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宜蘭縣廚師職業工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宜蘭縣廚師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懌龢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2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陳阿菜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3 月間領取第3 等級失能給付,並辦理退保在案,嗣於99年12月1 日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查訪認訴外人林陳阿菜並未實際從業,而以100 年3 月4 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3620 號函否准訴外人林陳阿菜參加勞工保險之申請,訴外人林陳阿蔡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後,訴外人林陳阿菜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並應就原告99年12月1 日之申報加保案作成准予加保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林陳阿菜之子。訴外人林陳阿菜為本業勞工,雖無法站立但可利用雙手切菜及一切事務工作,且目前實際從業,擔任外燴,時間、地點不一。所有申請投保勞工中,被告僅對訴外人林陳阿菜作連續訪查,似有不公,原處分顯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訴外人林陳阿菜(12年1 月12日生)於99年12月1 日再由原告申報加保,自應以訴外人林陳阿菜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被告於100 年1 月間6 度前往原告處洽查,原告均未安排訴外人林陳阿菜接受訪查,又無任何其他書面資料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訴外人林陳阿菜於99年12月1 日加保時確有從事廚師工作,自不得再由原告申報加保。被告所為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此次雖提供訴外人林陳阿菜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憑稽,惟查清單內所載扣繳單位為「惠我事業興隆商行」,訴外人林陳阿菜為該商行負責人,不代表其確有從業之實,附此敘明。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法制上,為降低行政成本,雖有統籌為權利人辦理申請單位之設計,但得請求作成授益處分者仍限於權利人,辦理單位不可能因有辦理申請之義務而成為權利人,苟人民經辦理單位申請機關作成授益處分,為機關所否准,辦理單位不得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蓋此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第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各投保單位有為其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但准予參加勞工保險與否之核定,仍係以勞工為對象,投保單位不因為勞工辦理投保,而得就勞工之權利為主張。本件訴外人林陳阿菜申請參加勞工保險,為被告否准,於投保單位即原告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原告逕以投保單位地位,又稱其代表人為訴外人林陳阿菜之子,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准許訴外人林陳阿菜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