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
- 原告
- 鼎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慶民(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1830 號(案號:第101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華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F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4,56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28,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8,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28,000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1,82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財政部於101 年6 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10100091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1 年8 月29日24時,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應至101 年8 月31日屆滿(星期五)。原告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