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林咏芬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以100 年5 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判斷產品或服務是否屬於「同一市場」,必須考量該等產品或服務是否具備替代可能性;至於認定產品或服務是否具有替代可能性,被告認為應從「供給」及「需求」加以觀察。原告係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所需要之「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係透過原告所開發之「軟體工具」,經由市場分析、概念評比、進階篩選、決策報酬分析等軟體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時之決策分析。而檢舉人銷售之產品為各國之財經資料庫,縱檢舉人欲另行提供如原告「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之各項軟體功能,亦須投入大量之時間及經費進行軟體開發,絕非如被告所稱「於短時間內無須增加額外成本即可立刻提供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就被告所稱之「財經資料」而言,原告僅有臺灣、大陸及香港3 地交易所之財經資料,其中大陸與香港之財經資料均為外購;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則包含韓國、日本、新加坡、菲律賓、泰國、馬來西亞、香港、大陸、臺灣,共9 地交易所,雙方財經資料所涵蓋之區域即有明顯之差異性,並不具如被告所稱「於短時間內無須增加額外成本即可立刻提供與檢舉人相同之產品」之「供給替代性」。而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既不具備「供給替代性」,則無可能如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價格或服務報酬波動時,需求者能夠毫無障礙地轉換其交易相對人為原告或檢舉人。 (二)被告以檢舉人挑選9 家公司並於其轉投資資料中,特意植入「Finasif 」、「Aisanif 」、「_C 」等字元,主張原告資料庫內亦出現該等內容,而認原告有抄襲檢舉人資料庫之情事。惟查,原告係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合理使用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而原告引用時,群益金融網之版權聲明並未揭露其授權使用過程,原告實無從知悉該等資料係由檢舉人透過網龍公司,再由網龍公司提供予群益金融網使用,原告主觀上亦無任何抄襲檢舉人資料庫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查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其內容與各公司依法應公告並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並無不同,該等資料本為著作權法所規定可以合理使用之資料,不因群益金融網或任何人對於本應公開供大眾閱覽之資料聲明保有權利即可禁止他人之合理使用,且原告於引用時亦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故原告之引用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允許之合理使用,而非抄襲。依被告頒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即應適用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因此,原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自應以原告引用群益金融網之資料是否已侵害檢舉人營業活動,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定;至於群益金融網既與原告無市場競爭關係,則在判斷時自非應考慮之對象。依照處理原則第7 點有關「高度抄襲」之規定,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⑴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⑵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⑶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惟原告轉投資資料之欄位及筆數皆與檢舉人有懸殊差異,並無「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情形;又原告僅有引用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數據,至於原告季轉投資(金融資產)資料表之相關欄位編排及轉投資資料筆數選取,皆係原告考量使用者習慣及便於其投資決策分析所自行設計,原告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有關聯性及相當性。且原告引用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上市公司依相關法令應對外公開之資料,任何人皆可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及使用,實不容檢舉人以植入特殊字元之方式將其據為己有。 (三)被告另以檢舉人陳稱,並無法由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取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有關「存貨-在建房屋」之資料,而須另行計算,因原告抄襲檢舉人之資料,始會導致原告就中工之存貨「大項」總金額與存貨各「細項」加總不符之結果云云,而認定原告之存貨資料錯置構成抄襲。