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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洋億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謝奇孟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任職○○○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卸除上開職務,惟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 個月內,即於同年7 月18日前申報財產,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5 月8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105008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7 月2 日自○○○警局○○分局退休,因遭誣陷涉貪瀆案件長期往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期間身心受創,又須回新竹照顧雙親,故非故意延宕申報;且伊退休後均未收到任何通知,以致不知必須申報。原處分係因伊逾申報期限235 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 點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惟該裁罰基準第3 點,係將受罰人之違法程度區分為逾規定期限7 日內、逾規定期限8 日以上及逾期235 日以上3 種,逐次裁罰,被告卻未於伊逾期申報7 日時,先行裁罰6 萬元,或按日逐次提高罰鍰5 千元,竟採取「一次到位」作法,直接裁罰最高額度120 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另有同法第10條裁量逾越之情事。又伊已將退休時所存財產狀況,於101年6 月7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補申報完成,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已不復存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前段規定,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依職權另為適當處分,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該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卸(離)職日起2個月內完成申報,此乃法定義務,原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且○○○警局○○分局於原告離職前之99年5 月21日,曾以○警分督字第0999000705號函通知其限期申報,嗣於同年11月4 日以電話請原告之子代為連繫原告應儘速完成申報,復於原告退休後之同年11月16日,再發○警分督字第0999021411號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通知原告應完成申報,並提出逾期申報之書面說明,惟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仍未完成申報,明顯輕忽申報義務。又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 點對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係依據申報人完成申報之日計算其逾期日數,進而裁處不同額度之罰鍰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且未違反同法第10條所定裁量權限,是被告因原告逾期申報日數已逾235 日,依該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120 萬元,自無違誤。至原告雖於101 年6 月7 日已補行申報,惟對原處分認定其有逾期申報之違法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其據此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職權廢止原處分或另為適當處分云云,亦屬無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警局99年5 月17日○警人字第0990013493號令(下稱99年5 月17日人事令)、○○○警局○○分局離職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兩造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 點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6 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㈡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因卸除原任○○○警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一職,而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身分,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其應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起2 個月內,即於99年7月18日前,申報卸職當日之財產情形,惟原告迄至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作成原處分時仍未申報等情,業如前述。次查,○○○警局於99年5 月24日,將卸除原告上開職務之99年5 月17日人事令送達原告同時,另將該局所屬○○分局99年5 月21日○警分督字第0999000705號函一併送交原告,並於該函敘明:原告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期限內向○○○警局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將受同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處罰等語,且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嗣因原告逾期未申報,○○○警局○○分局乃先於99年11月4 日撥打電話,由自稱原告之子之男子接聽後,請該名男子轉達:原告應於近日內將財產申報表格填妥逕送該分局,若未依期申報,恐遭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再於99年11月16日以○警分督字第0999021411號函,告知原告已逾申報期限近4 個月,請其於同年月25日前依法進行卸職財產申報,或將逾期申報之正當理由回復該分局,否則相關行政責任由原告自負等情,分別有○○○警局○○分局99年5 月21日及99年11月4 日所發上述2 函文、○○○警局員警人事(任免、獎懲)令送達簽收簿及○○○警局○○分局勤務第二組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附原處分卷足憑。是○○○警局○○分局於原告甫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初,即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法定期限申報財產,其後因原告逾期仍未申報,復以電話及書函促請原告應儘速完成申報,以免受罰,則原告對其應於卸除上開警察主管職務後2 個月內,申報卸職當日財產一事,自當知之甚稔,詎其遲至101 年5 月8 日仍未申報,又未向○○○警局說明有何逾期申報之正當理由,顯係故意不履行法定申報財產之義務,則被告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接獲申報通知,故不知應申報財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所謂「依法不得廢止」者,除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處分不得廢止外,尚包括基於法律之規範意旨不得廢止者。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定期限申報財產,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其裁罰,即無違誤;至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補行申報,既在原處分作成之後,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被告倘如原告所言,審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補行申報之事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廢止原處分,對其他負有申報財產義務卻無故逾期申報,致遭主管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人,顯非公平,是被告如將原處分廢止,將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但書所定依法不得廢止之事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其補行申報後廢止原處分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堪以認定。惟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就行政機關運用上開自由決定之空間時,有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裁量不得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或有裁量怠惰、裁量恣意等裁量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應加以審查,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次按「(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該條規定施行後,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4 項要素: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⒉所生影響,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⒋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蓋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故行政機關對罰鍰金額之裁量,須力求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以達成上開警告、預防及制裁之功能。再按被告所定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 點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者,罰鍰基準如下:㈠逾規定期限7 日內始補行申報或信託者:6 萬元。㈡逾規定期限8 日以上者,每逾期1 日,提高罰鍰5,000 元。㈢逾期235 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上述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所定裁處罰鍰額度之標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對其內部運作,固有拘束力。然該處罰鍰額度基準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前引該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點規定,即本此意旨而為規範。申言之,裁罰基準僅屬行政機關決定罰鍰金額時之參考依據,不得以之取代個案中之裁量;倘行政機關毫無斟酌餘地、機械性地適用裁量基準,未於個案中衡量未經裁量基準納入考量之因素,自屬違法。準此,被告在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作成處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點所定各項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被告於原處分中記載:原告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警局○○分局數度通知其應按期完成申報,惟原告迄101 年5 月8 日均未申報或提出書面說明,逾申報期限235 日以上,輕忽申報義務之心態昭然若揭,堪認其逾期申報無正當理由等語觀之,其係僅憑原告逾期申報時間超過235 日,即逕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 點第3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120 萬元,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復未根據其自行制定之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點規定,參酌原告之動機、目的等相關事實,衡量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已達須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嚴重程度,僅憑原告逾期期間逾235 日一節,即處以最重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僅根據原告逾期申報日數逾235 日之單一因素,即依其自行訂定之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 點第3 款規定,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同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最高額罰鍰,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復未依上開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點規定,根據原告之動機、目的等相關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至須受最重處罰之程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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