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孫鋼虎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佩芳
林艾蓉
劉永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3474號函,審定自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並按退休時經銓敘審定之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為退休(職)等級基準,核給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100 年9 月23日陳情書致考試院院長,請求改依原告99年年終考績晉敘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之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案經考試院院長辦公室100 年10月13 日100富字第078 號交辦函件移文單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035061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退休等級應為年功俸475 元,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經審定自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已領受考試院核發475 元俸級之考績通知書,可知退休時在職同等級人員之俸級皆已晉升為475 元,當時未改俸晉級,實因行政作業需時曠日,致於形式上尚未晉級改敘。㈡按考績法18條之規定,於年終前完成辦理考績者,均應為執行改敘晉級之對象,並未限制僅適用於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且未排除退休人員之適用。準此,執行對象之身分取捨非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應執行該考績結果,改俸晉級,事屬當然,然被告卻自認無法執行,僅執行98年之年終考績結果,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就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原告無從預期,亦未曾受告知此一無法晉級之結果,故此結果實係被告擴大推論續造法條文字而生,確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權益,是以,本件被告應以原告退休等級為年功俸475 元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改敘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與被告73年11月20日73臺華甄一字第45405 號函,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100 年1 月以後並無任職之事實(100 年1 月1 日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考績結果自無從執行,是原告最後在職時之等級仍應以98年之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按100 年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等級,應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為準。是原告於99年12月退休時,確應以其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復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之考績結果如得晉級,確實應當於翌年1 月有任職事實時,方得執行;此乃當然之法律解釋;從而本案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在其於次年1 月1 日以後已不在職之情形下,其當年之年終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易言之,原告99年12月最後在職時之等級既仍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之實情下,原告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否准其變更退休等級之請求,自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3474號函影本、原告100年9 月23陳情書、考試院院長100 年10月13日100 富字第078 號交辦函件移文單影本、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復審卷第54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按99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又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復按「關於奉准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晉年功俸或本俸一級以其退休生效日期為十二月間(除十二月一日外)或翌年一月一日,致其考績晉一級無法執行者,均可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一個月獎金。」業經被告73年11月20日73台華甄一字第45405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並不相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據上,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結果係自次年1 月起執行,若於翌年1 月以後即無任職之事實者,其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而應改發給一個月獎金。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依99年年終考績結果,已晉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原告99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案之退休等級為上開晉敘後之等級。次查,原告以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參加99年年終考績,其結果雖晉敘為同官等官階年功俸475 元,惟該晉敘之等級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自100 年1 月執行,而原告既於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100 年1 月以後並無任職之事實(100 年1 月1 日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考績結果自無從執行,是原告最後在職時之等級仍應以98年之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從而,被告按原告退休生效時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之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按99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等所具100 年9 月23日陳情書函、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3474號函、被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保三總隊100 年4 月28日保三警人字第1000004669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並未明文規定年終考績結果僅適用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且無排除已退休人員之適用,而被告執行98年之年終考績結果450 元,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權益云云。然查,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等級,應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為準。是原告於99年12月31日退休時,確應以其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復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已規定,在職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得以晉級,應於次年1 月起執行並變更其俸級、職等或官等,要非於該考績年度12月間即予晉級。爰退休公務人員之考績結果如得晉級,確實應當於翌年1 月有任職事實時,方得執行;此乃當然之法律解釋。從而,本件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在其於次年1 月1 日以後已不在職之情形下,其當年之年終考績結果於原告99年12月31日退休時自無法執行。易言之,原告99年12月31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既仍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被告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並無違誤,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9 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改按原告99年度考績晉級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