀,接管人所得行使之職權,尚非僅以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等解除保險業者財務危機措施為限,若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保險業市場秩序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解除保險業財務危機以外之行為,亦即,許可接管人為積極經營該保險業之行為,此由同法第149 條之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第149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自明,故同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第149 條之3 第1 項前段始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並調整、展延接管期間。 ㈢至於主管機關是否許可接管人除解除被接管保險業者財務危機外,而為積極實質經營,並得因應市場情事變更而為相對應接管時間之調整,即屬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裁量權行使。此除涉及當下何種接管行為最適於該保險業者實際情狀,能得最迅速回復保險市場秩序之選擇外,並涉及接管保險業者經接管措施後於多少時限內能得解除財務危機,獨立依市場法則自主運作,而為保險契約履行此等未來事實之預估。此「預估」係基於現存及已知之事實,按照公認之經驗法則,推論判斷未來發生某種事實之可能性,不同於「涵攝」(在於將過去或當前之事實,與抽象之法律構成要件相聯結)。本來,法院必須基於理性之標準審查行政決定之合法性,但行政之預估,有時無法充分給予理性之說明,法院之審查及相應受有限制。由於人類預見能力之不足,而用以推論之經驗法則又十分有限,預估之不確定性即在所難免,法律對預估決定之「可能性程度」做規定時,即包含行政之「預估餘地」,構成行政之「預估特權」。是以,法院就主管機關就接管處分後,具體接管行為之選擇,以及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為第1 項為接管處分時限調整之預估裁量為審查時,相當程度承認其空間,降低審查密度。尤其,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既得為接管處分,經接管之保險業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職是,接管處分本來就是為維持保險市場秩序、保護被保險人權益而對被接管保險業及其股東營業自由之必要限制處分,是經接管處分後,主管機關對接管人所申請實質行為強度之許可,以及期間長短之斟酌,當然以立法目的之達成為優先考量,對被接管業者及原股東之權益雖非逕而不論,但於次序及比例,相對是應該被列後考量者(除非被接管業者及股東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公益,然此為經確認有接管處分必要情事者所不可想像)。故而,主管機關於是否為接管處分期間調整時,即使於處分中未再陳明對原股東權益相關之考量,亦不應認有為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之裁量違法,合先敘明。 ㈣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為期9 月,嗣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賡續辦理國華人壽之引資或合併事宜,陸續以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延長接管期限,期滿後,先以原處分㈠延長延長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後,再以原處分㈡將接管處分自101 年8 月4 日延長12個月至102 年8 月3 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公告、99年4 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 號公告、100 年1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 號公告、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乃為事實。原告以參加人股東身分就原處分㈠及㈡之適法性為爭執,爭點在於原處分㈠㈡為接管處分期限之展延,是否必要?期限是否適當? ㈤經查: 1.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為接管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可憑。 2.參加人經接管後,委託安永財管公司規劃資金增減,採行減資30億元,增資60億元方案,經被告98年9 月25日核准,惟參加人員工與原股東認股繳款僅約417 萬6100元,復經洽詢特定人無意願參與增資入股,乃擬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交易架構規劃建議書」及其修訂版(下稱第二階段規劃方案),經被告99年4 月7 日許可,接管人人於99年4 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然無任何投資人完成註冊登記,被告乃於99年4 月23日為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期限9 月。該次處分亦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可稽。 3.