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 原告
- 文李玉惠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代表人
- 曾大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2條、第7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以民國(下同)101 年6 月6 日協議價購申請書,向被告查詢桃園縣○○鄉○○段00、0000等2 筆地號土地是否有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租金及可否辦理容積移轉等事宜,經被告101 年7 月12日路字第10100237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前揭土地無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租金、容積移轉等情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交通部乃以101 年8 月14日交訴字第101501229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該補正函已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予原告於訴願書內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柏裕,有交通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第6 頁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向該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應認該補正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交通部以原告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得協議價購或領取適當之補償金、租金及辦理容積移轉之適法行政處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