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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地,因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一三五三八三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之前核發之「七一指─板○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六─三七一號」兩案之區界線核准案,並說明系爭土地中部分為公園預定地,使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被上訴人該函撤銷原核准案,為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之原狀或徵收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區界線之指示尚未形成具體事件,被上訴人撤銷之前二核准案非行政處分。縱認為行政處分,因之前二核准案有效期間僅八個月,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係因之前二核准案有誤而依職權予以撤銷,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指定三次區界線(即「七一指─板○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六─三七一號」、「九十定─板○六─四三一號」),嗣上訴人對第三次之區界線指示圖之相對位置有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重新審認後,發現系爭土地共指定之三次區界線位置不一,經套疊比對原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樁,研判前兩案核發有誤,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一三五三八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七一指─板○六─五七四號」、「八四定─板○六─三七一號」二案之區界線核准案公告。

(二)查區界線指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而其劃定乃係按照都市計畫樁測定而成,是經人民申請所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亦僅係依都市計畫樁位劃定位置所為之觀念通知,是以核發區界線之指示尚未形成具體事件。被上訴人核發區界線之指示圖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所為撤銷該二核准公告亦僅屬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三次之區界線所確定之範圍而為說明,自亦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函,被上訴人認欠缺實體要件,應予駁回,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憑以撤銷原核定區界線之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之情事,自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被上訴人核准區界線之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所為撤銷該二核准公告亦非行政處分,揆諸都市計劃椿測定及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聲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請求本件應回復六十一年五月十日原都市計劃之原狀,惟上訴人前開請求既因非屬行政處分而為駁回,此部分請求即無所附麗而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徵收系爭土地,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訴人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及提起訴願等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顯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Ⅰ、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指定三次區界線,即「七一指─板○六─五七四號」(下稱七十一年指定)、「八四定─板○六─三七一號」(下稱八十四年指定)、「九十定─板○六─四三一號」,之後以系爭函撤銷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逕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有系爭函、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原審卷為證。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先則說明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繼而又謂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函,被上訴人認欠缺實體要件,應予駁回,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云云。似認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廢棄系爭函,遭駁回後始對該駁回提起訴願,與卷證資料不合。且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是否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未見說明,理由即有不備。Ⅱ、原判決認為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無非以經人民申請所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僅係依都市計畫樁位劃定位置所為之觀念通知,尚未形成具體事件,非屬行政處分,撤銷已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撤銷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即撤銷已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自非行政處分等情為論據。然而依人民申請核發區界線指示圖,係對特定之申請案而發,豈能謂為尚未形成具體事件。又區界線為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其為都市土地者,經都市計畫完成,豎立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將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而存在,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參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人民申請指定區界線,由主管機關核發區界線指示(定)圖,特為指示或指定,非地籍謄本可比,其指示或指定,具有確認已存在之區界線所在之作用,如用於建造執照申請之用,與建築線之指定(示)類同,此由七十一年指定案,被上訴人係以申請指示建築線呈核表(附訴願卷)審查後核發,足為佐證。建築線之指定(示),依本院向來見解,均認係行政處分,區界線之指定或指示,是否為行政處分,即饒有推求餘地。如為行政處分,則將其撤銷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撤銷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說明引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八條,乃行政處分之效力及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效力規定,似本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而處理。乃原判決未詳調查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之由來、依據、作用等等,以判別是否為行政處分,進而論系爭函撤銷之是否為行政處分,遽以經人民申請所核發之區界線指示圖為觀念通知,推論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此部分尚待詳查事實以審認系爭函之性質,爰發回原法院更審。

(二)關於回復系爭土地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之原狀或徵收系爭土地部分: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撤銷先前指定之區界線,並說明系爭土地部分為公園預定地,致上訴人不能獲核發建築執照以建築,受有損害,因而訴請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之原狀。經查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其形成之結果僅使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被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既已訴請撤銷系爭函,即可回復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之原狀而除去系爭函形成之結果。系爭函說明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公園預定地,僅在表示其撤銷七十一年指定及八十四年指定之理由,並未形成系爭土地原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因而成為不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之結果,上訴人訴請判決回復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之原狀,即無所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致失所附麗而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Ⅱ、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為課以義務訴訟。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徵收,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不合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Ⅲ、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以地籍分割線為區界線之原狀或徵收系爭土地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實屬正當。此部分之判斷應如上述,與系爭土地區界樁位無關,上訴意旨執詞被上訴人移動區界樁位,指原判決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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