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 當事人宋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 養 訴訟代理人 楊次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90年5月30日移轉其所持有訴外人華欣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華欣公司)股權股份1,120,000股(以下簡稱 系爭股權)予訴外人即其子宋有容,涉有以贈與論之情事,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查獲後,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暨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89,600元,應納稅額為1,415,192元,並課處原告罰鍰計1,415,1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 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告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100年9月16日作成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900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100年9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5月30日移轉華欣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120,000股予宋有容,該股權權利之行使,原告已於90年4月25日信託 予受託人宋有容管理,嗣後因受託人生涯規劃變動,長期旅居國外,致於91年11月25日經雙方協商變更受託人為林美齡,上列華欣公司股權確屬信託財產,尚無發生所有權移轉情事。被告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併處罰鍰,顯與事實不符,是系爭被告100年9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㈡本件原告已多次陳明無「贈」,而宋有容亦未受予,並有美國大使館之證明為「信託」,亦證明無「予」之所為,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贈與之說法,且原告已提出照片及日期,以佐證宋有容在國內。有關罰款部分,已於板橋執行處執行中,故依法應先歸還扣押之證券,因證券為每日交易之價格變動計算上及打折拍賣上交易稅等,涉及稅之問題,應先歸還改以支票扣押,且因前有同案例可循,此案已送於板橋執行處。 ㈢原告對贈與稅本稅已確定部分表示尊重,但原告強調本稅部分之確定判決確實違背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之贈與價值判斷應該依據時價,而系爭贈與標的時價,因亞太固網的案子,震驚社會、東森老闆被關,根本就沒有價值。又關於信託部分,原告不懂法律,將系爭股權信託給其子宋有容,但被告依據駐外單位之資料認定宋有容不在國內,原告已補提宋有容在國內的資料。且不論本件係信託或買賣,系爭股權移轉予宋有容係事實,惟宋有容嗣後已將系爭股權移轉至原告之配偶名下,實質上,等於還是夫妻配偶間之財產移轉,因此,原告認為宋有容很冤枉。另本件被告在租稅法定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間,經常採用對原告不利之原則,顯不妥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 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 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 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及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 851912487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90年5月30日移轉系爭股權予其子宋有容,經被告94 年5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9400014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等相關資料,如有涉及贈與,亦請補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於94年6月13日提出說 明以系爭股權移轉係信託而非贈與,原查以其子宋有容於90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信託期間均在國外,無法執行應親 自出席股東會之信託股權管理方式及達到有效行使股東權之信託目的,信託之說,不足採信,且原告未能提示收受股款之資金流程證明,認應以贈與論,按89年及90年度華欣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核定贈與總額為9,889,600元,應納稅額 為1,415,192元,並處罰鍰1,415,1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華欣股份有限公司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資產淨值48,293,328元,主要資產為長期投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40,000,000元,東森公司股價一路下跌已形同廢紙,系爭股權移轉日華欣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淨值已所剩無幾,原核定系爭股權贈與金額與事實不符,且並未接獲補報通知等,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略以:「廢棄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依法有申報義務,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為9,889,600元,應納稅額為1,415,192元,並課處上訴人以1倍之罰鍰計1,415,100元於法有據,進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其 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此部分即為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宜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做成100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1000013900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核定系爭股權贈與金額與事實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94年5月11日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該函業於94 年5月16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原告逾限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經依首揭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核與原處分按應納稅額 處1倍罰鍰1,415,192元之結論並無不同,惟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原處罰鍰1,415,100元應予維 持等由,維持原核定。 ㈢答辯理由: 被告認原告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情事,經以94年5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9400014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等相關資料,如有涉及贈與,亦請補申報贈與稅,該函業於94年5月16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申報之疏失,核有過失之責,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所定之處罰要件,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論明在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第44條部分:「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倍數,重核復查決定按核定所應 納稅額1,415,192元處1倍之罰鍰,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維持原裁處罰鍰1,415,10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 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且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意旨,原告仍執前詞爭議,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㈣關於原告90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之強制移送執行情形乙節,茲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始要求提供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如其繳納半數確有困難,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 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亦應暫緩移送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前經本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10858591號函釋示,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 則有關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後始要求提供半數稅額之擔保者,如其繳納半數確有困難,亦宜與前揭本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 810858591號釋函為相同之處理,即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為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920457599號函所 明釋。 ⒉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中主張本件贈與稅罰鍰尚未確定,被告即逕自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惟被告自始未曾就本件核定贈與稅罰鍰1,415,100元移送強制執行,此有罰鍰(管理代號: F351884Z00000000000000002)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可證, 而原告所稱遭強制移送執行云云,實係贈與稅本稅而言。蓋本件被告原核定宋養90年度贈與稅贈與稅額為1,415,100元 ,其原繳納期間為96年12月11日至97年2月10日,原告依法 提起復查遭駁回,被告展延繳款期限至98年4月25日,原告 98年3月17日提起訴願時,並未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繳 納半數應納稅額,亦未提供擔保,經被告於98年8月20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橋行政執行處(第1次移送執行,移送 案號000000000000),嗣原告於98年9月11日申請提供擔保 後,中和稽徵所即依法於98年9月24日發函執行處撤回執行 在案。本稅部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778號判決確定後,中和稽徵所以100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 1001018866號函送本稅行政救濟確定之繳款書,並展延繳款期限至同年10月25日,該繳款書於同年7月11日送達,原告 逾限仍未繳納稅款,中和稽徵所遂於滯納期滿後之100年12 月9日重行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為 000000000000,並另函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就原提供之擔保品,實行質權抵繳滯欠稅款。是以,原告指謫被告於本件系爭贈與稅罰鍰未確定前,即予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況系爭贈與稅罰鍰是否已移送執行,要與本件贈與稅罰鍰應否處罰,顯屬二事,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所為100年9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㈡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 下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 原處分關於贈與稅罰鍰尚未確定部分,自應適用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㈢第以贈與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贈與人應就贈與財產,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 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規定於期限內誠實申報,如有應申報之贈與而漏未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自應處罰,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90年5月30日移轉其所持有稱華欣公司股權股份 1,120,000股予其子宋有容,涉有以贈與論之情事,惟未依 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北市國稅局查獲後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 前段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9,889,600元,應納稅額為1,415,192元,並課處原告罰鍰計1,415,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0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告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作成100年9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對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行政處分須已「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可訟爭,行政機關始得依人民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處之「不可訟爭」,應包括經司法判決確定之情形。論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為據,指訴訟標的經行政法院判決者,具有確定力,其效力及於當事人暨其繼受人;基此,其經行政法院判決,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自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甚明。 ⑶經查本件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 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即本件),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系爭贈與稅本稅部分之核課處分既已確定在案,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⑷是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本稅部分之確定判決確實違背事實,從本稅延伸出來的罰鍰問題自屬冤枉云云,核屬係就贈與稅本稅部分再事爭執,且查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據以申請行政機關即被告重開行政程序;退萬步言,縱原告據上開主張為本件申請重開程序之「依據」,然核其內容均屬係就實體法部分為主張,並非就程序事項上有何違誤加以指摘,亦未針對本件有何合於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程序要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徵諸首開說明,自難認有何行政程序重開存在,殊無再進一步探討已具實質確定力及羈束力之贈與稅本稅部分之必要。 ⑸又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既經原告在前開訴訟程序提出主張及證據,並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其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縱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故原告猶執在前開訴訟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被告所為系爭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之原核定及100年9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顯有違誤云云,要無足取。 ⑹原告雖主張本件罰鍰以10元的價錢核課,但當時亞太所有報紙登載僅值6角,國家收回這個權利時只有6角,被告卻以10元課處罰鍰,顯不合理云云。然查贈與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贈與人應就贈與財產,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依規定期限誠實申報,如有應申報之贈與而漏未申報,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4條規定,自應處罰。本件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贈與稅之申報,遂按其應納稅額課處罰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亞太所有報紙登載僅值6角,被告卻以10元課處 罰鍰,顯不合理云云,顯係將系爭股權之價值與本件贈與稅之罰鍰係按「應納稅額」計算混為一談,殊有誤解,合予指明。 ⑺從而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重為復查結果,以本件贈與標的屬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股份之移轉,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等情,乃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415,19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415,100元(計至百 元止),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係依98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暨財政部98年3 月5 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予以裁罰。 ⑻經查本件未依限申報之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股份,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裁處之結果(審酌違章情節,按應納贈與稅額科罰),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 內,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洵屬適法,原告所稱容有誤 會,附予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贈與稅罰鍰部分,所為100年9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暨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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