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
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孔真琦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孔昭湘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四村(下稱「海光四村」)原眷戶,孔昭湘及配偶孔陳銀珠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及91年11月22日死亡,渠等子女(含原告)雖已於94年12月27日完成協議並經認證由孔昭湘之女孔憲菁承受原眷戶權益,惟迄至100 年5 月23日始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下稱「眷改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權益承受申請書、權益承受繼承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表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依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稱「海軍司令部」)101 年1 月11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0157號呈報,以原眷戶孔昭湘及配偶孔陳銀珠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1年11月22日死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渠等子女(含原告)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喪失承受之權益,乃於101 年3 月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2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及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人,註銷孔昭湘眷舍居住憑證,即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行政院101 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55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眷舍權益之承受,原告於94年12月間曾至海光四村自治會詢問,惟經辦人未詳述辦理流程,僅囑託備妥資料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辦理權益承受協議書認證,致原告誤認僅需辦妥協議完成認證即可,而不知尚需向被告提出申請,故因承辦人未告知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及孔昭湘之其他二代子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應不能由原告承受損失。又訴願決定以原眷戶孔昭湘及其配偶死亡之時,子女皆已成年且未提出仍需住用原有眷舍之借用契約,查原告及孔昭湘之其他二代子女於56年遷入系爭眷舍至孔昭湘於94年間死亡,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辦理權益承受,原告及孔昭湘之其他二代子女誤認已完成手續,且6 年來未有任何自治會或被告通知喪失居住權,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咎於原告。另眷改條例通過後,被告或所屬相關單位竟不負有通知或宣導義務,原告實難接受,蓋被告或其所屬機關只要一紙公文即能盡通知之事,何以不為,而無端令人民興訟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孔憲菁承受孔昭湘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眷戶孔昭湘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原眷戶孔昭湘之配偶孔陳銀珠於91年11月22日死亡,查原告與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孔昭湘之子女雖曾於94年12月27日經協議並認證由孔憲菁承受孔昭湘之原眷戶權益,但渠等並未於95年5 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承受孔昭湘原眷戶權益之申請,遲至100 年5 月23日原告等始提出眷改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等表件申請由孔憲菁承受孔昭湘之原眷戶權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及孔昭湘之其他二代子女均已喪失承受之權利,應屬無疑。復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所定,原眷戶死亡,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而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即被告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之情形,是以被告據海軍司令部呈報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註銷原眷戶孔昭湘眷舍居住憑證,依法並無違誤。㈡訴願決定雖認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之規定註銷原眷戶孔昭湘眷舍居住憑證固待斟酌,而謂因原告、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於原眷戶孔昭湘及其配偶孔陳銀珠均死亡時皆已成年,而未曾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之借用契約,而認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三規定,原告及其他子女已喪失眷舍居住權,故而就系爭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結果並無二致,而維持系爭原處分。惟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由本條規定可知,眷改條例乃以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作為表彰具有原眷戶身分享有原眷戶權益者之權利證明文件或權利證書,是以如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表彰之原眷戶權益如已消滅或不存,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無所附麗而應將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以註銷,此乃屬當然。查原眷戶孔昭湘之原眷戶權益既因原告等二代子女逾期未申請承受而均喪失承受之權利,則原眷戶孔昭湘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表彰之原眷戶權益自已不存,被告因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以系爭原處分加以註銷,依法自無違誤。㈢原告起訴指摘系爭原處分違法,其所持理由略以經辦人未詳述辦理流程,致其誤認僅需辦妥協議完成認證即可,而不知尚需向被告提出申請,應不能由其承受損失。惟人民應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尚不能將其不知悉法律規定致喪失權益推究於係承辦人員未宣導法令之責,況原告亦未舉證有承辦人員錯誤指導使其誤信僅需完成協議及認證並無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及其他原眷戶孔昭湘之子女疏於注意法律規定,自不得藉詞主張系爭原處分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孔昭湘及孔陳銀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及其他孔昭湘子女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影本、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影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4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11877號認證書影本、94年12月27日權益承受協議書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 年1 月11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0157號呈影本、被告101 年3 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2822號函影本、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755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6至67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之父孔昭湘原為海光新村眷戶,孔昭湘及其配偶孔陳銀珠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1年11月22日死亡,渠等子女即原告與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人雖於94年12月27日完成協議並經認證由孔昭湘之女孔憲菁承受原眷戶權益,惟迄至100 年5 月23日始提出眷改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權益承受申請書、權益承受繼承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而經被告以已罹於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6 個月之聲明承受期間,乃以101 年3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2822號函註銷孔昭湘之眷舍居住憑證,即實質否准原告等聲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分別通知原告及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人,是原告於經訴願程序後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情事,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101 年3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2822號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推由孔憲菁聲明承受孔昭湘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亦規定甚明。
㈡、依上揭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可知,其性質係屬公法,而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上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均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等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㈢、查原告之父孔昭湘為國軍眷舍海光新村原眷戶,孔昭湘及其配偶孔陳銀珠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1年11月22日死亡,渠等子女即原告與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人雖於94年12月27日完成協議並經認證由孔昭湘之女孔憲菁承受原眷戶權益,惟迄至100 年5 月23日始提出眷改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權益承受申請書、權益承受繼承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6 個月之期間,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及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人均已喪失承受之權益。而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乃以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作為表彰具有原眷戶身分享有原眷戶權益者之權利證明文件或權利證書,是以如居住憑證所表彰之原眷戶權益如已消滅或不存在,居住憑證即無所附麗而應予註銷,乃事所當然,此可參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l 項對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得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立法設計,何以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在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餘,仍要併同註銷居住憑證,自亦係本於原眷戶權益既經註銷,則表彰該原眷戶權益之權利證書即居住憑證亦應當一併註銷作廢之法理。且此種註銷居住憑證,係以原眷戶權益已消滅或不存在為前提事實,其目的乃為消弭實際權利與權利證明文件不符而生之不必要爭執,並求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是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以原處分加以註銷孔昭湘之眷舍居住憑證,即實質否准原告等聲明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陳稱其曾於94年12月間至海光四村自治會詢問,但經辦人員未詳述辦理流程,僅囑託備妥資料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權益承受協議書認證,致其誤認僅需辦妥協議並完成認證即可,不知尚需向被告提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始逾6 個月之聲明期限,而遭致喪失權益之損失,此等事由應不能歸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按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等應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尤以眷改條例第5 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不但明文規定構成要件事實,更已清楚表示違反之法律效果為「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是無論被告是否另頒相關之行政命令或規則,均不能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免除或減輕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如要確保其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必須履行之法定義務,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即無論主管機關有無輔導、說明或告知,人民均得以適當身分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是原告雖陳稱其曾於94年12月間詢問經辦人員,但該承辦人員未詳述辦理流程始致貽誤,並提出手寫文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但觀之該文書,其內雖載公證人王振華、孫婉寧事務所之電話及地址,但其上同時載明應提出之文件包括「一、申請書... 」等,故是否確如原告所稱,該承辦人員僅告知須備妥資料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權益承受協議書認證,已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即或承辦人員確如原告所指陳,未詳細明確告知申辦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所有流程,亦不能免除或減輕原告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須履行之法定義務,已如上述,故原告上揭辯稱,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眷戶孔昭湘及其配偶孔陳銀珠死亡後,渠等子女即原告與孔帥璽、孔真玉及孔憲菁等人,悉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權益,致已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註銷原眷戶孔昭湘眷舍居住憑證,即實質否准原告等聲明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孔憲菁承受孔昭湘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