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宗寶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工程覆字第100011701 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航服務總臺)委託辦理「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備工程」(下稱馬公機場案)及「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備新設置或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高雄機場案)兩案,原告為亟泰公司代表人兼執業技師,(一)為標得91年度高雄機場案,以偽造其他廠商標單投標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規定。(二)為辦理92年度馬公機場案,於第一階段「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電線工程」招標,將亟泰公司建議之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85折之情事洩漏予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之規定。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飛航服務總臺以原告上開行為分別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 款規定為由移送懲戒。經被告以99年12月24日工程懲字第09900520980 號函所附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98090201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共4 個月。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飛航服務總臺以原告違反100 年6 月22日修正前(下同)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為由移送懲戒,而被移送懲處事由之行為及行為結果,於91、92年即已發生,移送機關應於原告行為結果日起3 年內移送,惟其遲至98年7 月27日於被告行文函告催促後,方將原告之違規事件移送懲處,其行為結果日至移送日已逾3 年。且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成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原告從未接獲移送機關或被告通知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之決議,依權利失效法理,該懲戒權業已全部消滅,依技師法第42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二)按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需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其應受之懲處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技師法第39條所定各款事由,係屬列舉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其中第2 款規定之「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基於體系解釋,應限於違反技師法所定以外之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始有適用。蓋若是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行為者,本可依同條第1 款為懲戒,則立法者自無需特別訂定第2 款規定予以規範之必要,故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係規範同條第1 款以外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行為分別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付懲戒,則原告之行為即應不再適用同法第39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事由。又原告之行為經臺北地院審酌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而原告緩刑之宣告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按刑法之緩刑制度,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不適用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事由。(三)原告之行為經臺北地院判決諭知緩刑並得以易科罰金,且移送機關已就原告之過失於98年6 月23日依政府採購法103 條規定,將「亟泰公司」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此乃最嚴厲行政罰處分,對原告經濟上與精神上之利益,已造成莫大之損害。值此,被告再以同一案件為由,另啟「技師法」議處原告同性質之工作權限制,顯有悖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技師法相關立法意旨,無視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置原告法益權利於迫境。 (四)又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9條第2 款所定之懲戒,訂有警告、申誠、停止業務等,應按實際情節及違法情節對公益影響程度裁量之,方符比例原則。而原告之行為均未生損害於任何他人或公共利益,惟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仍執「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決議原告應予停業共達4 個月,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之懲戒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務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於98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亦同時分別該當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實體懲戒規定之要件,而於個案認定時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有技師法第39條所定兩款實體懲戒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處斷。復依技師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情事,其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懲戒時效應自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另查飛航服務總臺係自上開違法情事經判決確定後,於98年7 月27日函附相關違規資料,移請被告懲戒,並無原告指稱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情節,且無罹於5 年懲戒時效之權利失效情事,被告原懲戒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二)又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規定,因相關犯罪行為無從鉅細加以規定,因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就所謂「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客觀上應得理解為從事技師業務時所發生之刑事罪責行為,其範圍非難以確定,又原告懲戒案係由具相關專門知識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案件情節認定構成該款應付懲戒要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三)由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技師有違反技師法所定應作為或不應作為之情事時,自得依該條第1 款規定移付懲戒,惟技師為辦理技師業務而有違犯與業務相關之犯罪行為,並受刑之判決確定時,則同時合致該條第2 款應付懲戒規定之要件,兩款規範要件之間並未互斥。復查被告100 年5 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 號函規定,所稱「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解釋係指技師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而衍生依契約或法規規定須辦理之相關事務時觸犯刑事罪責之行為,即涵括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之禁止行為,則原告於上開兩案之違法行為原分別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該當同法第39條第1 款應付懲戒之規定,又案屬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復經判決確定,亦同時該當同法第39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要件,即生同一行為同時該當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2 款應付懲戒實體規定之競合情形,要非原告所稱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規定係規範第1 款規定以外之行為。另技師法100 年6 月22日修正時,第39條第2 款僅做文字修正,並未增加「未受緩刑宣告」或「受緩刑宣告經撤銷」之要件,原告與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既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有該當該款規定之應付懲戒情事,當屬適法。(四)原告兩案違法行為互異,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分別依技師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兩案違法行為均屬故意,危害技師專業制度及職業秩序情節重大,當予停止業務處分始為恰當,復衡酌原告事後已有悔意並坦承錯誤,爰分別決議予以停止業務最輕的2 個月處分,兩案合併停止業務4 個月,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對專業技師制度之危害程度及原告態度等情狀。