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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志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胡則華
訴訟代理人
巫清長
訴訟代理人
呂盈錄
參加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訴訟之結果,如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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