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銘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邴建辰變更為吳孟武,有國防部民國103 年4 月21日國人管理字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⑵、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起訴時,原以被告100年12月8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730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101 年8 月29日至102 年8 月28日計1 年,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其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負責建築,占50% )、穩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機電,占40% ,以下簡稱穩鴻公司)及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管,占10% ,以下簡稱瀚能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穩鴻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被告辦理之「陸軍二級廠新建工程-凌雲崗營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99年11月23日決標,同年12月21日簽約,同年月31日開工,約定工期180 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44萬元,履約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履約期間依約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9 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11月11日。 2、被告認為原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工進落後超過20% 達69日,且全案完工逾期51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以100 年12月8 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7300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3 月12日備工建管字第1010003478號函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31日開工,因地上舊有建物登記為木造,實為RC磚造,未達年限而無法拆除,工程延宕,100 年1 月17日陳報停工,100 年3 月30日陳報復工。兩造約定工程期18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9 月21日,實際完工日為100 年11月11日。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放假日及天候因素計17日以外,應再扣除抿石子工程數量增加應增加之工期9 日、雨天再扣除100 年7 月14日及100 年8 月10日計2 日、被告應給予合理復工準備期間13日,系爭工程逾期日數為28日,而非被告主張之52日,履約進度落後未達百分之20以上,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應刊登採購公報事由之要件。 2、爭執之天候2 日、抿石子工程數量增加之9 日、合理復工準備時間13日問題: ⑴、天候2 日: ①、100 年7 月14日及100 年8 月10日降雨量達50ml以上,且其中1 小時降雨量達15ml。依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免計工期。 ②、原告係營造商,不熟練文書作業,當時一心趕工,所以未向被告申請核可。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本旨,天候不佳,雨量達難以施工標準,自得主張不計工期。該2 日單小時降雨量超過15ml,工地泥濘,機具無法運轉流暢、工人無法安全工作,應認有無法履約情事,而得不計工期。 ⑵、抿石子工程數量增加之9日: ①、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中抿石子工程,契定數量為576 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1086平方公尺,增加510 平方公尺,達原定數量百分之88,依抿石子之施工日誌(包括外牆打底、粉刷、吊線、灰誌、抿石子),原告實際施作抿石子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24日至27日,9 月-1 日至11日、16日至30日,10月-1 日、5 日至14日、27日至28日,計44日,超過約定之工期35日,應展延工期9日。 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63號返還違約金民事事件,向建築師陳文成函查後,陳文成之函復內容已確認系爭工程中之外牆抿石子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應增加施工日數。而抿石子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近1 倍,原告極力搶工下以44日完工,仍增加工期9 日,建築師陳文成該回函所稱之3.08日絕不足以完工,其依工程價額計算抿石子應增加之工期日數,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所稱增加天數為3.08日,即有未洽。 ③、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一定比例時,得變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可見系爭工程屬實作實付性質,既得增加價金,即應給予合理工期。原告因工程數量增加事,多次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均虛應了事。 ⑶、合理復工準備時間13日: ①、系爭工程因舊有建物無法拆除,被告命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陳報停工。停工後,工程是否取消、工程圖說是否變更均不明,復工遙遙無期,被告與軍備局權責不明,原告不確定能否繼續施工,下游廠商因無工可作,另接其他工程,而一一與原告解約,計100 年2 月15日與福海工程行解約、100 年2 月14日與長皇工程行解約。 ②、100 年3 月30日,原告受通知到軍備局開會,會中要求原告寫復工報告。原告是突然接到復工通知,尚須時間尋找下游廠商,而下游廠商亦須時間安排工人,原告另須訂購材料送審,均需相當時日。在原告努力下,100 年4 月12日有大鋼牙機具及工人進場實施拆除,100 年5 月4 日接獲被告同意復工函,100 年6 月1 日原告與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模板組立工程簽約,100 年5 月15日與焌翔工程有限公司就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簽約,100 年5 月20鋼筋進場。自100 年3 月30日申報復工,至100 年4 月12日大鋼牙機具及工人進場進行拆除,計13日,應屬合理復工期間,不計工期。系爭工程逾期,確實不可歸責原告,請法院合理考量,予適當工期。 3、依被告核定之施工網狀圖,99年12月31日開工後有11日準備文書期間。復工後,施工計劃全部重作,依公平原則,應給予合理復工準備時間。 4、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採購案,契約總價為2644萬元,屬非巨額工程採購,工期為180 日曆天,原告使用工期232 日曆天,逾期52天。依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日曆天之計算需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天候因素等契約明載得不計入工期之天數。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31日開工,100 年11月11日竣工,期間因涉舊建物未達使用年限須呈報審計部核定始得拆除而停工免計工期。 2、依約定,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及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2天(包含100 年1 月1 日、100 年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6 日、6 月10日、6 月25日、6 月28日、7 月15日、9 月12日各免計工期1 日;8 月28日、8 月30日、9 月1 日、9 月2 日各免計工期0.5 日)。是原告完成本件工程共使用232 日曆天。