惟查: 1、原告系統中與存貨細項資料相關之報表,乃是「季財報」,以中華工程公司97年第3 季存貨細項資料為例,原告之「季財報」中已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及「存貨-其他存貨」兩項細項(其中「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即係原告系統中確有輸入,但卻遭被告認定報表中所無之細項),而倘將「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同時納入計算,則當期中華工程公司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金額即完全符合存貨總金額。 2、依原告內部作業處理流程,原告係於每年5 月底前完成輸入存貨資料,並於完成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可查詢使用該等資料,有原告提出當時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客戶,通知其可使用該等資料之「名單」共970 筆,及客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於次日回函詢問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可證,故檢舉人稱其於98年6 月8 日檢視原告系統時並未出現該等存貨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於檢舉人所稱其於「98年6 月8 日為數字調換」之日起,至98年12月1 日委託公證人進行公證,已有半年之久,而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此段期間內應有兩次之季報發布,若原告確有抄襲行為,則檢舉人於98年12月1 日委託公證時,理應係以最新之第3 季財報讓公證人公證確有其事,惟檢舉人卻係以無從證明之第1 季財報進行公證,且刻意跳過中間兩份財報而不予公證,顯有違常情。又檢舉人所委託辦理之公證資料高達37頁,卻唯獨未提出其所稱,於98年6 月8 日原告系統畫面有關存貨資料經公證之畫面。原告係於與檢舉人間之民事案件閱卷後始發現檢舉人未提出原告系統畫面有關「存貨資料」經公證之畫面,自無從於被告調查階段提出異議,況被告於調查階段亦未發現上開疑點,今原告發現並提出疑問,被告即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4、無論原告是否曾於調查階段提出異議,檢舉人所提出之證據本不得造假,今檢舉人故意將該關鍵但卻未經公證之畫面,混入其餘37頁經公證之資料中,且經原告比對後,在檢舉人所主張之98年第1 季資料中,如以雙方均有之欄位名稱計算,雙方存貨細項資料之差異高達688 項,平均每項存貨細項即有超過75家公司之數值不同;若不以雙方均有之欄位計算,則雙方存貨細項之差異更高達1980項,倘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抄襲檢舉人資料庫內之存貨資料,則何以雙方資料竟會發生高達上千項差異之情形?被告對於上開事證亦未予詳查斟酌,遽認定原告係抄襲檢舉人資料庫內之存貨資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 (四)原告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引自群益金融網資料,而非抄襲檢舉人資料庫: 1、比對檢舉人所提公證書中檢舉人、群益金融網與原告三者就公司轉投資相關報表之欄位,可發現原告之欄位設計與檢舉人差距極大,而較接近群益金融網內容(該格式亦較同於原始財報),此可證明原告確係為忠於原始財報公告格式而引用群益金融網之資料。以檢舉人於公證書所指其在9 家公司植入特殊字元的勝一公司為例,檢舉人就勝一公司之相關欄位分別為:年月、轉投資名稱、成本、幣別、持股數、持股率、帳面值、會計方法、子公司稅後淨利(累計)、投資收入(累計)、子公司稅後淨利(單季)、投資收入(單季)、現金股利、名目股價(元)、市值、流動與否、註記與國別等,共計18項欄位;群益金融網就勝一公司之相關欄位分別為:轉投資事業、幣別、投資成本(千元)、持股股數(千股)、持股比例(% )、帳面價值(千元)與會計原則,共7 項欄位,而原告就勝一公司相關欄位則為:年季、轉投資名稱、持股成本(千)、持股股數(千)、持股比例(% )、帳面金額(千)、評價基礎與股權幣別,共8 項欄位。從上述欄位之數量及編排順序即可發現,原告顯係較偏向於群益金融網之方式,而與檢舉人則不論在欄位數量及名稱上皆有諸多不同。2、原告從群益金融網引用各公司之轉投資數字後,仍須付出心力設計相關欄位並挑選資料筆數以建置便於投資者使用之相關報表。就檢舉人公證書所列的勝一公司98年第3 季公司轉投資資料為例,原告與群益金融網轉投資資料之差異,除有筆數與欄位名稱之不同外,另一不同之處則係群益金融網係將上市、櫃公司公告採「成本衡量」與「權益法」之轉投資事業皆列於其「季轉投資表」中;而原告則僅將採「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列入原告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表中。而「成本衡量法」與「權益法」乃係兩種完全不同之評價基礎,本應分別適用第5 號公報及第34號公報之規定。換言之,即便該兩種評價基礎所認定之轉投資事業於公司財報中皆屬轉投資事業,然兩者不論就公司在會計處理準則之處理,或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等事項上皆存有極大差異。原告為便於客戶更瞭解上市、櫃公司之轉投資狀況,將轉投資種類及名稱依會計原則係採「成本法」之金融資產列於原告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表,至於採「權益法」之其他轉投資資料,則另列於原告參考原始公司財報資料所自行編制之季轉投資(一般明細表),此部分亦可證明原告轉投資資料之設計係與群益金融網不同,原告僅係引用群益金融網之數據,至數據以外部分則均為原告自行建置,完全與群益金融網無關。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所稱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不具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者顯非處於同一市場乙節: 1、原告與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服務,均係以篩選整理後之財經資料,作為建置檢索用電子資料庫之內容,並以該等電子資料庫內容,為其提供予客戶之商品或服務,二者間非無替代性。