經99年5 月14日再次公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為註冊,但未投標,致未能成就,原依據第二階段規劃方案三之建議,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僅台灣金控進行評估,而於99年10月25日函報被告,表示將就「增資」及「合併」兩種交易方式進行評估,被告遂於100 年1 月28日為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9 月,至100 年11月3 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迭經駁回而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足徵。 4.被告於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後,屢邀財政部、台灣金控、台銀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及接管人召開會議,嗣於100 年9 月19日拜會財政部討論引資案,原規劃於100 年8 月底前完成簽約,然交易雙方於100 年10月6 日仍未能協商完成,接管人第1 屆第43次董事會決議向被告申請延展接管期限,乃於100 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展延接管期限9 個月,理由略稱如下:「……惟依前開時程規劃,預定以101 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並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交割,將逾接管期限;復以現階段因與台銀人壽持續就國華人壽剝離資產或其他交割條件等進行多次會議討論,惟雙方仍有部分問題未達共識,就此仍須持續與台銀人壽溝通,以進行後續事宜,爰本件交易之進度已與表訂時程有所落後。為利本案之後續進行及配合後續交易時程規劃,僅依本基金第一屆第43次董事會決議,向鈞會申請展延接管期限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此經被告100 年10月20日召開第377 次委員會決議許可,而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5 項、第149 條之1 及第149 條之3 第1 項為原處分㈠;上情有被告100 年3 月30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4850 號函及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4 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5350 號函及100 年3 月18日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4 月12日保局(財)字第10002506120 號函、台銀人壽100 年4 月22日辦理委託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查核標案決標公告、被告100 年6 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8690 號函、100 年6 月1 日「國華人壽第2 次引資工作進度」第40次會議紀錄節本、被告100 年9 月19日拜會財政部討論國華人壽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引資案之會議結論報告、100 年10月12日「國華人壽第2 次引資工作進度」第49次會議紀錄、接管人第1 屆第43次董事會決議、接管人100 年10月13日接國華人字第1000000663號函、被告100 年10月20日第377 次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及原處分㈠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可憑。徵諸被告原處分㈠之作成,循依前經許可之第二階段規劃方案,評估向台灣金控引資之可能性及時程,參酌接管人建議而為延展接管期限9 月之處分,核其裁量已就重要相關事項為考慮,且未就無關事件為考量,乃為權限內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應認延長接管為必要,其期限並為適當。 5.經原處分㈠延長接管期限,除持續與台灣金控為協商外,並由接管人規劃研議本交易案不成就時之第三階段引資方案,嗣101 年2 月16日確定台灣金控無參與參加人增資或合併之可能性,被告召開第393 次委員會,決議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交易案不再進行,請接管人儘速辦理下依階段引資工作,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參加人,經接管人於101 年3 月23日遴聘普華財顧進行交易架構方案規劃,被告復於101 年5 月24日召開第407 次委員會,原則上同意先已參加人整體售出並採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之交易模式,及固定金額補助並採一次現金全額補助、補助分期支付二種方式併同公告為交易架規劃方向,由接管人執行之﹔又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第412 次委員會,原則上同意接管人所報交易規劃草案。接管人於101 年7 月17日召開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向被告申請展延接管期限12月(至102 年8 月3 日),再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召開第4 次業務會報,聽取所屬保險局意見:「基於下述考量,擬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及參考接管人建議與時程規劃,延長國華人壽接管期限12個月:1.