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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陳姿岑

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旺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天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杜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0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研商會議,同意納入既存山坡地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審查原則)之輔導對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依經濟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要點)及系爭審查原則之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其既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所在之花蓮縣秀林鄉○○段809 、811 、815 地號等3 筆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經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府建水字第1000138398號函復,略以考量花蓮縣整體發展,暫緩受理污染性產業許可申請,且原告亦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理由,檢退原告之申請書。原告遂於100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復,並提出相關書件再次申辦,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以府建水字第1000182909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之礦業權者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不同意本件之變更申請等理由,再次檢還原告申請書。原告又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同時提出相關書件復行申辦,仍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00225243號函復,略以原告未取得礦業權者之意見及同意,且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已逾期、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內容綱要與水土保持計畫書件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通過審查等理由,檢還原告申請書。原告復於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再送被告憑辦,案經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101005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本件送件日期已逾系爭審查原則所列輔導對象之輔導期限,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相關規定檢退原告申請案相關資料,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濟部於98年10月23日發布施行系爭審查原則,其執行期間至100 年10月22日止,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既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已奉核准納入輔導對象,自有系爭審查原則之適用。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依系爭審查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等法令規定,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書件向被告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被告於收案時起即應依法實質審核,若有不符合規定者,亦應輔導原告完成審查程序,惟其竟以自行制定推行之八不政策為由,退還原告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形同未予處理,顯有違誤。又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10月21日、12月30日補送書件,均屬就上開未處理完成案件所為補正行為,並非新申請案。

㈡系爭土地雖重複嘉新水泥公司所領礦區,惟未重複該礦區已核定或已申請核定中之礦業用地,且礦業法所規範之礦業權設定,僅係取得礦區內核准礦種優先探採之權利,對其他目的事業之申辦權利,尚無排他性,是本件申請案對嘉新水泥公司礦業權之經營即無影響,無須取得其同意。又本件係依系爭審查原則第3 點及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提出申請,上開規定要求之應送審文件,並未包括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且各縣市政府於受理興辦事業計畫後,即進行審查並要求業者補正,並先原則同意興辦事業計畫書,再函請業者造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准後,將其內容及核准函併入編寫水土保持計畫,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後,再依其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待各書件經縣市政府核可後,轉送經濟部及中央有關機關審理,而後由經濟部核發變更編定礦業用地核定函。是本件被告雖得要求原告先行造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惟其乃屬補件行為,以此為退件理由實屬不當。況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會同被告、經濟部礦物局及嘉新水泥公司赴現場會勘,經濟部礦物局於會勘結論亦要求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將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及申請區用水計畫等書件之內容綱要,逕送被告初審,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1日補送相關書件請被告續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申請案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必要書件,因原告申請案所檢附之書件未臻齊全,被告乃分別於100 年8 月8 日、10月13日及12月15日將其申請案退回,且各該申請案於退回時,已非繫屬於被告。而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檢送書件再次提出申請係屬新案,已逾系爭審查原則規定之輔導期限,被告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規定將原告申請案退回。且本件申請位置係屬依礦業法第4 條第9 款取得礦業權登記之礦區,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之查詢限制項目,依礦業法第8 條規定,應取得礦業權者之同意始可辦理,惟該礦區礦業權者嘉新水泥公司已不同意原告辦理,足認本件申請案對該公司經營或作業安全有影響。又被告基於考量大花蓮整體發展,推行八不政策,暫緩受理相關污染性產業許可申請處分,並將再研議地方產業發展需求,於修正管理政策後再行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是否已逾越系爭審查原則規定之輔導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於100 年5 月2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370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第3 款亦有明文。又「為辦理審查既存列冊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第3 款規定,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特制訂本原則。」「本原則所稱既存列冊輔導砂石碎解洗選場包含興辦砂石碎解洗選場設施廠房、砂石堆置、儲運場及附屬之預拌混凝土場、瀝青拌合場等事業及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經經濟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審認符合公用事業要件,經造冊列管有案者。前項公用事業之審認要件,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㈠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所需砂石來源為河川疏濬土石、土石採取專區、土石採取許可區、土石流災害產生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㈡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產出之成品曾經或現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本原則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日起2 年,符合本原則之場家應於執行期間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編定或使用分區變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依法處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前項之場家申請後,應立即辦理審查。如於執行期限到期後3 年內未完成審查者,不得適用本原則核處。」為經濟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98年10月23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17800 號函訂定之系爭審查原則第1 點、第2 點及第7點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2 日研商會議,同意納入為系爭審查原則之輔導對象,原告乃於100 年12月30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等情,有經濟部99年11月4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6730 號函附研商「既存山坡地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查原則」列管輔導對象會議紀錄、原告100 年12月30日(100 )旺國字第1001230 號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5-17 頁、第5 頁) ,因系爭審查原則第7 點規定其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日起2 年,符合本原則之場家應於執行期間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編定或使用分區變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依法處理。而系爭審查原則係於98年10月23日發布施行(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1-22 頁) ,依規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用地變更編定或使用分區變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惟原告至100 年12月30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已逾系爭審查原則之執行期間,被告乃以原告送件日期已逾系爭審查原則輔導對象之輔導期限,檢退申請案相關資料,不予受理,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6 月28日(100 )旺國字第1000628 號函、依系爭審查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要點,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書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案,被告未輔導原告完成審查程序,即以自行制定推行之八不政策為由,退還原告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形同未予處理,顯有違誤,且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10月21日、12月30日補送書件,均屬就被告未處理完成案件所為補正行為,並非新申請案云云。經查:

1.原告固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6 月28日(100 )旺國字第1000628 號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及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書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案( 見被告所提答辯狀相關案卷第12頁) ,惟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以100 年8 月8 日府建水字第100013839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檢退該申請案之申請書,該函文並未有命原告為任何補正行為,且於說明四並載明教示條款「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函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就該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4-65 頁) ,是以,該申請案業經被告否准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要可認定。原告主張退還原告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其於100 年8 月30日、10月21日、12月30日補送書件,均屬就被告未處理完成案件所為補正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原告又於100 年8 月30日(100) 旺國字第100083001 號函,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案( 見被告所提答辯狀相關案卷第10頁) ,被告則於100 年10月13日以府建水字第1000182909號函,認「本案申請位置係屬礦業法第4 條第9 款取得礦業權登記之礦區,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之查詢限制項目,依『礦業法』第8 條,爰應取得礦業權者之同意始可辦理;本案礦業權者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辦理在案。」並檢還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8頁) ,足徵被告已否准此一申請案。被告復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旺國字第1001021 號函第三次提出同一申請( 見被告所提答辯狀相關案卷第8 頁) ,亦經被告100 年12月15日以府建水字第1000225243號函否准( 見本院卷第19頁) ,該函文說明六亦有記載原告如不服該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原告未依規定提起訴願,是以,原告100 年10月21日提出之申請案亦經被告否准確定。

⒊綜上,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28日、8 月30日、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均屬獨立之申請案件,該等申請案亦經被告逐一否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旺國字第1001230 號函再次申請之申請案,係屬新案,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0日之函文係針對同年6 月28日申請案件之補正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此次之申請案之提出日期已逾系爭審查原則之輔導期限,不予受理並將申請案退回,洵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本件申請案對嘉新水泥公司礦業權之經營並無影響,無須取得其同意,且系爭審查原則第3 點及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要求之應送審文件,並未包括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云云,核屬被告第2 次否准原告申請之事由,倘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應於接獲被告否准處分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將其既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所在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之送件日期已逾系爭審查原則之輔導期限,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規定,退還原告所檢送之申請案相關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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