以本案財經資料提供市場而言,原告之「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係以大量財經資訊作為基礎,協助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用戶確實得透過原告所提供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獲取相關財經資訊,進而無須再向檢舉人等以提供財經資訊為主之事業購置相關財經資料庫,原告於其「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產品簡介中亦以該產品「內建200 項超過30GB的龐大財經資料庫,完整提供中港台、國際財經資訊」作為吸引客戶之宣傳重點,是其與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服務具有「供給替代性」並無疑問。 2、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產品簡介中以「CMoney協助您解決研究專案的五大難題……⒈缺少各種教學或研究分析用的財經資料庫,到處尋找或評估採購耗時耗力……⒋研究專案所需的各類資料須費時費工尋找,或額外採購之費用太高難以負擔」為產品訴求,足見其與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服務對於單純財經資料之需求者而言,顯具有「需求替代性」。因而,在雙方供給者提供有相同內容之財經資料之情形中,一方倘涉有抄襲他方之行為,勢必將形成抄襲者無須耗費成本即能獲得交易機會,相對造成被抄襲者原有交易機會流失之不利影響,從而使市場上存在有替代流通關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或服務,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各項電子資料庫附加功能(即「進階篩選」、「概念評比」、「多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功能),充其量不過係原告是否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品質或服務,以爭取交易機會之問題,尚無涉與檢舉人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 3、本案原告抄襲他人資料庫行為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所謂顯失公平,其具體內涵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因系爭行為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不思創作及努力,逕以高度抄襲方式榨取他事業投入相當努力所建置之網站或資料庫資料,因該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已悖離效能競爭原則而侵害到市場之公平競爭本質,並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上非難性,洵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檢舉人與原告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倘有抄襲之行為,除將榨取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並承擔投資風險所獲致之努力成果,亦生足以影響財經資料提供市場交易秩序之效果。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原告之存貨資料錯置構成抄襲,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乙節: 1、檢舉人先前刻意於其財經資料庫中特定公司之存貨資料為數字對調,嗣後發現原告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亦出現有相同數字錯置之情況,且其錯置竟與檢舉人刻意所為之對調分毫無差,此有經公證人公證之雙方資料庫畫面內容附於原卷可稽。原告以其於西元2009年5 月5 日通知客戶可查詢使用資料之電子郵件,佐以發送對象共970 筆客戶資料,以及客戶回函詢問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而稱存貨資料依其內部作業處理流程,係於每年5 月底前即完成輸入云云,尚不論原告所提之970 筆客戶資料是否可證明即為前揭電子郵件之實際發送對象,單憑此一紙電子郵件列印頁,其既未包含該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實無從據以證明「依原告內部作業處理流程,原告之系統確於2009年5 月底前已輸入系爭存貨資料」;況該電子郵件列印頁,其上並載有「親愛CMoney用戶您好為了協助您分析2009年Q1各公司及次產業的營運狀況,……。附件Excel 檔為完整的彙整總表(可更新),提供您作為分析次產業功能之參考。」原告之Excel 檔彙整總表既可隨時更新,即非無原告於西元2009年6 月8 日後方填入系爭存貨資料之可能。且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調查程序中僅以雙方巧合雷同錯置回覆說明,未見其曾就檢舉人所提供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嗣於受被告處分後始以「原告歷年來均係於5 月底前完成輸入存貨資料」之內部作業流程抗辯,而謂檢舉人稱其於98年6 月8 日檢視原告系統時未出現系爭存貨資料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其所提相關證據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2、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本應依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並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是否經正式公證程序作為唯一標準。