本案為國壽險業者之退場首例,複雜度極高,依接管人來函說明,國華人壽招標案如於近期內公告(接管人預計101 年7 月31日),後續尚須辦理投資人實地查核、交易合約定稿、資格審核、開標、決標、議約以及簽約等事宜(約需3 個月)、另完成簽約後亦須進行後續員工安置、新設保險公司(如有必要)交割準備、籌資、驗資及完成交割程序等工作(約需6 個月以上),以及規劃與處理國華人壽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相關後續事宜(估計自交割後至少需3 個月),故據上開接管人辦理標售公告後之預計辦理事項及規劃時程,顯無法於101 年8 月3 日前完成。2.本局另已積極督促接管人就上開國華人壽標售案未能成就時,儘速研議相關可採方案(包括但不限於繼續經營、規劃run-off )等並分析可行性、以及詳細規劃配套措施與時程,故亦有必要延長接管期限,以利相關方案之規劃與執行。」而為延長接管期限12月之決議,並以原處分㈡公告之。上情核有台灣金控101 年2 月16日金控財密字第1011540090號函、接管人101 年2 月16日保安法字第1010000109號函、被告第393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程附件6 、11節本、被告第407 次委員會會議及議程附件3 、6 及7 節本、接管人101 年7 月17日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接管人101 年7 月19日接國華人字第1010000492號函、被告101 年7 月23日第4 次業務會報紀錄節本及原處分㈡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可稽。徵諸被告原處分㈡之作成,係評估101 年2 月確定台灣金控不參與引資合併案後,接管人於同年6 月26日重擬交易架構,同年7 月17日通過招標公告報請被告核定,後續諸多交易事項各有時程,需時恐多,參酌接管人建議而延展接管期限12個月之處分。核其裁量,詳就參加人退場之具體交易架構及時程為衡量,復未見就無關事件為考量,依循接管人建議而為延長接管12個月之處分,當係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應認其准予延長接管為必要,其期限亦屬適當。 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㈠㈡之延長接管皆屬無必要,期限復均不適當。蓋:①接管人實質經營參加人,本屬違法,且其經營績效極差,經接管、標售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手段作用後、參加人負債由接管當時之589 億元跳增為894.75億元,且接管人補助標售參加人之全球人壽883.68億元,逕轉為參加人之負債,涉及背信﹔②就接管過程以觀,被告於99年8 月即認知參加人之增資或合併案均不可行,斯時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尚未期滿(至100 年2 月3 日),其後一再延長接管處分即屬欠缺必要性,後續原處分㈠所採取之引資或原處分㈡所採取之標售等手段,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且被告甫為原處分㈠1 個月,即命接管人預為規劃台銀人壽合併參加人教議案不成就時之第三階段引資案,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㈠時,即已知悉台銀人壽合併參加人案將告失敗,仍以合併案名義為原處分㈠,其不正當、不合理即明﹔③接管人利用辦理減資及現金增資之機會,為59.96 億元之認股,為占參加人股份99% 之獨大股東,得以唯一主要股東之身分掌控股東會,得繼續經營或處分資產或營業,則繼續停止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於法律上已失其意義。然則: 1.原接管處分係因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始作成,是其行政目的首在維護保戶權益,維持保險金融市場秩序。至於參加人即被接管保險業者之經營,或其原有股東權益之保護均已非該行政手段所考慮之重點。是以,必要時,於解除被接管保險業者財務危機措施以外,實質經營之介入乃為可能且被允許。衡諸參加人經接管時之資本適足率不僅未達200 %之法定基準,乃降為-380.38 %,其財務狀況之惡化顯然非僅短暫資金缺口而已,除資金之補足外,內部組織之改善、營運策略之規劃等實質經營手段之介入,乃為達成接管處分目的之所必要。原告一再指摘接管行為涉及實質經營乃為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2.至於實質經營介入手段之選擇,如被告許可接管人依安永財管公司規劃資金增減案為增減資﹔如被告許可接管人提出之引資或合併第二階段規劃方案,又如接管人以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為據補助全球人壽,補助款轉為參加人負債,經被告以同條第2 項為核定等,此各該處分是否合法,一則涉及行政預估特權範疇,如有爭訟,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二則此亦非本案所得審理範圍範疇(本案訴訟標的係原處分㈠㈡延長接管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且各該核定或許可具體接管措施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則被告為接管處分是否有延長必要及期限之判斷,當然係以前揭經許可或核定之具體接管措施是否完成以及完成所必要期限為審酌。原告如就各該核定或許可具體接管措施之處分合法性有所疑義,應就各該處分為行政爭訟,而非於接管處分是否延長之判斷中為爭執。 3.又,接管期間各該接管措施分別有其階段性任務,但終極目標仍與接管處分目的相同,亦即,維護保護權益及保險金融市場秩序。故而,各該接管措施如有階段性任務完成,須進行下階段措施﹔甚或預先評估錯誤,致接管措施任務不達而有必要改行其他措施者,苟尚未完成接管處分之目的者,即有延展接管處分之可能。此外,延長接管處分作成是否合法,原則上以作成當時之情事為判斷,當然,被告有隨時保持延長接管處分合法性之義務,如接管處分期限內接管措施完成而成就接管處分目的,接管處分當有即時「廢止」(非撤銷)之必要,資令被接管保險業者回歸市場本質而運作﹔惟無論如何,作成延長接管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不以「事後先見之明」為必要,亦即,非得以事後接管措施之成敗來論證延長接管及期限是否必要。