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予以原告停業4 個月處分,有助維護技師職業秩序,確保公共利益,且各案已擇停業處分中最輕者,相關裁量未逾技師法第40條及第41條所定範圍,且符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涉應予技師懲戒行為,亦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刑罰規定,觀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係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性,原告認其行為未損及公益,顯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所設立之亟泰公司因本案事由,另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予以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處分,故原告再受懲戒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按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之停權處分與技師法對技師之停業懲戒處分,兩者構成要件、處分對象及所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原告代表亟泰公司辦理本案相關政府採購事務,亦係以技師身分執行業務,被告基於技師法維護技師專業制度與職業秩序,及確保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另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予以懲戒,亦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39條規定:「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第40條第1 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第41條規定:「(第1 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第2 項)技師有第39條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4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之1規 定:「(第1 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一、有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者,2 年。二、有第39條第3 款或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3 年。三、有第39條第2 款或第41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之一者,5 年。(第2 項)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 項)第39條第2 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已逾懲戒時效之規定而應為免議之議決?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認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4 個月,主要係以:⑴原告上開91年度高雄機場案之行為,已該當於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合於同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懲戒要件,因認原告一行為而有技師法數條實體懲戒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處斷,即應適用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之規定,其懲戒時效則依同法第42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故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衡酌原告相關違法行為應屬故意,情節重大,應予停止業務,惟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態度尚佳,爰決議予以停止業務2 個月。⑵原告上開92年度馬公機場案之行為,已該當於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合於同法第3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懲戒要件,因認原告一行為而有技師法數條實體懲戒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處斷,即應適用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之規定,其懲戒時效依同法第42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故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衡酌原告明知其建議底價不應告知委託人以外之人,當屬嚴重之違法行為,應予停止業務,惟考量原告事後採取調降建議底價方式減輕影響,已有悔意,爰決議予以停止業務2 個月,合計共停止業務4 個月,經核於法尚非無據。 (二)原告於上開91年度高雄機場案,係以盜蓋正堯、碩傑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負責人簽名於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現場查勘證明及投標廠商投標單等方式行使之,即基於偽造並行使其他廠商標單(私文書)之故意,究其違法目的及動機應為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件,致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確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業務上犯罪事實,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另原告辦理92年度馬公機場案,其於執行規劃設計業務之執掌範圍內,洩漏底價為預算金額85折之違法行為,亦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均該當同法第39條第1 款應付懲戒之要件;且原告前開業務上之犯罪行為,業經上開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98年8 月24日北院隆刑齊94訴1042字第0980012443號函在卷可稽,亦同時該當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要件。而因違法行為同時合致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故從一重適用同法第42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時效為5 年;時效之起算,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是飛航服務總臺於98年7 月30日移送懲戒,並未逾5 年時效。且飛航服務總臺係自上開違法情事經判決確定後,於98年7 月27日函附相關違規資料,移請被告懲戒,並無原告所指稱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刑事偵查或審判中」等規定之適用。又技師法第39條之立法目的乃為明定技師應付懲戒之情形,所列各款係求周延以免疏寬,俾完整規範技師執業秩序,各款情形並非互相排斥,技師同一行為,可能同時合致不同款次之要件,該條第2 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並非僅限於同條第1 款規定「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以外之業務上有關犯罪行為。是原告主張其行為分別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應付懲戒,則原告之行為即應不再適用同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再者,技師法第39條各款文字之意義甚為明確,並非執業技師所難以理解,自為受規範者所可得預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宣告緩刑3 年,然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並未就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於經宣告緩刑期滿者予以除外之規定,是原告前開與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已合致該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緩刑之宣告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不適用技師法第39條第2 款應付懲戒之事由云云,亦屬誤解。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等語。而原告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可見原告確有違反技師法之行為,即應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況原告所設立之亟泰公司雖因本案事由,另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予以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惟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之停權(停止廠商參加政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處分與技師法對技師之停業懲戒處分,兩者構成要件、處分對象及所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一為公司法人受停權處分;一為個人受停業懲戒處分,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執行之上開業務上違法行為,均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關乎個人私益,原告主張其行為均未生損害於任何他人或公共利益云云,要難憑採。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尚不得違背比例原則。而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所涉犯兩案之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決議兩案各應依技師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予以停止業務2 個月,經核係屬法定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權限,且為停止業務處分中最輕者,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懲戒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