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成允(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營和平火力發電廠,領有被告97年7 月15日核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核准文號:府環空用證字第U001-01 號)」(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煙煤年使用量為344 萬公噸,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發現原告98年度生煤使用量為351 萬7,925 噸,超出原告原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之核可量(344 萬公噸),違反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被告99年12月3 日府環空字第099021042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722)】在案。參加人嗣於100 年4 月25日執行「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原告未依照「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用煤量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被告上開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量進行燃煤發電,98年、99年超量使用煙煤分別為77,925、180,738 公噸,超量使用煙煤合計258,663 公噸,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發現原告98年超量使用生煤使用許可量已遭被告查獲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參加人爰將上述違規情事移由被告重新審酌,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085513號函自行撤銷上開99年12月3 日裁處書,核認原告因98年及99年違法超量使用燃煤增加發電獲利合計高達4 億4,192 萬9,966 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因違反該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同法第58條第1 項法定罰鍰最高額100 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酌量加重裁處原告4 億4,192 萬9,966 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業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因參加人執行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始發現原告未依照「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用煤量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之使用量進行燃煤發電,98、99年超量使用煙煤合計258,663 公噸,經移由被告重新審酌,被告始作成撤銷原裁罰及重新裁罰之行政處分,且參加人為環境保護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熟悉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裁罰過程及相關法令,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