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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吳志揚

  • 原告
    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87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鄭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7條規定:「(第1 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第2 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授權發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本件適用民國101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條及第30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並無違背,應予援用,合先敘明。依上開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可知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相關事件之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表示不服之救濟程序,應於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再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30 日 內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最後再於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由於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將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申訴程序即相當於訴願程序,異議程序則相當於訴願先行程序。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促參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緣被告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於101 年2 月24日公告,受理申請期間至同年5 月24日止,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就招商文件向被告請求澄清,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085136號函復:「1.有關申請人資格係依申請須知第三章第3.1.1.條之規定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單一公司或依我國公司法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2.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1條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屬公司法第4 條規定之外國公司。3.準此,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無法申請參與本計畫。」該函於同年月12日之前送達原告,惟原告至101 年5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143779號函復原告其異議已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系爭計畫於101 年7 月23日由被告公告甄審結果,最優申請人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訴嗣亦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決標結果(至原告併為聲明「被告並應於重新變更開放陸資企業可投資參股本計畫後,再行招商」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計畫招商文件(本院卷第32至40頁)、原告101 年3 月22日(101 )中林字第10103221號函(本院卷第15頁)、101 年4 月12日(101 )中林字第10104122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異議書(本院卷第20頁)、被告101 年4 月9 日府水衛字第1010085136號函(本院卷第16、17頁)、101 年6 月11日府水衛字第1010143779號函(本院卷第21頁)、101 年7 月19日府水衛字第1010178457號函(本院卷第107 頁)、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參公告網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應認屬事實。 ㈡承上,系爭計畫於101 年2 月24日公告招商,其受理申請期間為公告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2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爭議處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自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之三分之二」的期間,被告依同規則第4 條第1 款而為異議不受理之處理,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1條明定,就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請求釋疑,同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得就招標機關之釋疑結果提出異議,惟促參法及其子法就此未有明文。原告101 年3 月22日就招商文件內容向被告請求釋疑;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函復申訴人之釋疑,縱認係屬爭議處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申訴人對之如有不服,依該條款之規定,亦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提出異議,申訴人於同年月12日之前收受該復函後,遲至101 年5 月22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仍應不予受理,嗣原告對上開異議結果不服所提之申訴,亦屬不合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4 月9 日府水衛字0000000000號函,並未完全釐清疑義,故其於同年5 月22日由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召集被告、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等,就系爭招商文件之爭議再進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記載:「1.請中林環境工程公司針對行政處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桃園縣政府於20日內進行異議處理。2.針對開放陸資政策,陸委會、工程會、投審會及營建署四方皆持同意意見。3.針對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9 日府水衛字0000000000號函是否影響招標之公平性,請相關單位儘速研擬後函覆本辦公室。」可知與會機關對於系爭招商文件中陸資廠商之資格爭議事件,業達成協議且作成會議結論,無論從程序上或實質上觀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屬系爭招商文件之一部,於實際審酌招商文件之內容時,自須一併參照會議記錄之結論,故本件計畫案中原告之申請及甄審過程,應自系爭申請須知之公告時為始,而以上開協調會議結束始告終,故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實則,101 年5 月22日由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議,固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130 頁),惟其性質僅屬非正式之會商,並非招商程序之一環,上開會議紀錄亦非招商文件,其會議結論第1 點並無延長爭議處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有關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效力,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並未參與投標,本件系爭計畫甄審結果於101 年7 月23日公告後,原告迄今並未針對系爭公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亦無從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更遑論再就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從未對其訴之聲明有關撤銷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決標結果部分,踐行異議或申訴等先行程序,其逕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決標結果,依前所述,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均無從補正。㈤原告既未經合法異議及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辦理系爭計劃案之決標結果部分,其訴即均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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