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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工會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潘世偉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怡仁(董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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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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