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雷射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雷射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25萬2,039 元,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聲請退稅12餘萬元,遭被告否准,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38萬1,401 元。可知本件系爭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