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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 法定代理人
    劉志楠、陳裕璋

  • 原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志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胡則華 巫清長 呂盈錄 參 加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訴訟之結果,如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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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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