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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原告
林大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44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惟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整體開發區且為已開闢公園,不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 項、第4 點第1款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1日府都規字第10035444000 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不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被告100 年8 月31日府都規字第10035444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內政部100 年12月27日第1000380132號訴願決定書均予廢棄。⑵被告應發函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具備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具備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資格。⑵被告應發函與原告,載明系爭土地具備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資格。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發函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具備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依系爭函文說明一之記載「依臺北市議員林晉章研究室100 年4 月18日100 年晉服字第0116號函( 諒達) 、本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6 月1 日及100 年7 月6 日研商會議紀錄續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系爭函文係針對臺北市議員選民服務之函文為說明函復,為就原告之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0 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作為送出基地辦理容積移轉(見本院卷第274 -275頁) ,然依卷附原告100 年8 月15日之陳情書,其正本收受者為被告所屬秘書長室、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及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議員林晉章等,以信義328 號公園土地是否仍屬未開闢公園,請秉公依法檢討認定,並請盡速回復陳情市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 頁) ,並未提及將系爭土地作為送出基地一事,足見原告所為上開陳情,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是以,被告對原告之陳情,以系爭函文所為之答復,核其內容應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權利並未直接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另被告系爭函文雖有得對之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惟其核屬誤載,尚難以此而將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轉變為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具備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資格部分:經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具有備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之事實,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非被告所為之特定行政處分或兩造間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原告所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送出基地之資格,係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具備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核屬事實問題,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且其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項聲明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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