被告審酌原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工程進度落後超過20% 之天數達69日,且全部工程逾期52日曆天(原誤算為51日),延誤履約期限達28.89%(52/180=28.8 9%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3、對於原告主張增加工期之天候2 日、抿石子工程數量增加9 日、準備復工時間13日,被告意見如下: ⑴、天候2 日: ①、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計,自應包含雨天在內。依契約若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原告應檢具事證並經被告核可,方能不計工期。 ②、原告主張100 年7 月14日及8 月10日降雨量超過50毫米,其中一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應不計工期。但其所提出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係龍潭氣象站在龍潭鄉○○路○○○ 號所測 。系爭工程依經承商及監造單位簽署認可之晴雨統計表顯示,該2 日於工程現地並未降雨,原告空言泛稱無法履約未見,為不可採。 ③、又觀原告檢附該2 日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降雨非集中於一般工作時間,依原告之施工管制圖,100 年7 、8 月間同時有諸多工項進行,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全面無法履約狀態,並非無疑。況該2 日,原告未曾依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可,亦與契約約定之不計工期規定有別。 ⑵、抿石子工程數量增加9日: 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與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6 條、陸軍二級廠新建工程桃園縣凌雲崗營區土建工程施工規範(以下簡稱工程規範)第1 章總則3.(3) 規定可知,契約圖說所定數量為履約義務範圍,並為廠商計算工期及評估契約總價之依據,標單數量僅供廠商參考。 ②、本件原告之實作數量為契約圖說數量,本為履約範圍,工期無由增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施作之實際數量,故無原告所稱增加施作之情,原告未能證明施作數量逾越圖說數量,無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契約第3 條第2 項是價金調整依據,與工期無涉。另原告欲引用契約第7 條第3 項作為展延工期依據,須符合該規定之要件。然原告顯未備契約載明之期間條件,尚無須論及是否符合其他條件。原告所稱圖說研討會,就該項目係再次重申承商有按圖說施作義務,無從作為展延工期依據。 ③、又縱契約標單數量與圖說數量有所差距,非必然影響工期。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價金及工期,原告施作的項目順序、天數及進場施作人數由原告自行決定。外牆抿石子部分圖說數量與標單數量縱有差距,為於預定工期完工,原告非不得加派人手趕工,是數量差距非必然影響工期。況原告與下包間之工程合約,僅就部分工項約定完成期間,抿石子屬未約定完成日之工項,足見原告並未管制下包商完工期間,併參原告施工日誌,係自100 年8 月24日開始施作抿石子工項,然依施工管制圖該工項原預定於100 年7 月3 日至8 月6 日施作,顯見工進本即持續落後,原告不思加派人手,坐視工進落後,自可歸責原告。工程圖說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即提供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下載,俾估算履約項目與工期及契約總價是否為廠商所能負擔,後續施工進度網圖亦係得標廠商衡估自身履約能力提報送核,原告事後主張工期不足,有違誠信原則。 ⑶、復工準備時間13日: 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當停工原因消失時,承商應立即復工,無庸給予動員期間。原告於停工期間,未自行評估規劃復工前置作業,致復工後不及辦理資料送審及現場施工等相關作業,乃原告內部管理不當,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②、系爭工程因涉舊建物未達使用年限須呈報審計部核定始得拆除,100 年1 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後同意原告呈報辦理停工,被告並於100 月2 月15日核定停工。100 年3 月10日審計部核定同意拆除,被告為協助原告爭取作業時間,於知悉後立即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協助其利用公文行政作業期間進行復工準備作業,原告在簽署復工同意書前,即有餘裕時間可就復工事宜進行準備,其事後主張未給與合理復工期間,違反誠信原則。 ③、另依債之相對性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可知,工程採購由得標商自行施作為原則,雖非不得分包,究不得由得標廠商任意援其與下包商間事由對抗業主。況施工管制圖繪有停工期間,足見該圖係廠商復工後重新繪製,施工前準備期間並非廠商規劃復工後需施作項目,原告臨訟稱須備工時間,實非可採。 ④、依100 年1 月17日現地會勘記錄,系爭工程至多考量辦理位置調整,惟系爭工程後續未有建築師100 年1 月20日前提供圖說及數量資料含與承商會算事,足見原告早知本件並無因建物尚未完成報拆而需變更設計。 4、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且逾履約期限,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對原告辦理公告停權,與法並無不合。另二家共同投標廠商是否履約遲延,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責。 5、原告100 年3 月30日復工後,施工進度逐漸落後並持續擴大,被告多次召開會議要求趕工,仍無具體改善情形。100 年7 月24日起,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15.8% ,被告執行單位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下簡稱北部工營處)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趕工。100 年7 月31日工程進度落後達20.33%,再以100 年8 月15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6011號函通知限期提送趕進計畫,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未改善。原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工程進度落後超過20% 天數達69日,且全部工程逾期52日曆天,延誤履約期限達28.89%,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制定政府採購法,乃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文揭示的立法宗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的規定,在於透過將有第101 條情事之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之方式,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該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的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 2、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則上指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所載明之情形,其未載明者,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定之。該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為協助機關辦理政府採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自得以為審查依法行政之依據。 3、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 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台幣1 億元。三、勞務採購,為新台幣2 千萬元。」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除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圖說、標單、施工規範、預算單外,尚包括契約樣稿,有系爭採購工程契約副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規範,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係於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本件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定義如后:1.