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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原告
李紹文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堂伯父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於民國82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將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 元、遺族慰撫金(下稱撫慰金)269,880 元及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 元,均發給訴外人蔡○(即原告前妻李蔡○)。原告主張依李世模遺囑已概括及列舉地將其財物遺贈予原告,原告為唯一合法受贈人,因認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李世模上開月退休金127,026 元,原告前於82年10月26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被告復以業由蔡○具領在案,但蔡○無受領之權利,被告發放上開月退休金之處分,於法不合,業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應予追回。又原告申領上開撫慰金269,880 元部分,被告復稱已核給並函交通部觀光局轉發蔡○在案,亦屬有誤,然被告未比照月退休金事件追回。又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李世模補償金222,894 元,該局復稱原告非法定繼承人,無法請領云云,其將該補償金非法發給蔡○,未比照追繳,一再違誤。

㈡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容或屬於同一事實,惟與撤銷訴訟性質、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亦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㈢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月退休金127,026 元、撫慰金269,880 元、補償金222,894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 年11月9 日)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茲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退休金127,026 元、撫慰金269,880 元、補償金222,894 元暨其遲延利息,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㈠關於月退休金127,026 元部分: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李世模82年7 至12月之月退休金127,026 元,經被告82年11月5 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 號書函(本院卷第85頁)復略以上開退休金業由訴外人李蔡○具領核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84)台銓中訴決字第288 號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以85年1 月15日(85)考台訴決字第005 號再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82年11月5 日函,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3 月28日以85年度裁字第435 號裁定,認上開書函及訴願決定已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為實體判決,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 至3 )。至97年8 月8 日原告又以上開李世模月退休金合併其他財產請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其他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該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訴,並將其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裁定並發回,原告改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為聲明:「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月退休金127,026 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審理後認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該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身之權利,此種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退休公務員死亡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李世模既已死亡,原告自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之權利,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應可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雖上開本院判決未予闡明有所不當,惟其仍依實體審酌,以原判決所為原告尚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權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以10 1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按原告前以同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該確定判決業認定原告就李世模之月退休金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重行提起本件之訴,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

㈡關於撫慰金269,880 元部分:查原告前以李世模曾預立遺囑概括及列舉地將所有財物遺贈原告,據為申請核發李世模之撫慰金,經被告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 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被告85年6 月4 日(85)台銓中訴決字第323 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考試院85年9 月10日(85)考台訴決字第044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2月19日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已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7日8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12月11日86年度判字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分別對該駁回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5 月22日87年度判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87年度裁字第588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書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原處分卷附件8 至15)。原告前以同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曾就同一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業包括判斷上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亦即原告就撫慰金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重行提起本件之訴,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尚非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

㈢關於補償金222,894 元部分:查原告前曾申請核發李世模之補償金,經被告85年1 月18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23383 號書函否准(交通部觀光局85年1月24日觀人85字第01517 號書函轉知),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85年7 月12日(85)台銓中訴決字第337 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考試院85年10月16日(85)考台訴決字第051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前經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上開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分3 年各發給原告74,298元(合計222,894 元),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3 月6 日86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7 月3 日8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先後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11月21日86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87年2 月20日87年度裁字第180 號裁定、87年5月21日87年度裁字第579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書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原處分卷附件18至24)。原告前以同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曾就同一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業包括判斷上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亦即原告就補償金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重行提起本件之訴,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尚非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先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縱屬同一事實,惟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依前所述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給付月退休金127,026 元、撫慰金269,880 元、補償金222,894 元,暨附隨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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