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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煌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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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銘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25萬2,039 元,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聲請退稅12餘萬元,遭被告否准,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38萬1,401元。可知本件系爭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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