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何靜波(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臺申字第10002394000 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陳小婉原為原告聘用之教師,原告以訴外人陳小婉違反該校聘約第5 條,爰依教師法及學校自訂之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提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原告教評會)審議,並決議自訴外人陳小婉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原告於99年5 月26日以協校人字第09900173600 號函知訴外人陳小婉不續聘決議,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6 月4 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933852500 號函核准原告此一不續聘措施後,訴外人陳小婉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北市申評會99年12月30日作成「對教育局之申訴,申訴不受理。對原措施學校之申訴,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訴外人陳小婉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主張略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意旨,並未限制私立學校就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救濟,原告自得就被告所做不利益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撤銷原告不續聘決定,係屬不利益原告之處分,而原告非屬公立學校,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非受被告所監督,自得就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再申訴評議決定所揭示之理由均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所頒教育注意事項,亦不具規範私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程序之強制力,而原告為私立學校,自得自行制訂適合評審不適任教師之作業程序。原告之教評委員選任並無不當,被告之再申訴審議決定亦有不當應予撤銷。且原告之教評委員並無迴避之必要,再申訴審議決定乃屬誤解法令而不當,應予撤銷。
三、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2 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者,教師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 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以論,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既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小婉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被告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原告自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爭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