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原告
鼎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慶民(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1830 號(案號:第101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華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F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4,56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28,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8,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28,000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1,82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財政部於101 年6 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10100091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1 年8 月29日24時,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應至101 年8 月31日屆滿(星期五)。原告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