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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6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原告
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明(董事)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邱文達(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26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非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敗訴後,修改「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將「自家網站」限縮定義為持有藥證之廠家,被告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 顯然濫用職權擴張解釋,讓全國藥商全數違法無一倖免,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協助被告訂出一個讓商家無法合法經營的辦法,實在令人無法信服。政府能訂一個讓藥商無法合法經營的法令嗎?完全捏造事實,文號虛偽,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函釋云云。

三、經查,系爭函釋略以:「主旨:檢送修訂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乙份,惠請轉知會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有關藥物於網路刊登,請依『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其內容係被告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函釋,並非針對實體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則系爭函釋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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