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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 當事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電視廣播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世豪為被告代表人蘇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原代表人蘇蘅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由石世豪繼任主任委員。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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