巨額以上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2.未達巨額採購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系爭採購案為工程採購,採購金額2644萬元,並非巨額採購。是本件有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係以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是否有落後達20% 以上之情事為斷。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開(竣)工報告表、101 年1 月17日現地會勘紀錄、停工報告表、被告北部工營處100 年2 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11 52號函、被告100 年3 月28日備工土管字第1000003786號令、復工報告表、復工檢討報告表、北部工營處100 年5 月4 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3122號備查函、存證信函、100 年8 月15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6011號函、100 年7 月31日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每日進度管制表、被告100 年12月20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7939號竣工報告表備查令、竣工報告表、工期檢討表、被告100 年12月8 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7300號函、101 年3 月12日備工建管字第1010003478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認為原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工進落後達20% 者計69日,且全案完工逾期52日,延誤履約期限達28.89%,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則表示被告主張其完工逾期之52日,應再扣除100 年7 月14日及100 年8 月10日雨天計2 日、合理復工準備時間13日及抿石子工程數量增加工期之9 日,所以系爭工程完工逾期日數為28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未達20% (28÷180 =15.55%),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要件。經查: ⑴、系爭工程是99年12月21日簽約,99年12月31日開工,100 年1 月17日停工,100 年3 月30日復工,100 年11月11日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採購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全國行選舉投票日及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若有爭議時,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為參考依據)、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者,其經原告於天候回復正常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陳報,並經原告核可者(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其經原告於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陳報,並經被告認可者(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免計工期之日,原告如有施作者等,均免計入工期。 ⑵、原告以國定假日(100年1月1日、4月5日、5 月1 日)、民 俗假日(100 年6 月6 日、9 月12日)、大雨無法履約(100 年6 月10日、6 月25日、6 月28日、7 月15日各1 日;8 月28日、8 月30日、9 月1 日、9 月2 日各0.5 日)及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9日之停工期間,均免計入工期,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應屬有據。 ⑶、關於原告所稱應扣除之7/14、8/10雨天2 日、合理復工準備時間13日的問題: ①、雨天2日: 1 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以原告檢具事證書面陳報經被告核可為限,始得免計入工期。就7/14、8/10等2 日,原告既未檢具事證請被告核可,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2日應免計入工期,即與兩造之約定未合。 2 依原告提出之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及逐時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7 頁),測站地址為龍潭鄉○○路○○○ 號雙龍國民小學校園內,而系爭工程履約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二者並非同一地區,自難引為系爭工程履約地點在100年7月14日、8月10日降雨之依據。況依系爭工程承攬 廠商與監造單位簽署認可之晴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0 頁)顯示,該2 日於工程現地並未降雨,原告主張該2日 因大雨無法履約,已有可議。 3 再觀察原處分卷所附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每日進度管制表,該表記載各日的實際進度,其中100 年8 月9 日實際進度41.8% 、8 月10日實際進度42.18%、8 月11日實際進度42.3% ,顯見原告所稱100 年8 月10日因大雨無法履約,亦非事實。 ②、復工準備時間13日: 1 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兩造係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完工,已如前述。而在履約期間,因一定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需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而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失後立即復工,此見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項關於工程延期之規定甚明。 2 系爭工程因舊有建物未達使用年限須呈報審計部核定始得拆除,而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9日期間停工,該期間均未計入工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100 年3 月30日復工後,被告應給予合理之準備復工時間,已與兩造間停工原因消失後應立即復工、應檢具事證申請延工期之契約約定不符。 3 況系爭工程雖因涉舊有建物之拆除須呈報審計部核定,而致100 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9日停工(此期間已免計入工期),然系爭工程係將舊有建物拆除後,在原址新建陸軍二級廠之內容則無變更,依原告復工後提出之施工管制圖,亦明確記載100/3/30-4/15 結構工程建物拆除之進度,原告主張停工後應有準備期間13日,即無可採。至復工的前置作業,本屬原告內部的管理事項,究非原告得執為應延長工期之依據,原告以其與分包商間契約的解除與簽訂,對被告主張延展工期,更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之完工逾期52日,應再扣除雨天2 日、復工準備時間13日,均無可採。據此,本件縱有系爭工程中外牆抿石子工項,詳細價目表上數量576 平方公尺,與實作數量1086平方公尺不符之情事(增加510 平方公尺),使兩造就此數量增加結果,存有系爭工程應否增加工期9 日之爭議,惟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原告之履約進度確實落後至少達22.77%(52-9=41,41÷180 =22.77%),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有關兩造間外牆抿石子工項是否增加9 日工期之爭議,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