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軒(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期儲槽區照明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得標,嗣原告以系爭工程所需防爆燈具及防爆開關箱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認證之時間問題為由要求延後簽約,乃延至同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函送「不履約報告書」通知被告所屬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因不敷成本無法履約,之後原告復以101 年5 月21日「不履約報告書作廢申請」之書面表示願意繼續履約,經被告所屬永安廠於同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就是否繼續履約涉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請原告審慎審酌後續事宜等語。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以「不履約報告書」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本案確定不履約,經被告所屬永安廠以101 年5 月29日永安郵局第00001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案自文到日起解除契約,並以101 年5 月31日永安儀電字第10110238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永安廠以101 年6 月25日永安儀電字第10101086680 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招標標單內第二項發包工款:1 、單管式鋼管施工架(高度≦7 公尺),單位㎡,數量400 。2 、單管式鋼管施工架(7 <高度≦15公尺),單位㎡,數量2,000 。本案投標前所詢問㎡單位單價275 元,單位單價1,250 元,即工作量和材料比㎡工作量和材料多出一倍,當然價錢就貴一倍,被告單管式鋼管施工架為立體設計,應以為發包單位,是為正確。原告因被告標單(報價單)所載之單位㎡,致原告詢價超偏低,不符工程成本,損失慘重。 (二)系爭工程所需之2 項產品,儲槽頂防爆燈具及防爆分路電源開關箱,均係在國內、國外皆無法購得之產品。而無法購得主要原因,乃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27日公告新安裝或換裝之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等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使用經該型式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合格品,但被告從招標至原告得標後到150 日工作天內,就是否能購買到具檢驗合格品標章之爆燈具複金屬燈的400W和防爆開關箱內裝1 具總開關和6 具分路閉關之上述檢驗合格品之張貼標章,未提出說明,被告即有綁標之嫌。是原告於得標後即認為具檢驗合格標章之產品,乃係目前無法取得,遂發函告知被告永安廠承辦人員郭○○以開會商討此事,怎知被告置之不理,嗣後至被告處辦理開工和資料送審,皆被告知最好不要承做系爭工程,因做越多就罰越多,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乃自動退出簽約。至被告所提之防爆燈具型錄規格(含試驗報告),乃係原告當時所提供送審耐壓防爆燈具規範形狀是否適當(未包括工研院檢驗合格標章),如無問題,原告再向工研院申請檢驗。查申請檢定合格者期間為6 至15個月,而系爭工程履約施工期為5 個月,申請期間根本趕不上履約施工期,且如前所述,國內外皆無法購得符合上開規格之產品,顯見被告公開招標時即知已無工研院檢定合格之防爆燈和防爆閉關箱,是以,被告以目前無法購得產品而進行招標,必使得標者於被告所定150 日曆天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此乃為被告之疏失。 (三)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施工綱要規範與所屬工項中,就施工架、鋼管、單管以「M2」(即㎡)為計算單位,則本件工程就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計算以「㎡」為單位,並無違誤之處。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於招標時,既已於招標單內就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單位及數量予以載明,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該項之計算單位為「㎡」,豈能於得標後、無法履約時,再自行主張該項之計算單位應以始為正確,故原告所主張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不符,自非有理。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規格之要求,即是儲槽區防爆燈具及光源與電源分路開關箱之防爆等級,均須符合NEC Class1、Division 1 or ATEX(同等)之耐壓防爆要求(須提供IEC Ex認證機構防爆之證明文件)。惟因招標文件內未載明勞委會公告所要求型式檢定合格並張貼合格標章之規定,故被告永安廠人員於原告得標後即告知勞委會公告之相關要求,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並載於其所提出施工計畫中,另要求緩期簽約及延後開工日,以辦理所需之相關事宜,被告永安廠人員基於工程可順利進行、完工並符合法令之規定,於可容許之範圍內,盡可能給原告充裕之時間辦理施工前準備工作,怎知原告於簽約後,二次以電子郵件所提送之防爆燈具型錄規格皆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4.1.3 設備材料要求,及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工程品質管理標準,亦無法以書面審查方式取得認證,雖被告永安廠人員數次催請原告儘速提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以免延誤工期致生逾期罰款及增加工程費用,然而原告至解約前均未提送,足見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4日起開工並起計工期,然同年月17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履約報告書,又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申請將日前之不履約報告書作廢,由於原告態度反覆,永安廠於同年月21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應審慎審酌相關履約事宜,但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郵件寄送AN568 號不履約報告書,明確表示無法履約施工,及已2 次提出、絕不更改之意,惟鑑於上開情事,且解除契約屬重大事項,故永安廠遂通知原告應以正式函文為之,而永安廠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如有損失將求償及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 (四)又原告得標之標價與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標價顯然有偏低之情事,永安廠人員於簽約前尚告知原告是否就施工現場、方式及物料規格等規定應再行確認,而原告亦表示其對於防爆燈具及管路等相關防爆電氣設備之施工及安裝方式並無施工經驗,因此永安廠人員唯恐原告日後因無法履約而受罰致蒙受巨大損失,是以善意提醒原告應審慎評估,考量以其得標價格是否符合其施工成本及有否能力足以施工與履約,孰知原告竟認為被告永安廠人員恐嚇他致其心生畏懼而自動退出簽約,惟實際上原告係於簽約後遲遲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原告所言與實情有違。 (五)被告就有關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授權由履約單位核定,見證物十一,而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單位為永安廠,則永安廠依被告之授權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被告並無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永安廠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聲明雖載為「⑴訴願得標無效、原處分均撤銷、給付訴訟。⑵訴訟費用及原告前投入本案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令其更正,惟依其書狀所載,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應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合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一)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係為立體設計,應以為發包單位,因被告標單(報價單)所載之單位㎡,致原告詢價超偏低,不符工程成本,損失慘重一節。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單管式鋼管施工架(高度≦7 公尺)」及「單管式鋼管施工架(7 <高度≦15公尺)」二項目所編列單位為平方米(㎡),有該詳細價目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19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4.1.2 施工架:1 )「廠商進行高空作業時,須使用單管鋼管式施工架並經技師簽證(含強度計算),以維護人員施工安全」;第11.1.3. 施工架:1 )以所搭設最上層進行施工之工作平台面積(㎡)計價,其長度係以護欄所圍之長度計算,高度係以工作平台離地面或建築物之距離起算」(見申訴審議卷第191 頁至193 頁)之規定可知,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計價除平面面積外,就搭架高度亦已納入計價之考量,原告就此施工架之計價方式,實難諉為不知,卻於得標簽約後,始以無法降低採購成本云云,主動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放棄履約(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且原告對於一般搭架均以立方米()計價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另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2 項產品,即儲槽頂防爆燈具及防爆分路電源開關箱,因勞委會公告須使用經該型式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合格品,而此產品在國內、國外皆無法購得一節。查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規格之要求,依工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4.1.3 所載,其防爆等級均須符合NEC Class1、Division 1 or ATEX(同等)之耐壓防爆要求(須提供IEC Ex認證機構防爆之證明文件)。又勞委會固於99年12月27日公告新安裝或換裝之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等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使用經該型式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並張貼認證合格標識之合格品;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委託工研院辦理防爆電氣設備之型式檢定業務,嗣於100 年10月28日公告領有國外驗證機構(如經IEC Ex組織即國際防爆電氣委員會)核發之認證合格證明及標章者,得以書面審查方式免除實體重複測試而取得認證(見本院卷第79 頁 至81頁)。縱招標文件內未予載明勞委會上開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惟原告僅須將其所購得符合契約內容要求之產品,送請工研院進行型式檢定合格後即可取得合格標章張貼,若因此需展延相關履約期限,亦非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得標後,亦已就檢驗認證時間事宜,向被告提出延後簽約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同年4 月20日雙方始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然原告於簽約後,二次以電子郵件所提送之防爆燈具型錄規格,不僅未有工研院檢驗合格之標章,甚且根本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設備材料要求(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再依原告先後兩次主動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之不履約報告書,其理由均為「沒辦法降低採購成本」等語,並未就無法購得符合契約規格及張貼檢驗合格標章之防爆燈具或電源分路開關箱等事宜提出質疑,其於提出異議及申訴時,亦均係以系爭工程之單管式鋼管施工架計價方式有誤據為爭執,迨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謂其無法在國內、外購得符合規定之產品云云,復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原告主動表示不履行,且原告不履行契約亦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基於內部授權關係,由其所屬永安廠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