被告經詳加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實包含有雙方資料庫畫面及查證日期等,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裁量、判斷過程並未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3、關於原告稱雙方就98年第1 季財報存貨資料比對出有688 個差異值,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斟酌即認定原告複製檢舉人資料庫內存貨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乙節,雖原告確提出前揭688 項存貨資料差異值作為反證,惟被告斟酌檢舉人就系爭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係刻意所為之數據調換,並非疏忽誤植,復經檢視系爭遭對調之存貨資料,就「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等存貨細項資料尚須依財務報表所列數據逐項加總運算始能得出結果,然原告資料庫竟就此等須經加總運算才可得出之數據出現相同之調換結果,被告綜合考量上述事證,認原告辯稱雙方就存貨明細資料巧合雷同錯置之說法難以採信,已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併予注意,斟酌檢舉人與原告全部陳述與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結論。 (三)有關原告訴稱「原告之季財報已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及『存貨-其他存貨』兩項細項,被告所認定之存貨細項加總金額與存貨總金額不符之事實顯然有誤」乙節:1、被告綜觀「存貨-在建房屋」為檢舉人依其自行發展之建置架構及邏輯予以分類彙整所得之資料庫內容,並非公開資訊觀測站或系爭公司財務報表上已載列之現成數字,而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上除出現與檢舉人相同之「存貨-在建房屋」細項名稱外,就該筆須另行計算才能得出之「存貨-在建房屋」數額竟亦與檢舉人之資料庫內容完全一致(原處分以中華工程公司97年第3 季之存貨資料為例),此等巧合已非常態;而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上就中華工程公司97年第3 季之存貨資料,其細項金額之加總結果(含前述「存貨─在建房屋」金額)竟與總金額不符,被告經審酌前開諸項事證,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始認定原告有抄襲檢舉人之事實。 2、檢舉人就系爭中華工程公司存貨資料爭議所提供之原告資料庫畫面內容為經公證人公證之書面資料,含有完整電腦上瀏覽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畫面全貌,而從該畫面清楚可見原處分所述「細項金額之加總與總金額不符」之異常現象。反觀原告提出之計算式(未見完整畫面全貌),除出現原本所無「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名稱,又該新增存貨細項之數值竟恰巧正為「-00000000」,即系爭「存貨─在建房屋」數額之負值,原告進而主張「倘將『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同時納入計算,則當期中華工程公司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金額即完全符合如下表所示之存貨總金額」,綜觀其所提出資料之形式、時點及內容,非無嗣後調整資料之嫌,所辯實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稱由群益證券公司與網龍科技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可知,群益金融網所稱之權利人絕非網龍科技公司背後之檢舉人即台灣新報公司乙節: 1、依網龍科技公司與檢舉人之合約,相關財經資料之提供與維護係由檢舉人負責,網龍科技公司僅負責該等財經資料之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加值系統傳輸、資料之顯示、索引與客戶端資料之維護,並無從事相關財經資料本身之編輯與維護。次依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網龍科技公司依約僅有將該等財經資料之所有權售予群益證券公司之權,該等財經資料著作權仍屬檢舉人所有。 2、原告雖以網龍科技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所簽訂之「網站內容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而主張「授權予群益金融網使用相關資料內容與應用軟體之著作權人僅為網龍科技公司,與檢舉人台灣新報公司無關」,惟該授權合約前言載明:「茲為網站資訊內容授權事宜,甲方委託乙方維護如本合約『第一條維護標的物』所列之內容(以下簡稱合約單元),乙方願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提供最佳服務。」第1 條復約定「乙方提供維護服務之標的詳如附件『台股盤後資訊內容』所提及之項目所需XML 檔案。」,可知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本合約單元內容及應用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網龍科技公司所有」,係指網龍科技公司針對相關財經資訊之所開發之XML 資訊格式檔案及應用軟體程式,並非經由檢舉人所彙蒐、計算、編製之財經資料本身,亦非原告涉抄襲之財經資料內容,故群益證券公司如欲轉售或移轉他人使用該XML 資訊格式檔案或應用軟體,當然僅須經該格式檔案與應用軟體之開發者暨著作人即網龍科技公司同意即可。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非檢舉人資料庫乙節: 1、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訊,係檢舉人所彙蒐、計算、編製,並有著作權,再由網龍科技公司依合約針對該等財經資料開發分析應用軟體後,售予群益證券公司供所屬網站使用。故群益金融網所使用財經資料之來源為檢舉人,且因契約當事人約定而具合法權源。