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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人民團體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蔡紹良林惠瑜

101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戴浙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臺灣海盜黨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成立,檢具成立大會議紀錄、簽到表、章程及負責人名冊等,申請政黨備案,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00225439號函復,略以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涉違反刑法第333 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依法不予備案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先進國家皆以海盜黨或盜版黨,爭取改革著作權及專利權法律,並加強政府透明度,臺灣海盜黨符合國際潮流,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為公共利益政策發聲,合於人民團體法規定,並無刑法犯罪事實及意圖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成立「臺灣海盜黨」大會,於100 年11月11日檢送政黨備案申請書、黨章及負責人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臺灣海盜黨」備案,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否准「臺灣海盜黨」備案。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成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並無任何不符。因為中華民國憲法訂有明文,人民有集會、結社、組織政黨之自由,政黨之命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人民團體之命名權不能受到政府干預,不然就不能成為人民團體,蔣經國總統就一定要經國嗎?緯國就不行了,岳飛一定要飛嗎?阿扁一定要扁的嗎?方的圓的要看他的個人行為決定。

㈡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不一定在表面字義解釋,任何一個名詞在語言學家看來有其深層的歷史文化背景含義,因為在國際上已經有17個歐美先進國家成立海盜黨以此命名,海盜黨在西元2006年發源於北歐國家瑞典,隨後很多歐美國家都模仿建立了自己的海盜黨。德國海盜黨屬於海盜黨國際聯盟的1 個分支機構。該政黨成員基本上是由拿著筆記型電腦,手持蘋果手機、喜歡電腦遊戲和新奇服飾的年輕人組成,瑞典海盜黨創始人李克先生表示德國海盜黨最近這一次進入州議會而且獲得8.9 %高支持率,輕鬆越過5 %的議會門檻。更令人意外的是海盜黨只提名了15名候選人,結果全部選上,成為議員,瑞典海盜黨創始人李克先生稱選民支持海盜黨是正確,因為目前是互聯網時代,海盜黨符合社會發展潮流。李克先生說由於有了互聯網問政,所以不用等到有人把法律讀給你聽,你可以自己站出來,抬頭挺胸地自己撰寫法律條文。之所以叫做海盜黨,是因為他們的版權觀念進步,倡導網路自由下載,在英語中,海盜pirate也可翻譯成為自由版權或是盜版,而互聯網無遠弗屆,傳統上保護版權的所有權觀念並不符合版權所有人的利益,因為只要能夠上互聯網無須保護版權,就能夠為全民所共享並讓版權所有人發展出其他相關產業,同時造福版權所有人,目前版權相關法律違反了資訊自由,也違反了人與人之間最寶貴的文化分享精神。

㈢臺灣海盜黨符合全球化及e 化世界潮流利用互聯網問政,順利備案後一定會網路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監督執政黨施政措施,為海峽兩岸全體中國人開創互聯網參與民主選舉,原是美事一樁,臺灣海盜黨申請備案爭取命名權並無犯罪意圖及不法行為,未料被告上上下下老古板只會做官不會上網,居然以刑法第333 條第1 項海盜罪及組織犯罪相繩,尤有甚者,被告官方容許臺灣共產黨及其他好幾個名稱共產黨政黨備案,令人啼笑皆非,敬請公正判決維護人民權益。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原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准予臺灣海盜黨政黨備案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與原告所陳成立政黨以保護個人隱私,網路信息公開、政府行政透明,改革版權制度之宗旨無關聯,有誤導民眾其為以海盜成員所組成之政黨之虞。

㈡復查,刑法第333 條第1 項規定,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條第2 項規定,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海盜既是法律禁止之行為,集團性之犯罪組織亦為法所不容,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將導致民眾誤信違法行為可以透過組黨合法之可能。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100 年11月14日政黨備案申請書、臺灣海盜黨黨章草案、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成立大會簽到表、負責人名冊、被告100 年10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00202643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涉違反刑法第333 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備案,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依前條第1 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 款及第46條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及第46條之1 條規定,政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將影響該政黨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權益,是主管機關否准備案,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以臺灣海盜黨於100 年10月23日成立,於100 年11月11日,檢送政黨備案申請書、黨章及負責人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臺灣海盜黨備案,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章程及負責人名冊等,申請政黨備案,被告以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原告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首揭法規範之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與原告所陳成立政黨以保護個人隱私,網路信息公開、政府行政透明,改革版權制度之宗旨無關聯,有誤導民眾其為以海盜成員所組成之政黨之虞,而刑法有海盜罪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防制組織犯罪,亦定有罪責,乃否准臺灣海盜黨備案,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並無不符。因為中華民國憲法訂有明文,人民有集會、結社、組織政黨之自由,政黨之命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人民團體之命名權不能受到政府干預,在英語中,海盜pirate也可翻譯成為自由版權或是盜版,全世界已有40多個國家接海盜黨註冊登記云云。惟按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故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經查,「臺灣海盜黨」之名稱核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及「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宗旨不符,亦有誤導公眾違反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之虞,難以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故被告否准臺灣海盜黨備案,即非無據。次查,「臺灣海盜黨」係以中文政黨名稱申請備案,自應以海盜之中文意義予以理解,尚難以pirate之英文意義予以解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依原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准予臺灣海盜黨政黨備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人民團體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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