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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20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20號

抗告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與訴外人盧樹楠等人因籌設政黨組織,而於86年10月31日召開成立大會,再於86年11月28日以設立「中華革命黨」為名向相對人申請備案。相對人以抗告人設立之上開政黨名稱與現行已存在政黨「中國國民黨」之名稱相混淆,易生誤認情形,而以87年1月5日台(87)內民字第8785040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及盧樹楠不服,提起訴願,遭相對人以87年4月1日台(87)內訴字第8702428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抗告人及盧樹楠又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則認其等於再訴願書未載明住所,且所蓋印章為中華革命黨輪值主席章,非其等印章,程序有欠缺,而命其補正,後以抗告人未合法補正,而從程序上為再訴願程序駁回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又於89年8月31日以自己名義去函當時之內政部部長張博雅,要求在政黨輪替後,依法核准「中華革命黨」之備案,相對人則將上開信函內容視為抗告人要求政黨備案之新請求,而以89年9月20日台(89)內民字第8907540號函答覆抗告人,除重申前已不同意備案之公函文號外,另告以「抗告人如擬再設立政黨,請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備案。抗告人遂於89年10月31日再以「新中華革命黨」名義向相對人重新申請備案,經相對人於89年11月21日以台(89)內民字第8908931號函答覆抗告人稱:「台端函為『新中華革命黨』報請政黨備案一案,請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項及本部89年9月20日台(89)內民字第8907540號函辦理」。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先後於89年9月20日及89年11月21日所為函覆不服,乃於90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8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原審始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乃補正聲明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中華革命黨」備案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或逾期不為決定後,提起訴願又遭駁回或同樣面臨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之困境」為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可明瞭。㈡有關相對人對政黨「備案」申請之同意,在法律上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抗告人89年10月31日「新中華革命黨」備案申請之請求內容既然為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從抗告人申請經過觀察,不僅原來之請求遭駁回後,抗告人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而且其在原審審理中具狀之請求內容也與原先之申請內容不儘一致(前於89年10月31日是申請「新中華革命黨」備案,本案中,依其92年8月21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載,乃是請求「中華革命黨」之備案)。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不准抗告人以「中華革命黨」之名稱備案,實屬非法,其引用人民團體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 更屬牽強。該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使用他黨廢棄之黨名,況本黨發起人中有不少人係中國國民黨50年以上之老黨員。㈡抗告人以「新中華革命黨」之名稱申請備案,實為不得已之措施,但仍未獲允許。兩個黨名同樣不獲允許,又何必改名?因此仍以原名「中華革命黨」申請備案。

五、本院按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及第46條之1條規定,政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將影響該政黨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權益,是主管機關否准備案,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者,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仍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於89年8月31日以「中華革命黨」名義申請備案,經相對人以89年9月20日台(89)內民字第8907540號否准,抗告人復於89年10月31日再以「新中華革命黨」名義向相對人重新申請備案,經相對人於89年11月21日以台(89)內民字第8908931號函否准,抗告人乃於90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揆其訴狀內容對上開相對人先後於89年9月20日及89年11月21日所為函覆均表不服,惟該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行政法院應先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8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之違誤,業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指明在案。嗣原法院重新審理雖以92年8月6日(92)院百審三股91訴更一(58)字第18039號函命抗告人補正前開事項,惟抗告人於92年8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僅補正聲明請求核准「中華革命黨」之備案,另就「新中華革命黨」之申請備案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仍未依規定補正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新中華革命黨」之備案部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審雖逕以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訴願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另抗告人就「中華革命黨」之備案部分,雖已經補正起訴程式,但未經訴願,直接起訴請求相對人准予備案,乃屬起訴不合程序,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2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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