原告既自承其使用之財經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其並未有使用該等財經資料之授權,自屬抄襲行為。而原告所涉抄襲之標的,係經檢舉人彙蒐、整理、計算、編製財經資料所構成之數據資料內容,並非該等內容之表格呈現方法或欄位設計方式,故原告以其自身網站,以及檢舉人資料庫、群益金融網上就該等財經資料所呈現之格式與欄位設計有所不同,主張並無抄襲情事,難謂可採。 2、本案原告擷取群益金融網上財經資料,其目的係以該等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中分析功能之依據,再與用戶就前揭投資決策分析系統簽訂租賃契約獲取租金利益,此等以營利為目的之擷取他人資料行為是否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尚須由司法審判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始得認定。本案檢舉人於自身資料庫內載入自創之特殊字元、刻意調換數據資料後,發現原告之資料庫相應出現有相同字元及錯置資料,足見原告確有抄襲行為,被告審究該等違法情事,實已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並顯失公平,作成處分自無違誤。 3、群益金融網所載之財經資訊內容,既係檢舉人所提供,而由群益證券公司以群益金融網名義開放瀏覽,又群益金融網之「版權宣告」,載有「群益金融網內所有著作及資料……,屬於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使用。」原告縱主張其所引用之來源為群益金融網,惟該等資訊之權源主體及實質權利人仍屬檢舉人,原告未經檢舉人授權,逕以檢舉人所編製完成之財經資料充為自身投資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核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洵堪認定。 4、原告復爭執前開群益金融網版權宣告中「及其權利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使用」乃群益證券公司於爭議發生後方加入之文字,於原告引用當時並未存在。然被告所提出群益金融網所載之版權聲明內容係置於網站上「版權宣告」處,從原告所提之99年8 月3 日公證頁面亦清楚可見該「版權宣告」之連結欄位,詎原告竟另以群益金融網上與版權聲明不相干之網頁所刊載宣告內容辯稱該等文字為群益證券公司嗣後才加入之文字,所辯實不足採。 5、至於原告以群益金融網未註明資料來源為檢舉人,故原告無法知悉而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觀諸群益金融網前揭版權宣告之內容,原告已得知悉該網站之「著作及資料」屬於他人(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人)所有,竟仍選擇漠視前揭版權宣告,執意擷取群益金融網上屬他權利人所有之資料,其行為自不得謂無故意過失。 6、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又著作權法對其所保護之「著作」範疇設有種類及要件上的限制,但不以雙方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與公平交易法所強調之公平競爭維護具有根本上的不同,二者應屬於各自獨立之判斷,即一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無涉,此見解亦為本院91年訴字2797號判決所肯認,是原告所述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云云,實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行政院100 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不具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者非屬同一市場;原告公司資料庫資料係引用群益金融網,且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抄襲自檢舉人資料庫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之爭點即為: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是否屬於「同一市場」?被告認定原告財經資料高度抄襲檢舉人資料庫,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 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 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 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亦為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處理原則乃因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被告為使該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本諸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被告認定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者係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部分: 