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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怡仁(董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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