尤其,接管處分之目的不在於保證被接管保險業者之盈虧,延長接管處分合法與否更不應以接管後被接管保險業之盈虧來判斷。是以,原告以原處分㈠㈡作成後,原規劃之接管措施有所改變,或接管措施階段性任務不達,或接管措施階段性任務完成,乃至於接管後參加人盈虧情狀為原處分㈠㈡是否合法之評價基準,其立論不足可採。惟茲再究原告所指摘原處分㈠㈡作成當時未審酌事項,細繹如下:⑴本件接管處分原起於參加人財務嚴重惡化,接管人接管後,經被告惟第1 次及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許可,於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期限屆滿前(即100 年11月3 日),評估難於該期限前完成第1 次延長接管期限屆滿前所擬定之引資方案,乃申請第3 次延長接管處分,期以參加人與臺銀人壽完成合併,是原處分㈠作成與否以及期限評估本應以與臺銀人壽合併此一接管措施之完成為據,核諸前揭卷證所示,原處分㈠之作成亦確係以此為準,自無不合。至於原處分㈠作成前,被告令接管人一方面持續與臺銀人壽溝通,一方面預為規劃交易案不成就時之第三階段引資方案以為因應,乃為持續監控參加人引資等財務改善,維護保戶權益功能之必要措施,難以推論被告作成原處分㈠時,即已知悉台銀人壽合併參加人案將告失敗。況且,即使被告作成原處分㈠,依所獲悉之商業資訊足以研判參加人與台銀人壽交易案可能失敗,以參加人斯時之財務狀況,亦仍有繼續接管從事改善之必要,而應為延長接管。誠然,此舉確實對參加人原股東之財產權行使相當不利,但相較於接管處分未達而驟然終止,對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相較,實乃不得不然。原告徒以被告於原處分㈠作成前可能知悉與台銀人壽交易案成功率不高,不論接管目的顯然並未達成,逕指某一具體接管措施任務不達,即不得再為延長接管處分,應將參加人經營權交還原股東等此見解,無非著眼於保護原股東之私有財產,而即行致令參加人保戶暴露於極大風險,其危害保險金融市場安定之大,難以想像。 ⑵原處分㈠作成後,確定與台銀人壽交易案失敗,為達接管目的,當然有必要再為其他具體接管措施規劃,接管人乃於原處分㈠期限內101 年6 月26日重擬交易架構,同年7 月17日通過招標公告報請被告核定。原告以原處分㈠作成後,原預估完成之台銀人壽交易案失敗為由,主張原處分㈠合法性不再,仍亦係將接管處分目的與具體接管措施之任務混淆所致,不足為採。 ⑶原處分㈡之作成及時程評估,依卷附被告101 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第4 次業務會報資料所示,即係參酌接管人101 年7 月19日之來函,而接管人則是以普華財顧所提供之時程規劃為基礎,考量若有新設保險公司之設立登記時程,以及規劃與處理參加人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相關後續事宜予以調整。核各該目標達成及預估期限,均有所本,而為合理。至於接管人101 年7 月17日所召開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時,原提案僅申請第4 次延長接管9 個月,決議時改為申請延長接管12個月乙節,確有該會議記錄可憑,原告因此主張原處分㈡定12個月期限乃為不合理云云。惟任何會議之本質即在於分析資料與溝通意見,其決議未必與提案相同,乃事所當然,接管人何以申請延長接管12個月,具體目標及時程均已列報,而經被告召開業務會報決議,原告仍執接管人董事會時之提案質疑被告此等行政預估判斷之合理性,委無可採。 ⑷原處分㈡延長接管期限終,經被告核准接管人將參加人資產、負債、營業售予全球人壽,並補助883.68億元,且於102 年3 月30日交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又執此而稱接管處分目的已然達成,原處分㈡無合法基礎云云。惟此論述,一則顯然無視於原處分㈡原時程之預估(依其預估,規劃與處理參加人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相關後續事宜,估計自交割後「至少」需3 個月),二則實在過於簡化參加人財務狀況惡化之情狀。尤其,參加人財務狀況透過先減資再增資改進,乃至於最終經被告補助883.68億元售予全球人壽,其間國家資產之投入莫不為全民買單,其後如何透過法律程序向相關人等究責、求償﹐當然為重建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基礎﹐乃為接管處分重要目的。原告一再以參加人原股東之角度,執著於參加人正常營運以及對原股東財產權侵害與否,而為延長接管處分是否合法之論述,顯然對接管處分目的之認識,有所誤解。 4.再者,依保險法第149 條以下所為之接管處分,本質上就是在保險業者財務狀況明顯惡化之「非常時期」,透過接管人「外控」,及被告實質監督之模式,暫時性取代一般保險市場業者內部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內控」運作,而由被告形式監督之模式,藉以解決保險業者財務危機,期以迅速恢復正常市場秩序﹔是不論接管人是否透過投資之方式而成為參加人獨大股東,其透過被告實質監督之外控模式而為參加人之營運,與透過被告形式監督而為股東權行使,藉此內控參加人之營運,效果及目的迥然有異,其間復攸關公司經營權、所有權分離之優劣之辯證,顯然均未經原告考量,是其誤認公司所有權者可能享有之經營權限相當於接管處分之接管權限,進而主張接管人利用參加人減資後再增資之機會,已取得唯一主要股東之身分掌控股東會,得繼續經營或處分資產或營業,則繼續停止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於法律上已失其意義,故而接管處分失其目的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因參加人財務嚴重而為接管處分,嗣後視實際接管成效,裁量完成接管目的所需手段及時程而為後續原處分㈠及㈡之延長接管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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