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 原告
- 曾振華(兼下原告送達代收人)
- 原告
- 曾光雄
- 原告
- 曾淑卿
- 被告
- 鄭政宗
- 被告
- 呂聖儀
- 被告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江德千(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依據行政法及法律行為應遵守四項重要原則,其一為誠信原則,即為禁反言原則,其二為公平原則。新竹地方法院多位法官違反辦案規定,甚至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侵害原告之憲法及公民權力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⑵原告等三人之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99年7月12日繫屬新竹地方法院,近兩年時間新竹地方法院逾越法律程序損害原告之法律利益,以詐欺之手段要求原告再繳裁判費,否則要駁回其訴,已違背誠信與公平原則。⑶若100年5 月27日原告未繳裁判費,法官早已駁回其訴,不須等待近2 年,才再次裁定繳交裁判費。⑷原告確實已於100 年5月7 日繳交應繳之裁判費,本院應公正審理,不得拒卸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明文規定之職責,原告請求本院依法撤銷10 1年度補字第142 號裁定之法律效力。⑸原告99年7 月12日異議之訴起訴狀有受理股別書記官及法官之標記日期印章,可以得知是哪一位法官承審,此關係原告之權利相當重大,本院應責成新竹地方法院將原告99年7 月12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書狀,應歸檔置入所屬卷宗,以便原告聲請閱卷。⑹原告追究法院之違反法律行為之原則、違反程序正義及法官裁判違背法律,或變更往例之司法判解及偽造法規條文,是為全國民眾付出,自有其合法正當性。並爰起訴聲明:㈠請本院依法判決撤銷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裁定之法律效力;㈡請本院依法責成新竹地方法院不得隱匿,應將正本99年7 月12日異議之訴起訴狀,歸檔置入所屬卷宗之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核均為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對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等衍生之相關爭議,核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上之爭議,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主張新竹地方法院應將99年7 月12日異議之訴起訴狀歸檔置入所屬卷宗之內等事項,本質上仍屬司法審判之一環,縱認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公法上之爭執,亦應先由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決定(行政機關之第一次裁量權),亦應附予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