1、檢舉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建制之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原告則以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等情,有電子資料庫網頁查詢頁可憑,是依前開資料庫內容,均係提供使用者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經資料,作為投資參考,故被告認定檢舉人與原告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係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原告則係透過軟體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交易之分析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統雖有原告所稱之各項軟體附加功能如「進階篩選」、「概念評比」、「多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等,惟前開功能亦係就原告資料庫中存在之基礎財經資料與數據,進行進階分析,使用者使用原告系統亦非不能單獨查詢所需財經資訊與數據,而不進行交易分析,況原告於其產品簡介中亦以財經資料資料庫之資料豐富程度,作為產品重要訴求,有該產品簡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原告自難以其系統尚有其他檢舉人所無之軟體附加功能,即認其就財經資料庫部分之產品及服務,與檢舉人之產品及服務不具供給及需求之替代性,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應屬可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檢舉人情事部分:1、原告資料庫轉投資資料中,出現檢舉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或檢舉人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 ⑴經檢舉人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 家公司為對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徠、網家等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最末週至10月第1 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於檢舉人資料庫中前開公司轉投資相關資料中,特意植入檢舉人公司英文網域名稱「Finasia 」或顛倒之「Aisanif 」字元,其後發現原告資料庫相應出現同一內容;原告資料庫內容亦含有檢舉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資料;及檢舉人因誤植特定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資訊,經反映後更正,其後在原告資料庫亦發現該錯誤之資訊等情,原告均無法說明原因,是被告認定原告資料庫之轉投資資料係涉嫌抄襲自檢舉人,已非無據。 ⑵其後,原告雖主張有關轉投資資料含特定字元資料(Finasif 、Aisanif 、_C)等節,其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非檢舉人之資料庫,然群益金融網之版權宣告已載有「群益金融網內所有著作及資料……,屬於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使用,……」等語,有群益金融網版權宣告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可合法引用,已難認屬有據。況經被告調查,群益證券公司之群益金融網所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由網龍公司所提供;而網龍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即與檢舉人簽約,由檢舉人提供上市上櫃公司基本資料之加值資訊服務予網龍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對外銷售,此有檢舉人與網龍公司92年12月7 日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68 頁),群益證券亦函覆被告群益金融網提供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取自網龍公司提供之台股盤後資訊內容,此有群益證券99年11月4 日群稽字第0990003746號函可據(本院卷一第269 頁),是以原告既未取得網龍公司或檢舉人同意使用該等資訊服務內容,竟將該等資料直接引用作為其系統資料庫之資料,並以其資料庫服務與客戶訂定CMoney系統租賃使用合約,而提供客戶使用,則原告所為顯不符商業競爭倫理,故被告認定原告高度抄襲之行為,乃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洵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檢舉人電子資料庫所提供之財經資料,均屬公開資訊,且檢舉人之資料亦不具著作權云云,惟查,檢舉人資料庫之財經資料,雖多為公開資訊,惟其原始檔案或非屬電子檔案;或有須以人力進行篩選編排,以便使用者得迅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檢舉人既以提供財經資料庫服務為其業務,就市場之各家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即須投入相當人力財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建置,故該等財經資料之蒐集與編製,縱不該當著作權法相關權利要件之評價,仍難認其非屬具有經濟利益之資產,故縱其來源屬公開資訊且不具著作權,亦難逕認原告可得擅自使用並以之為營利行為,故被告認原告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應堪憑採。 2、再查,檢舉人為進一步確認原告是否有抄襲情事,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其後發現原告資料庫就該數據資料與檢舉人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部分:檢舉人主張其於98年6 月8 日建檔時,就大東、晟鈦、海灣公司存貨明細資料,即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金額,予以對調,而當時原告資料庫中就前開公司之各項存貨明細,欄位內原均為空白,此有檢舉人對調存貨明細資料前後頁面及原告資料庫存貨明細變更頁面影本附於其99年3 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舉函(原處分甲卷第1-35頁)可稽,由上開頁面資料可明確看出原告資料庫有關上開公司之存貨資料中,其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金額,與檢舉人對調後之金額相同,亦屬錯置。