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盛(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9 萬394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係於101 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基隆市,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