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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

原 告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卓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張碧霞
鄧輝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0450 號(案號:第10101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補稅處分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101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193號復查決定書,已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4 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101 年5 月17日(星期四)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5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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