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
- 原告
- 劉菊香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8355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訴外人里○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里○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5日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34號案卷第39頁,即本院卷第65頁),向被告申請區界線指定,案經被告於90年11月核發90定-板06-431 號區界線指定(下稱90年指定)。原告於91年2 月18日就90年指定提出質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34號案卷第34頁),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共指定3 次區界線【即71指-板06-574 號(下稱71年指定)、84定-板06-371 號(下稱84年指定)及90年指定】位置不一,研判前兩案即71年指定、84年指定核發有誤,乃依職權以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撤銷71年指定、84年指定。原告對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乃以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為行政處分,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內政部另為適法決定。嗣內政部以事實未臻明確,以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撤銷90年指定(按內政部訴願決定並非撤銷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 號函,而係撤銷90年指定,見訴願卷第121 頁)。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以申請書,主張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5-47 頁),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全筆為住宅區。案經被告以101 年3 月8 日北府城測字第101114856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全筆劃定為住宅區。⒊被告應自97年2 月11日起至全筆劃定為住宅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6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及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全筆劃定為住宅區。惟查,訴願法第95條前段係指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訴願法第96條則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上開法條均尚非直接賦予原告有公法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權利(充其量僅得解為原告得促請內政部督促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況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係認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非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而撤銷該訴願決定;嗣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事實未臻明確,逕認原告真意係不服90年指定,而以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撤銷90年指定(內政部未就該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之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作成訴願決定),則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既尚未經任何權責機關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職是,71年指定、84年指定業經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予以撤銷,90年指定復為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所撤銷,本件應已回復至訴外人里○公司向被告申請指定區界線之申請狀態。查被告就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請書,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辦理情形一案……說明……二、本案訴願決定係撤銷本府核發90定-板06-431 號建築線指定案,本府謹遵貴部決定辦理,並依訴願決定理由3 重新查明,本府遂於97年6 月4 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檢測,並邀集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確認其土地(板橋區光仁段876 )土地使用分區確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三、另本案爭議,已納入本府刻正辦理板橋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變2-22案變更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全筆『住宅區』)審議』。」等語,僅係單純說明被告於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後辦理之情形,被告尚未就訴外人里○公司申請指定區界線乙案另為區界線之指定,核系爭函之性質,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內政部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訴外人里光公司申請指定區界線之申請案,業依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於102 年2 月7 日以北府城測字第1021240665號函駁回訴外人里○公司之申請(見本院卷第90頁),倘原告認為上開被告102 年2 月7 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240665號函已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法得另案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可資參照。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損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競合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貳、一、(三)所載】,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自97年2 月11日起至全筆劃定為住宅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16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