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出原告98年6 月8 日系統畫面中有關存貨資料部分,並非經公證之畫面,無從檢證;且原告已於每年5 月底完成輸入系爭存貨資料,並通知客戶使用,檢舉人所稱原告98年6 月8 日存貨資料空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檢舉人檢舉函所提出原告系統有關存貨資料之畫面,同時附有查詢時間頁面,且依原告99年6 月2 日於被告處之陳述,對於被告提示上開公司97年度轉投資事業資料,原告雖稱98年2 月後之資料,始由該公司自行建置,惟亦無法說明何以其資料與檢舉人出現相同資料錯置之情形等語,有陳述紀錄可參,原告當時對98年6 月8 日系統頁面並未否認真正,且亦未提出其係於98年5 月底即已更新資料之說法,而依原告所提出2009年5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亦僅對客戶說明已彙整2009年第1 季各上市櫃公司產業損益概況、重點財務比率資訊,是否與前述存貨資料有關,亦未可知。本件原告事後爭執檢舉人提出之網頁不實,然又未能提出其自行建置之存貨資料歷史檔頁面以供確認,是原告主張已以2009年5 月5 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可查詢使用系爭資料,檢舉人資料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3、另檢舉人為便於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各大項目之細節內容,而自行建置架構類別等細項,例如檢舉人將存貨─在建房屋細項列入存貨項目,故存貨總計即包含此一細項之金額,此有檢舉人所提出存貨細項加總金額符合大項金額之中工公司(2008年第3 季)存貨網頁資料為憑(原處分甲卷第21頁),而依原告資料庫相關頁面(同前頁),雖有同於檢舉人之各存貨細項,惟細項金額總和與存貨項目金額不符,亦無相關說明。原告雖表示其資料庫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與存貨金額不符,然公開資訊觀測站就系爭公司該季之存貨數值與原告系統公告數值一致云云,惟原告系統既如檢舉人系統,就該存貨數值列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該公司財務報表所無之「存貨─在建房屋」細項,即應將此細項加總於存貨金額,否則存貨金額之計算即失其邏輯,查詢人亦不知何以存貨總計數額不同於其下細項總和之原因。原告雖另稱其存貨項目尚有「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如同時納入計算,即符合存貨總金額云云,然依檢舉人提出前開原告存貨資料網頁,並未見有「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故僅依原告事後所提出之98年第1 季存貨細項比較(本院卷一第54-102頁),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認原告亦抄襲檢舉人存貨細項項目、金額,卻因未慮及與其他轉入資料之屬性及內容,以致資料整體邏輯與運算結果不一致,應可採認。 4、又本件檢舉人為證明原告抄襲情事,事前將其修正台灣經濟新報財經資料庫資料之步驟及內容,通知公證人知悉,並於修正後洽請公證人事後檢驗原告CMoney系統資料,是否有與檢舉人相同之修正情形,經公證人分別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 日、99年2 月10日連線網際網路瀏覽原告及檢舉人之系統,原告系統確有與檢舉人相同之資料修正情形,有99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3號公證書可參,經被告調查後併同檢舉人、原告之陳述意見綜合判斷,而認定本件抄襲事實,核其證據調查程序尚無不合,原告徒以檢舉人公證時間與其發現時間有數月之隔,即認調查不符常理,而未能就原告資料庫何以出現與檢舉人刻意輸入相同資料之諸多巧合,提出合理說明,是其主張並無抄襲檢舉人資料庫內容云云,應難憑採。 (四)承前所述,經檢舉人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原告資料庫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或錯置資料,足認原告確有自檢舉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原告就此減省原應付出之成本,將使其系統產品於市場上較檢舉人之產品更具競爭性,故檢舉人主張原告此舉,造成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應屬可信,而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原告逕行取得他事業已編製完成財經資料之行為,應屬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對於檢舉人及其他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之競爭者,顯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應該當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據,且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其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80萬元,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不當抄襲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8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