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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原告
陳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梓明(兼送達代收人)

      郭祐良    送達處所:同上

      林冠亨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40年1 月2 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胡璉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被中共公安部分逮捕入獄,在敵區服刑、監管30餘年。原告原以為可以請領軍人保險給付,嗣後始知被告自始即未為原告辦理軍人保險。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險金新臺幣385 萬55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前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2 年2 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58 頁),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補發退伍金)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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